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1民终13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黑11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北京某甲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支付窝工费965,527.97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上诉费用由北京某甲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提供的证据二,即大庆某某公司向北京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络单”,双方对于案涉工地的窝工事实已经自认,并且在证据七中《逊克县万吨收秸秆物质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中也有大庆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字。上述证据均属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窝工事实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并以“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予以证实”的理由认定案涉工程没有停工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即使是***未能按照正规程序报审窝工,也不能因此抹除窝工的事实。其次,在一审过程中大庆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保证书,虽然保证书中载明“全部工程款已结清”,但是确有手写的部分明确写着窝工费除外。该份证据是大庆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足以证实在结工程款的时候,案涉工程存在窝工事实,可证实大庆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窝工费用。 北京某甲公司辩称,1.***依据《逊克县万吨收秸秆物质综合利用项目工程》《自2018年3月18日始至8月24日止逊克工地施工受限及误工原因汇总》来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及停、窝工的时间,其主张的停窝工事实证据以及损失数额均是***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大庆某某公司确认,大庆某某公司也从未将***单方面计算的损失发送给北京某甲公司并要求北京某甲公司确认,同时,***自制的《自2018年3月18日始至8月24日止逊克工地施工受限及误工原因汇总》也未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2.***与北京某甲公司、大庆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结算。2021年8月,北京某甲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2年1月26日,***向大庆某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对发生的工作量确认无误,以上情况属实,本人在此项目结算中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将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已经自认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且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现又起诉索要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违反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大庆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1.***与大庆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大庆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北京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案外人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大庆某某公司系承包单位,大庆某某公司与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承包与合法分包关系,虽然经办人为***,但一审证据未能体现在签署合同时大庆某某公司存在明知个人施工而违法转包事宜,故大庆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大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锦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审计完毕的项目已结算,***主张的窝工费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主张的窝工费属于工程价款之中应当包括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主张的窝工费应当属于工程价款。双方首先无合同关系,不应结算,其次大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已经结算完毕。3.***主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主张的窝工费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至今才通过诉讼进行追要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窝工费965,527.97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发包人北京某乙公司与承包人大庆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0日,***挂靠大庆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大庆某某公司承建的北京某甲公司逊克县聚鑫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及工艺配线项目,工作内容包括:厂房、钢结构、设备安装及所属工艺管道安装及防腐保温等。2022年1月26日,***向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本人***对发生的工作量确认无误,以上情况属实,本人在此项目结算中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此后将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2022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乙公司、大庆某某公司支付其窝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因发包方、承包方原因,导致其停、窝工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明其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和停、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停、窝工的事实是依照《逊克县万吨收秸秆物质综合利用项目工程》、《自2018年3月18日始至8月24日止逊克工地施工受限及误工原因汇总》来证明其存在停、窝工及停、窝工的时间,其主张的损失是依照其单方计算。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规范及行业习惯,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予以证实。***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停、窝工事实发生的上述直接证据,难以证明停、窝工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亦难以证明损失的直接发生及造成损失的数额,故***请求北京某乙公司、大庆某某公司补偿其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新证据如下: 1.逊克县万吨秸秆循环利用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审时***提交的证据二中大庆某某公司生物质项目部的章就是大庆某某公司关于本项目的公章,且证据二中“***”的签字也是真实的,***系北京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北京某甲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交的《逊克县聚鑫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安装部分)》,代理人在公司并未找到该证据的原件,***在庭审时也并未出示原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只有***在2019年10月28日的签字,未加盖北京某甲公司的公章,此时的***并非北京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得到北京某甲公司的授权确认该证据上的工程量。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证明***与大庆某某公司就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非是北京某甲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陈述并不记得曾在联络单上签字。至于该证据上大庆某某公司的公章是否与联络单上的章一致,北京某甲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大庆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工程联络单已经评判,该证据与证明问题无关联性。 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窝工支出。 大庆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应当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转账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每笔转账数额存在多处的不一致,无法证明***因窝工产生的额外支出,以及窝工存在的事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转账记录无法体现出转出的吊车费用与本项目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窝工事实。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自行标注的转账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产生了窝工事实,并以此支付的因窝工的误工费用。 北京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来源;第二,交易明细中转账摘要并未记载“工资”、“劳务费”等字样,且存在同一人既有转账也有收款的情况,同时多次转账的金额差异较大,因此无法核实这些往来资金的性质们无法认定为劳务支出;第三,部分明细是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窝工支出;第四,并未提供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人员名单,交易对手身份不明,无法证实是窝工支出。综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经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窝工事实及窝工支出,本院结合一审证据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妻子)、***、***共计214,000元。2018年9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共计146,660元。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共计399,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窝工事实是否存在及窝工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主张的窝工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一审时提交的《逊克县万吨收秸秆物质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中,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检查的大庆某某公司员工***、***在末尾签名,并加附“如上属实,与相关方沟通未果”的文字能够证实大庆某某公司的员工知晓并认可彼时现场窝工的具体情况。此外,《工作联络单》末尾加盖的名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生物质项目部”的公章,样式和名称与***二审时提交的《逊克县聚鑫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安装部分)》末尾公章一致,在大庆某某公司认可《逊克县聚鑫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安装部分)》真实性的基础上,案涉《工作联络单》能够证实大庆某某公司知晓2018年8月9日***向北京某甲公司反映窝工一事。虽然北京某甲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该份《工作联络单》,其工作人员***未曾签字确认,但是并未对落款处“***”的字迹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窝工情况,且北京某甲公司、大庆某某公司对此知晓,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窝工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大庆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主张的窝工费并未得到结算,***提交的窝工损失明细亦未得到大庆某某公司的认可,本院依照***与案涉工程务工人员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之间的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结合其一审时提交的***、***、***、***、***、***、***、***、***、***等十人签字捺印的开支表、《逊克工资结算汇总明细表》综合认定***的窝工损失为759,716元(214,000元+146,660元+399,056元),应当由大庆某某公司及北京某甲公司共同负担。窝工损失的逾期给付利息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协商相关事宜,即案涉《保证书》的签署日期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由大庆某某公司及北京某甲公司一并支付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23)黑11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窝工费759,716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588元,由***负担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3,456元,实收15,638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588元,由***负担2,868元,多收取的2,18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