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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财富中心华晨世纪中心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赣019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或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的前提下,仍以不合理的推断将某甲公司认定为案涉合同关系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某某公司递交的相关聊天记录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客观反映某某公司是应某乙公司的要求进场,关于涉案施工的实际范围、施工内容、施工周期、对应施工总价款等事项均是由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沟通。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也均认可某某公司应某乙公司的要求进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确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从未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过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与客观事实不符,以此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认为某甲公司承包的总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承包的总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2023年5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总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分项)工程》,确认总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工程进行中无索赔发生,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上述事实能够客观反映某甲公司承包的总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几份未经某甲公司确认的函件来认定某甲公司承包的总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确属错误。一审法院审查其他工程合同的施工质量问题,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三、即使某甲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然总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实际关联,不能以此认定某甲公司为付款责任方。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各项分包工程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不一致。从工程性质上,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总项目的新增项,即使要让某甲公司确认某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也应当将该部分价款计入某甲公司的总工程价款内。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实际获益为46万余元,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是70万余元,无疑造成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2.即使某甲公司承接的总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确认之后,由某甲公司进行维修、整改,或由某甲公司作为责任承担方向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既未就该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更不能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主体,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所承接的总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进场时间为2023年4月初,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7月底,从两个工程的时间跨度来看,能够反映某某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承接总工程项目无实际关联。4.某甲公司自始未与某某公司对接过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对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价款,某甲公司也未有过确认,一审法院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同时,也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权,对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价款的异议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未参与某某公司的施工过程,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某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在某乙公司的协调下,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已经达成了分包合同,并且某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内容完成了全部的工作任务。案涉的分包合同也是某甲公司发给某某公司打印后盖章再邮寄给某甲公司,虽然某甲公司最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某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形成了事实的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现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工程款,是在推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某乙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包施工,但在交付前夕,某乙公司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就某甲公司承包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并告知如逾期不整改将安排第三方整改,发生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为避免逾期交付,某乙公司联系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三方微信群中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税金、合同价款组成、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洽商并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虽最终某甲公司未在该份施工合同中盖章,但其于2024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万地坪漆工程款的行为,已形成事实默认,应理解双方的施工合同已成立,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情况,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包的金刚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整改方式要么是砸掉重做,要么是全面覆盖环氧地坪,如果按照第一种砸掉重做的造价将远远超出某甲公司所述的40万元的造价成本,也超出环氧地坪的造价成本。因此最终各方确认的以环氧地坪覆盖金刚砂的整改方案为当前最合理的施工方案。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联发·万科***标段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款376400元(不含5%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七章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约定,2.乙方总承包范围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规范规程、验收标准、以及地方的有关规定、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如未达到此标准,乙方应采取措施在规定工期内进行整改。如规定时间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将该部分分部分项工程从乙方合同范围内剔除,该部分分部分项工程乙方已完工产值不予计算,甲方另行分包。3.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所需费用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三章现场人员中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国家监理条例履行监理职责,总监:***,指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监理单位的指令经总监签署后生效。 2023年3月12日,联发·***项目监理部就地下室地坪整改的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制发《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192),载明内容:我部工程师已多次催促贵司加快地下室地坪开裂整改及完成面效果不佳整改工作的施工进度,该隐患严重影响项目竣备,且极易引起业主群诉,现要求贵司立即安排合理整改方案及整改计划报监理部审核验收,否则将考虑第三方协助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整改费用及责任均由贵司承担。并附有地下室照片。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发·万科***加盖项目监理部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2023年3月30日,武汉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发·***项目监理部再次就地下室渗漏和地坪改造事宜制发《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517),函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开裂,以及地下室渗漏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整改等质量问题,现已造成业主大面积群诉,严重影响项目形象。关于此事宜我部已多次签发函件(新宇:179、180、323、438;佳邦:192、193、438等)要求贵司启动整改,但截至到目前为止贵司仍未启动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现通知贵司立即对现场地下室地坪开裂和渗漏进行全面整改,但贵司一直没有整改态度和效果,特别是地坪开裂,现要求贵司于2023年4月1日提交可行整改方案,于2023年4月15日前完成地下室地坪所有开裂和渗漏(及其渗漏痕迹的修补)整改工作,否则建议由建设单位安排第三方,包括且不限于使用地坪漆,由此产生费用全部由总包承担! 同日,联发·***项目经理部也就***项目地下室地坪开裂及地下室渗漏事宜制发《联发·***项目经理部工作联系函》(文件编号:***-工程联系单-167),函告***项目一标段、二标段总承包方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地下室地坪存在多处开裂,地下室顶板及侧墙存在多处渗漏!自2022年10月20日起,项目部及监理部已多次督促两家总包单位整改,并多次下发书面函件督办,但现场整改效果及整改进展极不理想,特别是地下室地坪开裂问题,总包单位整改态度消极,一直没有落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及资源。目前此问题已严重影响项目品质及口碑,存在重大交付风险,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严重影响地下室人防验收及质监验收进度。为解决此问题,现要求总包单位于2023年4月1日提交可行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资源,于2023年4月5日前完成地下室地坪所有开裂和地下室渗漏(及其渗漏痕迹的修补)整改工作,并达到项目和公司验收要求,否则我部将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七章第2条安排第三方进场整改,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地坪漆,由此产生费用全部由总包承担。 2023年4月,经某乙公司安排,某某公司进场进行联发·***项目的地下室环氧地坪漆施工。2023年4月8日,武汉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发·***项目监理部再次向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制发《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521),载明内容: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开裂,以及地下室渗漏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整改等质量问题,现已造成业主大面积群诉,严重影响项目形象。关于此事宜我部已多次签发函件(新宇:179、180、323、438、517;佳邦:192、193、438、517等)要求贵司启动整改。建设单位下发联系函,要求贵司在2023年4月5日完成地下室地坪所有开裂和地下室渗漏(包括渗漏痕迹修补)整改工作。但截至目前止贵司仍未启动整改或整改不合格,根据函件内容及合同《通用条款》未在期限内整改或整改不合格,建设单位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现建设单位已安排第三方进行开裂整改包括地坪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条款由两家总包(新宇、佳邦)各自承担。 2023年5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联发·***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该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2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2023年5月30日,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全部完成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已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进行中无索赔发生;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武汉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项目监理部章,某乙公司在项目部处加盖项目经理部章。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载明,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267730000元,已付工程款240416412.67元,保修款8031900元,本次结算应付余款19281687.33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未有落款时间。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273946.39元。 2023年11月初,某乙公司组织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签订联发·***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地下室环氧地坪漆施工合同及付款事宜与某某公司进行洽谈,并组建了“***1130付款协调”、“(川河-佳邦)***地坪漆付款”微信群,某乙公司项目代表***,某甲公司项目代表***、员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等人在群内。某甲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合同税金、合同价款组成、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洽商。2023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员工***发出其修改后的《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发营业执照作为合同附件,某乙公司项目代表***督促双方尽快盖章签订。2024年1月4日,某某公司对上述合同文本进行了盖章确认。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某某公司,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价款、工期要求、结算方式及付款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承包方式及价款中约定:本协议含税固定总价712000元,施工内容为联发·***标段项目地下室停车位行车道环氧地坪施工事项、做法为环氧树脂地坪、工程量为21003㎡、含税单价33.9元、总价712000元。其中第六条工期要求中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5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不仅限于书面或电话等通知;计划开工时间2023年4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2023年8月10日。其中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付款中约定,支付办法:施工内容已于2023年8月10日完成施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签订正式生效之日起,开具全额发票9%,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付清全部质保金(如乙方原因书面通知后拒不整改,需扣除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代工的一切费用)。2024年1月26日,某乙公司项目代表***微信询问某甲公司员工***合同何时盖章,***回复“合同没问题正常走流程,付款估计要等后面那笔钱到”。后某甲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 2024年2月7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南昌某某公司账户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摘要备注“地坪漆”。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按某甲公司要求向某甲公司南昌某某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及某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问题。诉讼中,某某公司述称其经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先进场施工,后某乙公司协调某甲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述称因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地下室地坪施工不符合交付标准,为按期交付案涉项目,其紧急安排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地下室进行环氧地坪专业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某甲公司应当整改的内容,相应工程款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以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地下室地坪施工不符合标准,自行安排某某公司进行地下室地坪漆施工,事前并未征得其同意,完工后某乙公司组织三方洽谈要求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工程款,其为尽早完成与某乙公司就总承包合同的结算,先行垫付了30万元,但最终并未与某某公司就合同签订事宜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某乙公司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就某甲公司承包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并告知如逾期不整改将安排第三方整改,后也告知某甲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场整改,发生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现虽主张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认可某乙公司组织其与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了洽谈。而在三方的微信群中,在某乙公司多次督促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提出过某某公司施工发生的工程款不应当由其承担,而是与某某公司就税金、合同价款组成、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洽商并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某甲公司修订后于2023年12月30日发在微信群中的《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某某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该《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某某公司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合同对于工程总价款明确约定为712000元。某甲公司虽至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其于2024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万地坪漆工程款,某某公司当日受领也认可系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按某甲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当视为某甲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亦予接受,双方的《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于2024年2月7日成立。某甲公司辩解主张其系征得某乙公司承诺后代为垫付的30万元,对此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受某乙公司委托支付或先行代为垫付,故对其该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现诉请主张某甲公司按《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30万元后剩余的工程款376400元(712000元×95%-3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且与某甲公司相互推卸付款责任,应当与佳邦工程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承前述,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于2024年2月7日成立,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双方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76400元;2、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地坪漆施工效果照片”、“金刚砂施工效果照片”(无原始载体)。证明目的:某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地坪漆工程施工效果图与某甲公司施工的金刚砂地坪工程效果图对比,某甲公司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组: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项目成本审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某乙公司将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现该项目已办结了进度结算,某乙公司仅剩余质保金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承接的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2.某甲公司就案涉争议地段的分项目,实际施工内容为金刚砂地坪,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内容为地坪漆。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即使要计入某甲公司的施工量中,其施工内容性质属于新增项。3.在某乙公司发给某甲公司成本的结算文件中,载明某甲公司就案涉争议地段实际施工价款为432989.67元,而某某公司主张其承接的地坪漆工程施工总价为712000元。某乙公司未将被某某公司的施工内容计入某甲公司的总价款中,在某甲公司的预期成果远小于某某公司的预期成果的前提下,认定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理。 第三组:2023年4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就案涉争议地段某甲公司承接的金刚砂项目,已经与2023年4月18日移交给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就案涉环氧地坪漆项目于2023年4月底进场。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在法律上的性质属于案涉总项目二标段的新增项,该新增项并未记入某甲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内,某甲公司无需对此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某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某公司无法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地点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第二组:真实性由某乙公司来确认,因为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施工的是环氧地坪漆,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金刚砂地坪施工内容不同。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的协调,一直在与某甲公司进行分包合同的协商并实际按照分包合同的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三组:真实性由某乙公司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是否完成其总包合同内的金刚砂地坪任务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仅仅是根据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协商并实际按照分包合同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某乙公司质证称: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无任何具体标识,无法辨认时间及施工具体内容,亦无法证明其承接的施工范围是否质量合格。第二组: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聊天记录因涉及人员已离职,需庭后进行进一步核实。即使聊天记录为真实的,也无法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承包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自2023年3月起,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并告知如果逾期不整改,将安排第三方进场进行整改,发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后某某公司应邀进场施工,某甲公司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整改施工的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标段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某某公司施工的环氧地坪部分仍属于某甲公司的整改范围。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联发·***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是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项目成本审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的结算及施工内容并不能否定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形成的案涉工程合同履行主体的关系。且通过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组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发送的联系函能够证明地下室地坪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由某某公司承接环氧地坪漆工程,经过了某甲公司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场地是否移交给某乙公司,并不影响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后期进行确认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相对方。虽然某某公司由某乙公司安排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环氧地坪漆施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承包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并告知如逾期不整改将安排第三方整改。后某乙公司告知某甲公司已安排第三方进场整改,发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组建微信群,微信群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税金、合同价款组成、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洽商并对案涉工程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并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修订后的《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某某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虽然某甲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是其修订后通过微信发送,该合同内容的主体也为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且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万地坪漆工程款,某某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表明某甲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故一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地下室环氧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质保金及某甲公司已付3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76400元(712000元×95%-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