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4民初1298号
原告:广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3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4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2668.8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金额暂合计154668.8元);4、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因承建“南沙******区工地”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BJS-LXHY-四类-2020-001),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被告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日前,被告仍尚须依约支付剩余租金13200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2668.8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应付租金总额及被告欠付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2000元依据不足;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案涉项目存在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4、原告诉请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建设工程施工用施工升降机;合同金额(含租赁费、进退场安拆费用)暂定832000元,最终按实际租赁时间、数量和租金结算,以被告书面确认后的金额为准;起租日期从原告将施工升降机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的第二天开始计算,退租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机的日期为准;施工升降机使用地点南沙******区工地;双方以租赁确认单为准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被告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并自愿与被告共同向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以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违约责任等。
2022年10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住建局组织的某某峰总包复工会议中,双方确认原告租赁费余款87.2万元,被告承诺该余款按40%、40%、20%分别于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2月10日前、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承诺配合办理人货梯及塔吊拆除手续,计划在10月15日完成。原告在2022年11月17日完成案涉租赁物拆除工作。被告分别于2022年10月11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0000元、4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华南区某某项目,该项目包含了案涉项目,被告某某公司因该项目已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某某峰总包复工会议备忘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复印件、广州市建设工程融合监管平台起重机械管理系统拆卸管理截图、现场拆卸照片4张、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18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租赁物已于2022年11月17日拆除完毕,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2000元的问题,被告对某某峰总包复工会议备忘内容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项目租金进行了结算,即截至2022年10月9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872000元,且双方对付款时间也达成了约定,被告已支付740000元,尚欠132000元已过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被告不能支付的情况,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已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对该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用500元的诉求,对该费用承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诉讼保全费1293.34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9.56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