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4民初951号
原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矩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矩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矩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43,936.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43,936.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1,943,936.1元之日止),现违约金暂计141,90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BJS-QYBHG-机械-20201012-1)、《补充协议》【编号:JBJS-QYBHG-机械-20201012-1(补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4台,暂定租赁期6个月,租金每月108,480元,进退场费用为226,000元,合计876,880元,其他内容详见合同。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加设备补充协议》【编号:JBJS-QYBHG-机械-20201012-1(补2)】,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增加出租5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100)给被告,暂定租期六个月,租金每月29,000元,进退场费每台50,000元,合计1,120,000元,其他内容详见补充协议。原告签订合同后,均已经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出租安装塔式起重机,项目结束后原告已经依约拆除设备。2022年7月10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后,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清远佰合谷机械租赁款结算汇总表》,确认未付设备租金共计1,943,936.1元。自被告确认未付总款后,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合同第6.3条规定:双方共担资金风险,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被答辩人款项的,被答辩人同意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无法进行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法院判决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10.8条规定:违约金应按万分之一每日计算,上限为欠款总额的3%;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力矩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佳邦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BJS-QYBHG-机械-20201012-1),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物为甲方建设工程施工用塔式起重机,由甲方向乙方承租,含税金额小计876,880元(备注:合同金额为暂定,最终按实际租赁时间、数量和租金结算,以甲方书面确认后的金额为准;含税价,税率13%);塔机使用地点为佰合谷生态旅游度假综合体1#楼、2#楼、3#楼、9#车库、10#车库工地;塔机的交付及验收:甲方指定***、***签收租赁确认单,他人签收行为对甲方一律无效,视为未收到塔机,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租金、相关费用及支付:甲、乙双方以租赁确认单为准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甲方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生效,其他人签字一律视为无效。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租金结算方式:月结: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塔机数量及租金的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甲方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人民币108,480元/月,最后一月不足一月的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30天为日租金);塔机进退场费包括塔机安装费、顶升费、拆卸费、配件费、运输费、吊车费、维保费、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及检验验收费等费用。进场和退场的运输费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责任等内容。
同日,原告力矩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佳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BJS-QYBHG-机械-20201012-1(补1)],协议约定:租赁费用不含临时附墙、设备监控和空调;塔机起租期限规定:独立标高以下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在支付塔机第一个月租金的同时支付该塔机50%的进退场费用,拆机之前结清所有进退场费。最后一个月租金在设备拆除后30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甲方承担未付总额3%的违约金;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据等等。
2021年1月6日,原告力矩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佳邦公司(甲方)签订《增加设备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BJS-QYBHG-机械-20201012-1(补2)],协议约定:增加设备,暂定合计租金¥1,120,000元,金额包含税价(含13%税金),已包含租赁费、维修费、保养费、更换配件费;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2022年7月10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经理***对账,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总租赁款3,902,604.97元,尚欠租赁款1,943,9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增加设备补充协议》、清远佰合谷机械租赁款结算汇总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力矩租赁公司与被告佳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力矩租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佳邦公司出租了机械设备,被告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943,936.1元。故本院对原告力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佳邦公司支付租赁款1,943,936.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2年7月1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未付款项的3%)。被告抗辩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方无法向原告方付款,故按合同约定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问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阳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赁款1,943,936.1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7月11日始向原告东阳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未付款项的3%);
三、驳回原告东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7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455元,原告东阳某有限公司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