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802民初17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余款409969.58元。2、被告向原告以未付结算余款308761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截止至2023年8月3日暂计7037.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项目一:某湛江某项目3-5栋门头幕墙、1-5栋雨棚工程、售楼改造工程分包项目。第一,合同约定: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湛江某项目3-5栋门头幕墙、1-5栋雨棚工程、售楼处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96065.65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其中3-5栋门头幕墙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1-5栋门头雨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售楼处改造工程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第二,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1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项目1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竣工结算协议书》上确认保修期为集中交付起算2年,因售楼部是单独施工的项目,竣工验收当日即移交被告实际使用。即保修期从2020年7月23日开始计算2年,至2022年7月22日保修期经过,被告应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第三,工程款支付情况:某湛江某项目3-5栋门头幕墙、1-5栋雨棚工程、售楼处改造工程结算款共1127797.02元,被告已付1071407.17元(其中以商票形式付款653893.79元,现金支付417513.38元),被告尚欠结算余款(质保金)56389.8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利息计算方面,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因此此笔工程余款不计利息。项目二:某湛江某室外管网工程。第一,合同约定内容: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湛江某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53677.74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完成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总工期157天。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第二,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2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施工范围的保修期至久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至2022年12月28日保修期经过,被告应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第三,工程款支付情况:案涉项目2于2022年2月办理完毕结算,原告2022年3月22日通过快递收到被告邮寄的结算书。项目二结算金额共896361.59元,被告已付542781.86元,被告尚欠结算余款353579.73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利息计算方面,自保修期到期之日即从2022年12月28日开始,以未付结算余款308761元(353579.73-896361.59×0.05)为基数,以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付至清偿之日。截止至2023年8月3日暂计7037.17元。综上,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被告确认案涉两份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为409969.58元,其中“项目一”未付款为56389.85元质保金,“项目二”未付款为353579.73元(包含未付95%结算款308761元及未付质保金44818.08元),以上金额均与原告主张一致。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项目2未付结算余款3087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无任何依据。根据项目二对应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此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结算完成,虽然原告提供的张《竣工结算书》中“签订日期”未注明,但根据被告内部结算审批流程显示,被告内部是在2023年1月2日通过结算审批确认结算金额的,因此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不应早于2023年1月2日,故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2023年1月3日起算。另外原告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低。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该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也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原告亦可以选择由员工进行代理或不进行财产保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了《某湛江某项目3-5栋门头幕墙、1-5栋雨棚工程、售楼处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某3-5栋门头幕墙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湛江某项目3-5栋门头幕墙、1-5栋雨棚工程、售楼处改造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1、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1096065.65元。2、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即5万元的履约保函或者人民币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若不提交,在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本工程选用按周期付款。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于每月20日之前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7、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湛江某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算起,双方同意从分包人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为2年保修期限。保修金不计利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字盖章同意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该证书上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原告主张该工程验收合格当日即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显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127797.02元。应扣款项417513.38元。已付工程款417513.38元。保修款56389.85元,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后应付工程进度余款为653893.79元。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407.17元,剩余质保金56389.85元至今尚未支付。
2019年11月,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又签订了《某湛江某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某室外管网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某湛江某室外管网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1、本工程按招标图总价包干,包干合同总价为853677.74元。2、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总工期为157日历天。3、本工程选用按周期付款。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于每月20日之前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6、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7、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另,《某室外管网合同》第七章第4条《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本市政管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同意从分包人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为2年保修期限。保修金不计利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室外管网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字盖章同意工程验收合格,该报告上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显示合同金额为853677.74元,结算金额为896361.59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2781.86元,剩余工程款353579.73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湛江某项目室外管网工程设备材料、工程、设计合同结算-审批流程单》显示,合同名称某南粤区湛江某项目室外管网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室外管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履行。关于《某3-5栋门头幕墙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已经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1127797元的95%,即1071407.17元(1127797元×95%)。关于剩余质保金56389.85元,按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现已届满2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6389.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质保金56389.8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室外管网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已于2022年12月8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即851543.51元(896361.59元×95%=851543.51元)。被告仅支付了542781.86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08761.65元(851543.5元-542781.86元=308761.65元)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量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认定,按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已届满2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818.08元(896361.59元×5%=44818.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8761.65元、质保金44818.0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09969.58元(56389.85元+308761.65元+44818.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某室外管网合同》未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8日结算,现原告主张以308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付利息应以308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于庭审中认为律师费是维权的必要费用,但案涉合同并未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担保费,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湛江市赤坎区某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有限公司司支付工程款409969.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8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55元,由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