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2991号
原告:***恒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赔偿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72,796.90元(原告因申请解封支出的担保服务费216,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458,778元;因错误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1,098,018.9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15,00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2年5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阿荣旗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号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12,000,000元的存款,这一行为应认定申请错误。其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二其保全申请事项与其诉状诉讼请求也是完全不符;其三被告与第三方就案涉工程纠纷已经诉诸法院解决;其四被告的主观完全是恶意的,保全了不应承担责任的他人财产。原告被��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提供反担保解封账户等造成了一系列的资金损失,上述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至少应做到损害责任“填平原则”,使被侵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作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案件为***出具保险保单保函的一方,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诉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依法行使原告的诉权及诉讼中应采取的必要的、合法的保全措施,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雇佣***为“阿荣旗富民乳业发展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修刚畜牧万头奶牛示范牧场”的场区进行场地平整,2020年8月5日***即率领施工队伍入场施工,直至施工结束。而本案的原告是在2021年1月30日才获得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是修刚畜牧公司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还是原告对该项工程存在着转包、违法分包,均为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因为在原告未取得中标通知书前,***便已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由于原告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原告列为被告进行主张权利,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在诉讼中依法行使财产保全措施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且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详见保单保函),不存在错误申请及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原告提出因保全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毫无依据,即使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身过错而自行负担,***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阿荣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虽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答辩人价值12,000,000元的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但阿荣旗人民法院在2022年5月31日下发(2022)内0721民初6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对查封的多处有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扣押,随即阿荣旗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结案通知书中仅对被答辩人名下交通银行银川正源街支行账户内资金641,841.98元、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内526,762元、农业银行榆林驼城支行账户内1,417,080.26元资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总额合计为:2,585,684.24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既不属实也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提出的所谓损害赔偿请求均与***行使正当的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之间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原告受损,也是由于原告与修刚公司之间挂靠或违法分包、转包及修刚公司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原告应向修刚公司主张权利。且***已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若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认定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须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考虑: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被告***的保全行为无过错,而人保公司为被告***承保的流程、方式等行为也均符合法律规定,则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是原告财产是否受有损失,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标准,需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基础,且需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应由原告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三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为必然因果关系,同样需要原告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因此,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1月30日,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在中标前原告根本不知晓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施工,且存在多个施工主体(如修刚公司、刘某、***),中标后原告又无法进场施工,此前发包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交由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施工,故原告是善意的,在此投标及后续项目进行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其不知情,也没有干活,但***干的工程的工程款却打入了原告的资金账户。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便内容是真实的,从该证据也只能看出原告方于2021年1月30日中标,是其所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原告所说的其他证明目的在该中标通知书中未体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2.阿荣旗万头奶牛养殖场合作框架协议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5日阿荣旗人民政府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签订《阿荣旗万头奶牛养殖场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政府提供资金,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参与牧场设计及建设过程,该协议本质上确认了未招投标就直接指定施工主体即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有权对方转包或者分包案涉项目工程,被告***也知晓并认可这一事实,否则被告***后续不会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修刚畜牧场区平整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该框架协议完全不知晓,原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应对被告发起的诉讼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内容,即便该内容是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方主观上不存在任何错误,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无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3.内蒙古修刚畜牧场区平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被告***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从2020年8月5日起,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全部由被告***承包;被告***明知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为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却恶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恶意起诉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并保全原告的资金账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并非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施工时,原告也未中标,根本不知晓案涉项目,被告***恶意起诉原告,其主观存在错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内容,即便该内容是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另案起诉原告是恶意的,仅凭该合同虽只能认定修刚公司系***的合同相对方,但***另案起诉原告并非仅以合同相对性作为其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外,由于原告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恒诺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4.民事起诉状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根据被告在2022年2月21日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00万元(鉴定后确认)并承担利息,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原告在欠付工程款即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2022年5月13日被告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其保全请求事项却要求对原告1,2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3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在起诉状诉请与保全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完全相反,诉请与保全事项不一致,而法院却同意保全,完全属于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陈述其仅收到工程款3,673,160元,但在(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在第63页倒数第一行***自认的事实,其认可已经收到修刚公司给付款项10,289,442.87元,被告***陈述前后与事实严重不一致,故意隐瞒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恶意扩大起诉金额。被告***在2022年2月21日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于2020年8月5日就入场施工,而阿荣旗人民政府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签订《阿荣旗万头奶牛养殖场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也是在2020年8月5日,故前后联系可以认定被告***知晓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也知晓案涉项目存在未招投标就施工的情形,其自身也存在过错,通过胡乱发起诉讼、胡乱罗列被告的行为实现其不正当目的,故其主观是恶意的。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证据可见,***另案保全***恒诺公司金额为1,200万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1,500万元,说明其保全金额没有问题,仅凭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的保全及诉讼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并非由***主观能够确认的,需通过法院审理才能予以确认,不能仅凭其诉讼行为即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质证认为,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外,另案中诉称仅收到3,673,160元,是因为诉在(2022)内0721民初618号案件中称周期长,阿荣旗农牧局又给付的金额,所以不存在恶意扩大和故意隐瞒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5.(2021)内0721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内07民终747号判决书一份、(2022)内0721执188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8月5日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5,646,139元,2022年1月28日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721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6,139元;2022年5月6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7民终747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678,139元;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阿荣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内0721执1885号,被执行人为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请求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执行款4,678,139元;***在2022年2月21日起诉原告及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时,(2021)内0721民初3345号判决书已经作出,该判决确认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46,139元,而***在自己提起的诉讼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对该部分判决金额只字不提,明显是恶意的;***在2022年5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时,(2022)内07民终74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8,139元,但是在保全时,***故意不提,恶意扩大保全金额,其主观是故意的;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已经认可自己欠付被告***工程款,也通过起诉确认了***的债权,给付主体为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而***也申请了强制执行,如果***不认可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就不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认为该金额不对,***可就自己认为对方未付部分继续起诉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但是必须扣除(2022)内07民终747号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工程款4,678,139元,但是在2022年2月21日***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扣除该部分金额,其主观完全是恶意的;***在2022年2月21日起诉原告及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主观明显是恶意的;针对已经确认的4,678,139元债权,属于已经判决确认的金额,被告***无权就该部分再行起诉,故其主观是恶意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345号案件是内蒙古修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工程款,首先,***恒诺公司是中标公司,在***起诉***恒诺公司时,3345号案件的金额并没有实际支付,而且农牧局也称这笔钱需向***恒诺公司要,不存在主观故意隐瞒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人保公司未参与其所述的3345号案件,也未明确详细相关材料,无法认定***与修刚公司在3345号案件中具体的争议与纠纷,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在另案618号诉讼中是否应当扣除3345号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认定其在618号诉讼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更不能证明***在618号案件中存在主观恶意。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6.(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内07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根据(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在第63页倒数第一行***自认的事实,其认可已经收到修刚公司给付款项10,289,442.87元;根据(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22年2月21日***起诉的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仅仅收到工程款3,673,160元,而在(2022)内0721民初618号案件***自认的事实,其认可已经收到修刚公司给付款项10,289,442.87元,前后存在巨大差距,被告***作为收款方不可能不知晓,其主观完全是恶意的;根据(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第62页倒数第五行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1年5月停工,被告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且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修刚公司给付款项10,289,442.87元。而***的起诉金额却高达1,500万元,差距将近500万元,从这一行为看被告***主观也是恶意的;根据(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第64页正数第16行查明事实,经过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最终确认***已施工完成总造价为13,958,240元(土方1,565,943元+12,392,297元),根据被告***自认已收款项10,289,442.87元,其剩余未付金额也仅仅是3,668,797.70元,该金额远远小于其起诉金额1,500万元,差距将近1,100万元,从这一行为看被告***主观也是恶意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明知***于5月份停工,证明原告在中标后知道是***在施工,在原告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原告具备一定的责任,且司法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是根据合同直接下调作出的结论,真正实际发生的金额超过3,300万元,所以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述内容全部引用的是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内容,该内容均是经法院审理并认定的,仅凭原告举证的另案判决书中未支持***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另案诉讼及保全***公司的账户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因知识能力不同而难以对诉争事实与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完全一致的判断,故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没有必要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将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维护权利造成不当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结合该案,从事实和法律角度上分析,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与能力的实际施工人,均有理由认为***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其起诉及保全***公司的行为就是合理的,不存在过错的,在无过错的前提下,***及人保公司均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7.(2022)内0721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与(2022)内0721民初618号案件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原告***早就于2022年1月4日提起了财产保全,案号:(2022)内0721执保1号,保全方式为冻结原告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7,187,615.11元,***的起诉早于***的起诉,但是两种保全方式差异巨大,***冻结债权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也达到了其保全目的,但是***的保全方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主观恶意,故意扩大起诉金额,隐瞒已收到款项金额,保全措施不当;与(2022)内0721民初618号案件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原告***,在(2022)内0721民初618号判决书法院也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是明确指出***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20年8月5日进场施工后一直施工到2021年5月31日,原告是中标方,农牧局向***恒诺公司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恒诺公司也自认没有参与过实际施工,故保全***恒诺公司不存在恶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举证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据其举证的证据推断***的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及保全措施不当。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8.(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内0721民初61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内0721民初618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22年5月13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名下超过1,200万元的存款;2022年5月30日原告申请解封,法院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封部分账户,但仍冻结原告名下1,200万元的存款;2023年4月5日原告申请解封剩余被保全冻结的账户,2023年4月27日法院出具裁定(2022)内0721民初618号之三号裁定书解封原告剩余被冻结账户;原告多次申请解封,法院最终根据案情(***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审核后同意由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解封账户;被告恶意提起诉讼,起诉不合法不合理(起诉金额故意扩大、隐瞒案件事实)、错误保全原告的资金账户(保全对象错误、保全金额故意扩大、保全方式不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原告名下1,200万元的等值财产,首次冻结了原告名下12个账户,包括账号尾号5304的农行榆林驼城支行,自2022年5月17日开始到2022年5月30日,驼城支行银行账户只允许进账,不允许出账,截止到2022年5月30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18,854,567.94元,法院已经足额冻结;根据原告在2022年5月30日向法院提交的解封申请书,要求解封其中9个银行账户,另3个原告名下的交行正源街支行、建行西安高新支行、农行榆林驼城支行尾号5304账户继续冻结,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618号之二裁定书,法院经审查认为,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在农行榆林驼城支行尾号5304账户内存款总额为1,200万元继续冻结,法院已经足额冻结原告1,200万元的银行存款,该1,200万元存款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法院裁定保全及原告两次解除保全的事实,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法院最后实际冻结金额是原告所述的1,200万元,从之前原告举证的618号判决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以及61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2023年4月27日,时间上可见,原告最后解封的时间在法院判决之前,其最后解除的原因是其提供反担保,法院裁定予以解封,并非是原告证明目的第4、第5中所述的法院根据案情审核而为其账户解封,也无法证明***恶意提起诉讼,错误进行保全的行为,更无法证明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明细的内容,而不能证明法院最终的冻结金额,事实上,法院最终冻结金额仅为200多万元,并非原告方所述的1,200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保全账户中资金额度超出冻结额度,该案已经足额保全的事实,对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9.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三份、转账凭证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二份、转账凭证二份及发票二份、借款合同十份、转账凭证十八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解封账户,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在多次申请解封后,法院最终同意,根据法院的要求由第三方出具反担保函,原告为此支付反担保费用216,000元;原告无奈应诉,委托律师参与庭审,一审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因***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前期费用45,000元及风险费用368,778元,合计律师费458,778元;因***保全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现金流断裂,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无奈只能向第三方借款,前后合计借款425万元,因系民间借贷产生借贷利息合计676,358.63元;因***保全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200万元,自被保全冻结之日2022年5月13日到解封之日2023年4月27日,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按照2022年5月13日到2023年4月27日之间的同期LPR计算(分段)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为421,660.27元;综合以上因***的错误保全给原告合计造成损失1,772,796.90元,该损失不包含被告给原告公司运营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人员应诉差旅费等。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后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支出担保服务费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担保服务费216,000元,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案涉财产是否有必要解封,法院的保全其公司其中三个账户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其公司运营存在问题,以及原告需通过此方式解除财产保全是否合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保全财产是否有必要解封,解封方式等均受原告主观决定所影响,而非必然产生的,因此该担保服务费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解封担保的金额为1,200万元,而实际法院冻结金额仅为200多万元,也能够说明原告解封担保金额超出实际金额,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诉称的该费用高达216,000元,远远超出正常担保范围,结合***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仅为15,000元也可看出,本案原告解封担保金额花费216,000元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是否委托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并不存在法律上和现实上的强制规定,因此产生律师费不是必然导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可见原告是因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诉而委托律师,并不是单独因***的保全行为产生的,因此该律师费的产生不但不具备必要性,而且不是仅因保全产生的,原告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45余万元的合理性,因此对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对于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处虽签字捺印,但并不能证明是否是出借人本人所书写并按手印的,而从部分转账凭证的附言来看,标注内容为往来款、跨行转出等字样,并未标注是否为借款合同中所谓的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仅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与其资金周转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需同时提交其公司账户存款被冻结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告还需提交其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关事实,否则仅凭该证据而无原告公司全部资金状况的证据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需对外借款维持资金周转的必要性,也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当中记载的资金系借款的结论,因此对其借款方面的损失不应支持,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产生损失,原告所述的保全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也无依据,而且法院冻结其公司资金并非1,200万元,即便产生利息,也不能高达421,660.27元,因此对于以上原告所举证证明的事实均不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10.保单保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作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案件为***出具保险保单保函一方,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保险责任范围1500万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保险期间为法院作出保险裁定之日生效,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失效。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所述的保险责任范围1,500万元并非仅针对***恒诺公司,而是***恒诺公司与修刚公司合计金额1,500万元,对***恒诺公司保全金额为1,200万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出示的证据
1.(2022)内0721民初6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网络查控申请书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一份、财产保全结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解封后仅保全原告2,585,684.24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2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得出,其财产保全申请书与其诉状金额不一致,诉请与保全事项也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已经足额冻结了原告名下1,200万元的银行存款,被告应当承担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618号之二解封裁定,只是解封了9个银行账户,剩余其他3个银行账户已经足额冻结了1,200万元,故关于保全金额的事项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与执行法官核实,结案通知书载明的金额系首次查封金额,该案系额度保全,即对查封账户内1200万元内的额度进行冻结,在被保全账户金额1200万元范围内自动采取保全措施,因被保全账户存有超过1200万元保全额度的资金,故该案已足额保全,对被告***欲证明仅冻结2,585,684.24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保单保函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清单一份,欲证明:投保财产保全保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1.投保单一份、承诺函一份、保险单一份、批单二份、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22日在人保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全标的信息为:***恒诺阿荣旗公司内蒙古银行资金1,200万元,内蒙古修刚畜牧公司工行资金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人保公司对***公司的保额为1,200万元而非1,500万元,且人保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为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遭受经济损失,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作为出具保单的一方,应当无条件承担被告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500万元(待鉴定后,以鉴定结果为准,再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并支付拖欠工程款欠款期间利息(从2021年7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1200万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等值财产300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22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数额在12000000元范围内的等值财产,期限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二、查封、扣押、冻结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数额在3000000元范围内的等值财产,期限自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202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支行(账号:3057********)、中国银行吕梁北城支行(账号:146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账号:140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账号:230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账号:2305********)、浦发银行酒泉分行营业部(账号:2441********)、中国工商银行重庆空港支行(账号:3100********)、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天城支行(账号:3100********)、中国工商银行万州江南支行(账号:3100********)的冻结。2023年4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保全人***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银川正源街支行(账号:641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6105********)、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驼城支行(账号:2600********)账户内12000000元存款的保全措施。截至2022年5月31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驼城支行(账号:2600********)账户内账户余额********.41元。
202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内072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073,157.13元,并支付以3,073,15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鉴定费1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阿荣旗农牧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负担的给付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六、......。后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内07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4月22日,***向人保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DM20221521000000××××,案件编号为(2021)内0721民初字第3345号,标的信息为***恒诺阿荣旗公司内蒙古银行资金1200万元、内蒙古修刚畜牧公司工行资金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4月24日,人保公司出具批单,对上述保单作出如下批改:起始日期改为2022年4月25日零时,终止日期为2024年4月24日。2022年4月26日,人保公司出具批单,对案件编号批改为(2022)内0721民初618号。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再查明,2021年1月30日,阿荣旗农牧局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公司中标阿荣旗农牧局农牧局发包的“阿荣旗富民乳业发展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修刚畜牧万头奶牛示范牧场”项目,中标金额为47,968,887.01元。
2020年12月1日,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蒙古修刚畜牧场区平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阿荣旗亚东镇福和村万头奶牛示范牧场厂区平整土石方开挖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总工期为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完成,因设计变更总图调整事宜,2020年10月23日停工,剩余工作于2020年12月1日启动复工,***作为施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工期,但不得以此为由增加任何工程费用。合同采用一次性整体承包,场区内全部土石方挖掘运输凭证全部由乙方负责,总造价为2,000万元,整体施工量以施工图纸为准,如遇施工图变更导致开挖区域或各区域高程发生显著变化,需要按照最终完成开挖区域及高程数重新计算工程量,总造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又查明,2022年4月20日,***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甲方)与中保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事项为***与***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拟向阿荣旗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公司名下1200万元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乙方愿就上述财产解封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216000元。2023年4月21日***公司向中保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5304农行账户转账支付216000元。2023年5月5日,中保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
***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事项为参与甲方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活动,代理费为45000元。2023年4月17日,***公司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通过尾号为5304农行账户转账支付45000元,2023年4月17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内蒙古修刚畜牧有限公司、阿荣旗农牧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程序代理人。经协商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按照半风险支付律师费,前期支付第一笔固定律师费45000元,后期支付的第二笔律师费根据二审结果确定,如甲方不承担责任,按照一审判决金额3073157.13元的12%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如判决甲方承担责任,则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律师费。2024年4月29日,***公司向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转账45000元,并于同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4年10月23日,***公司向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转账368778元。于2024年10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2022年6月***公司分别与***、***、***、***、***、***、***、***、***签订九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合计38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23%。另与吕梁市万华鑫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上述款项均于签订协议当日转入***公司账户内。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被申请人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1,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标准,即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公司作为中标的承包方,并将工程转包给修刚公司,修刚公司又将工程以固定价款转包给***,***作为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将***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向***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主观过错。另该工程的工程款均拨付至***公司的账户中,***为保障其权利的有效实现,申请保全***公司的财产,且申请保全金额未超出诉讼请求,在尚未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之前,***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提出上述保全申请,符合其合理期待范围,已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焦点2,原告支出的解除保全担保服务费,系其为提供财产保全反担保措施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不应认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其参加诉讼,为实现诉讼权利支出的服务费用,该费用亦非必要支出,且非因财产保全直接导致,不应认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借款465万元支出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财产保全冻结其账户造成其经营不能及借款必要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已实际发生,不应认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作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主观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被保险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亦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5.18元,减半收取计10,377.59元,由原告***恒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晓梅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