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867814.7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结算余款为基数计算均按LPR一年期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32524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3日为42965.93元;以10693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3日为14866.24元;以602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3日为8374.4元);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964021.34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7814.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89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47868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以20824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
判后,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37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89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275242.8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以20824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某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十八期地块项目幼儿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下称该合同)项下,某甲公司应付未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仅为275242.86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78680.97元,具体如下:某甲公司确认该合同结算总价为3068762.15元,某甲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2640081.18元,而非某乙公司主张2590081.18元。并且根据该合同“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5条约定,目前该合同仅达到约定的95%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对于5%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价3068762.15元乘以5%等于153438.11元),因该合同包含防水工程,依照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条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保修期,而根据该附件第9.1条约定承保范围既包括2年又包括5年的,1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2%保修金,2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2%保修金。5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1%的保修金。目前该合同保修期仅满足2年保修期届满的条件,因此某甲公司仅有权申请支付80%的保修金,即122750.49元,且某乙公司应依照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条办理返还申请,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依约申请退还,故该保修金122750.49元的支付条件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尚未满足。故某乙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仅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即2915324.04元(计算方式为:结算总价3068762.15元×95%=2915324.04元),如上所述,某甲公司已支付2640081.18元,未付款仅为275242.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方服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万国园18期地块项目幼儿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其司多支付20余万元质保金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共1页,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某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十八期地块项目幼儿园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已付款总金额为2640081.18元,除某乙公司一审确认的2590081.18元外,另有5万元其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
某乙公司庭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因某甲公司转账并未标注项目名称,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将某甲公司2023年7月26日汇款5万元记入了万国18期项目。该项目某乙公司在(2023)粤0115民初11846号案件中已确认已收工程款2590081.18元,其中就包含了某甲公司的上述5万元,该案判决书第七页确认了上述5万元金额的实际收款情况。该份流水在一审提交证据时虽未提交,但我方以证据形式提交的统计表中,对该笔金额已经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书中我方对已收款项均已明确,故无须另行减扣。某乙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及(2023)粤0115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四项目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提交经某甲公司盖章的案涉四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竣工结算书,案涉四项工程均已结算且竣工验收,至今均已超过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四项工程的余款(含质保金)867814.77元(180892.95+76397.4+478680.97+131843.45),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四项工程余款,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显示,其仅对其中一笔即478680.97元的金额提出异议,并主张该笔应付工程款余额应为275242.86元。由于某甲公司对另外三笔工程款余款分别为180892.95元、76397.4元、131843.45元没有异议,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该三笔工程款余款数额予以确认。针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应付未付工程款478680.97元错误,该笔未付款项应为275242.86元问题,本院认定及处理意见如下: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目前该份合同仅达到约定95%结算款的支付条件,5%保修金中包含防水工程的保修金,该部分工程保修期为5年尚未届满,故某甲公司仅需支付80%的保修金即122750.49元,一审判决其支付全部保修金153438.11元不当,应予纠正。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与质量缺陷责任期存在不同,根据某、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其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的手续,现最长2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478680.97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5年保修期限是施工单位承担维修义务的年限,并非缺陷责任期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应支付剩余工程478680.97元不当,其仅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75242.86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证据,主张其已经支付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应视为某乙公司已经收款,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款2590081.18元不当,某乙公司已收款数额为2640081.18元(2590081.18元+50000元),该款项应在其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于该50000元的收款情况,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某乙公司主张其司财务人员将某甲公司2023年7月26日汇款5万元记入了万国18期项目,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笔款项已经计入某乙公司确认收到的工程款2590081.18元中,某甲公司再要求扣减该50000元属于重复扣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867814.7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376.66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67814.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892.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478680.9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以208240.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35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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