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23民初4390号
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地号107)。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财富中心华晨世纪中心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承包了南宁市阳光城大唐世家小区的建设施工,被告***是被告某甲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相关工作。2021年6月1日起,原告***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抹灰砂浆材料。
至2021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最后一批货物,双方便不再继续开展业务往来。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公司采购抹灰砂浆共计797.5吨,货款合计501035元,8原告***公司按照两被告的要求,采购的抹灰砂浆全部送至南宁市**小区项目工地。
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共计50103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支付给原告***三笔货款共计230000元货款。现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271035元。而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二被告均是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敷衍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二被告供货并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27103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03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银行同期一年期LPR即3.7%上浮30%计算,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送货单25张,证明原告灵川县***建材公司按照二被告要求将货物配送至其指定地址,并由被告***亲自签收的事实;
2、对账清单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对账2021年6月份货款,被告***确认2021年6月尚欠原告13769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对账2021年7月份货款,被告***确认2021年7月尚欠原告15345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货款合计501035元的事实;
3、发票3张,证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付货款合计23万,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是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敷衍,拒绝付款。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供的证据有:
1、干混砂浆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佳邦建设与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为代***付材料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约定***为业务负责人,表明原告知悉合同不实际履行情况,仅为代为开票使用;
2、内墙薄抹灰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从某某劳务公司承包内墙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宁市阳光城大唐世家小区的建设施工,并将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材料。至2021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抹灰砂浆共计797.5吨,货款合计501035元。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共计50103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于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支付给原告三笔货款共计2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710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采购抹灰砂浆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035元有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履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1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0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灵川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合计308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