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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03民初13472号 原告: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漳州某某公司货款95247.36元,并支付至2024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3.73元和自2024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24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偿付漳州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加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某某集团公司因厦门2022***地块项目地下室及上部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于2023年4月28日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BJS-XMLYGC-******-003),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漳州某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到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即某路与某路交叉西南侧。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如逾期未付款,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漳州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违约方还需承担另一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共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签订后,漳州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集团公司供货,但某某集团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在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供货期间,某某集团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19697.92元,但某某集团公司仅于2023年6月29日、2023年10月23日分别支付69638.4元、54812.86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某集团公司尚欠货款95247.36元,至2024年6月15日止,某某集团公司应付违约金10083.73元。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漳州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具备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前,漳州某某公司应完成对账结算及开具发票的合同先义务,否则某某集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某某集团公司所举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实际完成对账结算的时间及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二、漳州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其实际损失,应酌情调整为按LPR标准计算。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未足额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还要求某某集团公司通过抵房形式支付工程款,导致某某集团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以现金形式足额向漳州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某某集团公司不具备恶意拖延支付货款的故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8日,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漳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BJS-XMLYGC-******-003),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260元/立方米,规格和数量以实际供应的规格和数量进行结算结付。项目名称厦门2022***地块项目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到货地点思明区****某路与某路交叉西南侧。甲方指定尹某某、冉某作为本合同乙方供货的验收人,乙方委托毛某某为本合同收款代表,负责与甲方办理对账、收款手续事宜。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甲乙双方以送货单为准每月26-30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甲方指定尹某某、王某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100%货款。乙方应在付款日期7个自然日以前提供对口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按时付款。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付款,如逾期未付,逾期部分甲方按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除了承担已约定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另一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共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的结算周期形成多份《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明细》及多份《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结算凭证》。其中,《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结算凭证》载明的结算情况整理如下: 结算周期(2023年) 本期供应金额(元) 累计供应金额(元) 本期买方已付卖方金额(元) 至本期结束时买方尚欠卖方货款金额(元) 3月26日-4月25日 69638.40 69638.40 / 69638.40 4月26日-5月25日 25159.68 94798.08 / 94798.08 5月26日-6月25日 29652.48 124450.56 / 124450.56 6月26日-7月25日 35043.84 159494.40 69638.40 89856.00 7月26日-8月25日 39536.64 199031.04 / 129392.64 8月26日-9月25日 20666.88 219697.92 / 150059.52 双方均确认,某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漳州某某公司支付69638.40元,于2023年10月23日向漳州某某公司支付54812.16元。 漳州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2023年5月16日开具69638.40元,2023年6月3日开具25159.68元,2023年7月1日开具29652.48元,2023年8月1日开具35043.84元,2023年9月5日开具39536.64元,2023年10月9日开具20666.88元。 漳州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漳州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一份违约金计算表,据此主张根据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至2024年6月15日某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 发货周期 (2023年) 发货金额 (元) 付款截止日 (2023年) 回款到账日 (2023年) 违约天数 违约金金额 (元) 3月26日-4月25日 69638.4 5月25日 6月29日 34 710.31 4月26日-5月25日 25159.68 6月25日 10月23日 119 898.20 5月26日-6月25日 29652.48 7月25日 10月23日 89 791.72 6月26日-7月25日 35043.84 8月25日 / 295 3101.38 7月26日-8月25日 39536.64 9月25日 / 264 3131.30 8月26日-9月25日 20666.88 10月25日 / 234 1450.81 合计 10083.73 以上事实,有漳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加气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BJS-XMLYGC-******-003)《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明细》及《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漳州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5247.36元、至2024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3.73元,以及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524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 关于尚欠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结果及共同确认的事实,某某集团公司尚欠漳州某某公司货款95247.36元(219697.92元-69638.40元-54812.16元),某某集团公司依约应向漳州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对漳州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漳州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应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6日至30日对账结算,漳州某某公司应于付款日7个自然日以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集团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全额货款,逾期付款部分应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就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明细》及《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结算凭证》虽未载明双方对账及结算时间,但均载明结算周期,且漳州某某公司均于每期付款日7个自然日前开具与当期供应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某集团公司每个结算周期的付款期限均应为次月25日。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漳州某某公司主张依据该标准计算案涉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某某集团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漳州某某公司关于截至2024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的主张,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因此,某某集团公司应向漳州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项计至2024年6月15日止为10083.73元,并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9524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漳州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依约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本院对漳州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4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4年6月15日止为10083.73元,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9524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08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