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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4民初3173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佳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2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石膏砂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采购石膏砂浆材料,合同对单价、建金等进行约定2023年1月19日,原、被告完成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405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欠付货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31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佳邦公司签订《石膏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BJS-ZN·HTJ-三类-2022-009),被告佳邦公司(甲方)向原告某建材公司(乙方)采购石膏砂浆用于被告佳邦公司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路××路交汇处中南·海棠集项目建设。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含税总价190000.46元,另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以送货单为准每月25-30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甲方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生效,其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当月发生的业务必须是凭证、单据齐全方可办理,上月发生的业务必须在当月对账期间内对账,不得延期,如因延期对账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货款支付方式:按月支付,甲方在每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上月100%的货款。合同第七条第2点(4)项约定,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责任。 原告某建材公司在2023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佳邦公司中南·海棠集项目供应石膏砂浆,被告佳邦公司收货后并实际使用,2023年11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某建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截止2023年10月18日,原告某建材公司累计供应石膏砂浆货款219450元,已开发票金额219450元,被告佳邦公司已付125400元,余款940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石膏砂浆采购合同》、客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个人信息名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佳邦公司签订《石膏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佳邦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对账单确认金额,对于被告佳邦公司应付原告某建材公司9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佳邦公司签订《石膏砂浆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佳邦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责任。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原告某建材公司主张按照尚欠货款94050元的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821.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4050元,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28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湖南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