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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8663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娄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经理。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合计3008426.54元及利息,具体包括:(1)返还不当得利材料款(包括:主材类、电缆类、辅材类、管件类)2078654.70元;(2)支付房款抵扣差价411050.40元;(3)支付增补超报扣款193669.74元;(4)支付水电材料(头盔+仓库领用材料及材料损耗)欠款99304.03元;(5)赔偿未开发票税金损失225747.67元;(6)利息计算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5年7月28日为164899.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福州某某花园)水电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W-JB-ES-FZWKJXHY-001号),约定由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州某某花园项目中依据设计图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一切配合和设计变更条款(包括所有的上下水、消防、防雷、强电、弱电预埋,室外管网等)及一切配合和设计变更条款。承包内容具体见上述合同中的后续附件3。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明确约定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包机械、包安装材料及用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维修、保修、场内材料的垂直运输及水平运输、雨衣雨鞋及雨天防护用品、施工照明灯具等)(垂直运输机械由甲方提供,当塔吊及人货梯按计划拆除后,垂直运输机械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得向甲方索偿)。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全了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及约定,同时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承担施工合同风险。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违反包工包料义务,擅自从业主方处领取工程材料(包括:主材类、电缆类、辅材类、管件类等),总价值2078654.70元,构成不当得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业主方结算文件《安装甲供材超领情况汇总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予以证明。2.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水电班组材料支付水电材料(头盔+仓库领用材料及材料损耗)99304.03元,至今未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福州某某花园—水电班组材料出库明细表》予以证明。3.双方签订《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编号:20231121),约定以福州某某花园8栋1701房(成交价1370168元)抵偿工程款959117.60元,差价411050.40元应由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偿协议、业主结算文件予以证明。4.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11264681.60元,仅开具发票6147870元,剩余2508307.41元未开票,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税金225747.67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借支记录、开票明细予以证明。5.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问题,业主方扣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69.74元(增补部分超报扣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业主方结算书予以证明。 关于此工程结算事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起多次向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等发送结算文件,确认了结算金额,并在对话中明确指出“若未到项目配合办理,结算金额默认您同意发包单位与我司结算为准”,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置之不理,也未在合理时间内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进行配合办理,更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结算金额已经认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3日内返还超付款项,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包工包料义务,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应由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成本,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或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结算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赔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福州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福州某某花园项目发包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总承包人。 2021年11月2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福州某某花园)水电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福州某某花园项目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包机械、包安装材料及用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维修、保修、场内材料的垂直运输及水平运输、雨衣雨鞋及雨天防护用品、施工照明灯具等)(垂直运输机械由甲方提供,当塔吊及人货梯按计划拆除后,垂直运输机械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得向甲方索偿)。乙方已完全了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及约定,同时乙方认可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与甲方一起承担施工合同风险。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及工作内容详合同附件1。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暂定不含税13119706.20元,含税14300479.76元。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内容,结算价款即为包干单价乘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要求结算部分不得留有需收尾的工作。当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30天内付到结算款的97%,余款3%留作保修款。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备案之翌日起算),质保期满,乙方完成全部维修工作任务后一年内无息退还。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审核后当期(上月21号至当月20号)应收款金额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款前须提供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所开具的发票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后续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造成甲方无法抵扣进项税,乙方需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若甲方为乙方提供统一的安全帽(黄色)、安全带、工作服等,费用按实从乙方当期工程款中扣除。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完毕。案涉某某花园项目于2023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就案涉某某花园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文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序号6.2“甲供材超扣款”最后一栏“复审备注”中载明“土建-231718.99+安装-2078654.7”。《安装甲供材超领情况汇总表》“二审金额”为“-2078654.7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该部分验收单中收货单位大多加盖的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某某花园项目部”印章。《清单汇总表》第12项“增补部分”载明该项核减金额为1586115.34元。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由于福州某某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于2021年12月21日与乙方签订《水电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截至2023年12月21日,甲乙双方确认就上述合同项下甲方尚欠乙方合同款项4668676.91元,乙方应开具款项合计总额的真实合法发票给甲方。2.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闽侯县福州某某花园8#1701商品房(建筑面积暂定90.24平方米,单价15138元,以下简称标的房屋),商品房总价1370168元整,甲方以成交总价959117.60元抵偿给乙方,该商品房所有权抵偿上述欠付乙方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抵偿金额合计959117.06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房屋网签、过户手续。3.甲方抵偿欠付乙方上述合同款项的房屋,其中福州某某花园8#栋1701房由乙方指定的***(身份证号:350121200206200053)与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购房文件,购房合同的房屋总价不得超出本合同项下抵偿金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证乙方及乙方指定购房人无需向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支付任何购房款,因购房合同导致乙方及乙方指定购房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及乙方指定购房人全部损失。……5.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的房屋网签手续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款项,甲方与乙方就合同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就上述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合同即告终止。 审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前述房屋溢价款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或用于抵偿其余工程款。同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并无相应资质,且发包人对案涉分包事宜并不知情。 审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2025)闽0121民初8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5423013820074的银行存款3173325.92元,保全期限为一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资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发包人同意且在明知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针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诉请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材料款(包括主材类、电缆类、辅材类、管件类)2078654.70元的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包工包料义务,擅自从业主方处领取工程材料(包括主材类、电缆类、辅材类、管件类等),总价值2078654.70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78654.70元。本院认为,首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一致,总包合同已完成结算,故案涉水电分包工程造价可直接采用总包合同的结算结果,其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仅需套用总包结算的水电工程分项金额即可。但如前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款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实质性结算以确认案涉工程款。即便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结算价款即为包干单价乘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单价及工作内容详合同附件1,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一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另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结算材料发送给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回复应视为默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但双方并未对默示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人员身份不明,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体现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予以确认,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提供的其与业主单位结算文件中的《安装甲供材超领情况汇总表》虽载明安装部分甲供材料核减金额2078654.7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但《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中收货单位大多加盖的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某某花园项目部”印章,并未有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收货人”处显示的签字人员林某某、***、***、蒋某、周某、胡某均为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人员,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未进行举证,以上材料无法对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23年12月2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8676.91元。而以上《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中有记载日期的单据均产生于2023年12月21日之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项下双方确认的欠付款项尚未扣除《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项下材料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金额4668676.91元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差的数额,由于笔误,写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差的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安装甲供材超领情况汇总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主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业主单位处领取工程材料总价值2078654.70元并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78654.7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房款抵扣差价411050.40元的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约定以福州某某花园8栋1701房(成交价1370168元)抵偿工程款959117.60元,差价411050.40元应由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院认为,《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载明标的房屋建筑面积暂定90.24平方米,单价15138元,总价1370168元。可知该总价系依据房屋当时市场价而作出的估值。而建设工程行业以房抵债情形下约定的房屋抵偿价款低于市场价并不异常。且《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购房人无需向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支付任何购房款,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或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的房屋网签手续后即视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款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就上述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合同即告终止。以上合同条款均可以说明以房抵债合同履行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房屋溢价款或溢价部分用于抵偿其余工程款,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房款抵扣差价411050.40元(1370168元-959117.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补超报扣款193669.74元的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六章第4条约定:“乙方不得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5%,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预结算审定价×1.05)×10%,在预结算款项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并降低乙方在甲方承建商评估体的排名。”现业主方扣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69.74元(增补部分超报扣款),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主张的合同条款系其作为总包单位与业主方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已完全了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及约定,同时乙方认可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与甲方一起承担施工合同风险。”但分包合同无效,该条款约定亦无效,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条款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其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业主单位结算文件中的《清单汇总表》第12项“增补部分”体现的核减金额计算得出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增补超报扣款193669.74元。但该《清单汇总表》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业主方就总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所进行的结算,清单“增补部分”所载核减金额无法体现针对水电工程部分核减金额,而在案并无证据体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增补部分超报扣款进行结算确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补超报扣款193669.7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电材料(头盔+仓库领用材料及材料损耗)欠款99304.03元的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水电班组材料(头盔+仓库领用材料及材料损耗)共计99304.03元,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若甲方为乙方提供统一的安全帽(黄色)、安全带、工作服等,费用按实从乙方当期工程款中扣除。”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的《福州某某花园-水电班组材料出库明细表(***)》明细表虽载明出库材料累计金额99304.03元,但该明细表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用99304.0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开发票税金损失225747.67元的问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借支工程款11264681.60元,但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仅开具发票6147870元,剩余5116811.6元未开票,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税金225747.67元。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班组借支审批单》《收款收据》虽显示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申请借支1500000元,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借支款,故以上《班组借支审批单》所载“加本次累计借支11264681元”尚无法确定。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以房抵偿合同款协议书》出具后其实际付款情况,故在案并无证据体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4681.60元。综上,在案证据无法查清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尚欠工程款,亦无法确认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开票金额及未开票金额。同时在案并无证据体现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开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损失225747.6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各项诉请均无法得到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以上诉请主张支付的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7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