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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某公司与某公司、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4民初1879号 原告:惠州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浙江省。 原告惠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温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归还加气砖货款584150.44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归还砂浆货款1519585元;3.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加气砖货款违约金63088.2元(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点五支付违约金,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暂时计至2024年7月30日,暂计240天);4.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湿拌砂浆货款违约金143600.8元(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点支付违约金,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暂时计至2024年7月30日止,暂计210天);5.判决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合计2310424.44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7日,原告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IBIS-TYHY-三类2022-006)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花园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商品湿拌砂浆由原告某公司供应。双方对采购材料的数量、单价等做出了约定,另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以送货单和入库单为准每月25-30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2.货款支付具体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3)其他方式: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为一账单周期,在第三个周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已供货款,第四周期支付第二周期全部已供货款,以此类推。 原告某公司从2022年7月21日开始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收货后并实际使用,现原告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某某公司完成了货款的对账结算且开具了发票。截止2023年10月7日,原告某公司已供商品湿拌砂浆货款共计2219585元,已开发票金额2110780元,未开发票金额10880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砂浆货款700000元,余款1519585元未付。 2023年3月27日,原告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IBIS-TYHY-三类-2023-001)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花园项目的加气砖由原告某公司供应。双方约定采购材料的数量、单价等,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以送货单为准每月25-30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甲方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生效,其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当月发生的业务必须是凭证、单据齐全方可办理,上月发生的业务必须在当月对账期间内对账,不得延期,如因延期对账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货款支付具体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三付一,第三个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100%货款。 原告某公司从2023年4月4日开始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收货后并实际使用,现原告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某某公司完成了货款的对账结算且开具了发票。截止2023年8月20日,原告某公司已供应加气砖货款884150.44元,已开发票金额884150.4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加气砖货款300000元,余款584150.44元未付。 2023年8月1日,被告叶某某就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花园项目承诺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责任。达成如下约定:被告叶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货款以及其它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某公司除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叶某某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现经原告某公司催讨被告某某公司未付清货款,被告叶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违约金应按未付款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保证协议》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加气砖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欠款金额的3%,原告某公司诉请应予以调整;二、案涉合同并未对担保费或实现债权费用做出约定,且担保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也非诉讼必须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BJS-TYHY-三类2022-006),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向原告某公司(乙方)采购商品湿拌砂浆用于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花园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另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以送货单和入库单为准每月25-30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2.货款支付具体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3)其他方式: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为一账单周期,在第三个周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已供货款,第四周期支付第二周期全部已供货款,以此类推。 原告某公司从2022年7月21日开始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收货后并实际使用,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截止2023年10月7日,原告某公司已供商品湿拌砂浆货款共计2219585元,已开发票金额2110780元,未开发票金额10880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砂浆货款700000元,余款1519585元未付。 2023年3月2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BJS-TYHY-三类-2023-001),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向原告某公司(乙方)采购加气砖用于被告某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花园项目建设。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另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以送货单为准每月25-30号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甲方指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生效,其他人签字确认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当月发生的业务必须是凭证、单据齐全方可办理,上月发生的业务必须在当月对账期间内对账,不得延期,如因延期对账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货款支付方式:三付一,第三个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100%货款。合同第六条第2点(3)项约定,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四点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责任。 原告某公司从2023年4月4日开始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收货后并实际使用,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截止2023年8月20日,原告某公司已供加气砖货款884150.44元,已开发票金额884150.44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加气砖货款300000元,余款584150.44元未付。 2023年8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叶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花园项目应支付的全部货款以及其它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某公司除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叶某某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落款处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未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加气砖采购合同》、加气砖对账单、加气砖发票、加气砖银行回单、加气砖发票签收回执、加气砖销售应收明细表、《砂浆采购合同》、砂浆对账单、砂浆发票、砂浆银行回单、砂浆发票签收回执、砂浆销售应收明细表、《保证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加气砖货款584150.44元、砂浆货款1519585.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予以核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某公司诉请支付加气砖货款584150.44元、砂浆货款1519585.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气砖违约金计算,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加气砖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四点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责任。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应当按照尚欠货款584150.44元的3%计算违约金,且计算违约金之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原告某公司加气砖货款违约金17524.51元(584150.44元×3%),对其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品湿拌砂浆违约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上月26号至当月25号的所有送货总数为一账单周期,在第三个周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已供货款”,原告某公司最后一次供应在2023年10月7日,其主张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砂浆采购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核按2024年1月1日LPR标准加计30%,即年利率4.485%(3.45%×130%)计算。故逾期付款损失暂时计至2024年7月30日止为39211.54元(1519585元×4.485%÷365×210天),对其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全部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某就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六项诉请,由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砂浆采购合同》、《加气砖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差旅费等费用承担问题,也未提交相应差旅费等费用开支的证据,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某公司支付加气砖货款584150.44元及违约金17524.51元; 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某公司支付商品砂浆货款1519585.00元及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39211.54元,后段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485%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3元,由被告某公司、被告叶某某共同负担23642元,原告惠州某公司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湖南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湖南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