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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管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管委会干部。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存在违约金或要赔偿损失,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合同并无任何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法院不能强行判定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且根据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以2023年7月27日为利息起算日无任何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而法院却以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利息起诉点与事实相违背。二、一审判决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承担5,000元保全费与事实不符,保全费并非案件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23年7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一次诉讼,当时所诉金额为668,922.56元。而本次案件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金额为167.4万元,前后两次诉讼金额差距大,且根据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的金额,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存在恶意扩大诉讼金额的情形,严重损害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5,000元的保全费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要求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明显超出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纵观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及整个庭审笔录均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决,程序严重错误。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未交付且未结算的,从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仅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但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亦未约定“结算完成”的具体节点。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了工程款金额3,668,922.56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已支付300万元,欠付668,922.56元的事实清楚。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未载明结算完成时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2023年7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既符合“未明确付款时间则以起诉日为应付款时间”的法律规定,亦体现了对守约方权益的合理保护,并无不当。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保全费的承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保全费属于当事人应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诉讼的必要支出。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金额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一致,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该费用。至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后两次诉讼金额的差异,系因首次诉讼撤诉后重新起诉时对诉讼请求的调整,不构成“恶意扩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支持的金额判定保全费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一审判决“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本质上是对“共同支付”责任的具体履行方式的明确,并未超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该判决既符合法律对法人与分支机构责任关系的规定,亦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一致,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共同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5万元;2.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24,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以135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欠付工程款本息支付完毕为止;以上金额共计:1,67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系案涉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发包人,该项目经公开招投标,于2020年9月4日,某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案外人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20年9月9日,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合同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建设内容的设计、采购、安装和施工,完成从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评审及相关报批、报建、竣工备案等服务;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合同总工期60天。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曾用名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甲方)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内容: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造价:435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大写:肆佰壹拾伍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水电,包文明工地,包工期,包安全,包人员,同时自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工程期限:2020年9月10日开工至2020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支付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随着业主拨付甲方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工程分包协议书》落款签订时间处未载明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 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案涉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中的五号厂房,案涉项目整体完成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6日、2022年1月27日分别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60万、40万,合计支付300万。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之间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报审值6,477,283.6元,审定值3,668,922.56元,核减值﹣2,808,361.04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吴某签名,并写明“同意”,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另查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及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请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68,922.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新3001民初118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若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欠付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应利息以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是否欠付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包案涉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EPC)总承包项目中的五号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某建设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厂房的事实,但其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作为案涉工程的甲方(发包方),其亦认可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五号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的事实,结合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EPC)总承包项目中五号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其次,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案涉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EPC)总承包项目中的五号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分包给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工程分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再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435万元(大写:肆佰壹拾伍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在阿图什市馕旅游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EPC)总承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发包方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进行审计,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跟踪审计报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以该《跟踪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五号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的审计价作为其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但《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合同未约定以案涉工程发包方委托的审计价为准,即第三人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价不能直接作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未进行审计结算,但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审定价为3,668,922.56元,且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中加盖公司印章,且由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签名,并写明“同意”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内容,可以认定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就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确定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五号传统馕坑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款为3,668,922.56元。另,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申请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属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内容,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及相应利息以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文所述,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内容,应当认定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68,922.56元,庭审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故应当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68,922.56元。对于工程款利息,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未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亦未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内容,在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各方当事人虽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针对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张利息的一方,经庭审释明,要求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因此,其应当承担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时计算利息,即2023年7月2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应当认定先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支付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3,348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但保全保险费并非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诉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亦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922.56元,并以668,92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案件保全申请费的给付义务,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1元,由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7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负担7,9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当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庭后经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核实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阿图什某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十三份竣工验收意见表,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整体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二审查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之间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单位意见”中除了加盖有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印章外,亦载明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2.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是否应予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3.一审判决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责任是否超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案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本案中,虽然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结算完毕后何时支付工程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约定不明情形,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未及时与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致使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后双方才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故一审判决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应予支付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起诉时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23年10月23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及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确保胜诉权益得到保障,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先行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上述办法,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一审判决按照上述办法规定,认定由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案件保全申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欠付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而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明确要求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