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龙城大街58号B座6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泉心塘村11栋14号。
负责人:王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祈,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第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公司),原审第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三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张晓民,被上诉人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于永祈,被上诉人贵州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原审第三人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三合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贵州冶金公司、凯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至少有四个,属于人数众多,因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审判组织不合法,原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由审判员贺雪军一人独任审理,刘婧担任书记员。但是,实际审理本案的却是由审判员贺雪军与书记员刘婧组成的两人合议庭,且合议庭的成员人数为偶数。主持庭审的审判员贺雪军虽然坐在主审法官位置上,但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由书记员刘婧在组织庭审调查(有庭审录像为证)并发问。因此,审判组织不合法。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判决查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就事故浆液箱的原材料系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处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事故浆液箱的原材料是从三合盛公司获得的”,因此,原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见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948民事判决书第14页,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其次,假设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那么电建公司对本案的争议标的就享有了独立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4.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016年4月26日,三合盛公司与凯天公司签订了《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项目施工材料合同》,合同价款4300000元。材料合同明确约定由三合盛公司为凯天公司采购事故浆液箱的材料(见原审原告证据第7-10页)。上述案件事实,凯天公司、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贵州冶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见原判决第5页)。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事实也已经予以认定(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775号以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原判决却没有对该基本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直接导致错误认定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获得的事故浆液箱的原材料是来自电建公司。5.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未就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价进行过约定,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查明“2016年5月,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其中一项事故浆液箱的合同约定为材料价495000元,施工价442500元(见判决书第7页后2句以及第8页中间部分)。”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并不包括材料采购(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0页分包工程范围)。且电建公司与凯天公司签订的也仅仅是施工合同,电建三公司只负责施工,无采购事故浆液箱所需材料的义务,因此电建公司也没有必要进行材料采购转包。因此,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事故浆液箱材料价的相关约定,原判决认定分包合同约定事故浆液箱材料价495000元是错误的。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已经结算,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因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判决仅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辩称便查明,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就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凯天公司目前支付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102.36万元(见判决书第9页)。就“双方是否已经最终结算”,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均在进行虚假陈述,理由如下:围绕事故浆液箱的基本案件事实是:2016年4月26日,凯天公司与三合盛公司签订材料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事故浆液箱的采购。三合盛公司在签订材料合同后,采购回了事故浆液箱的材料。2016年4月27日,凯天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事故浆液箱的制作、安装。在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将该项工作转包给三合盛公司,电建公司未实际制作、安装事故浆液箱。2016年5月,电建公司与三合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事故浆液箱的制作、安装。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三合盛公司对本单位采购回来的事故浆液箱进行了制作,并完成了预制、分片,散装型式(见原审原告证据第28-30页),未完成最终安装。因为凯天公司项目部与公司总部沟通不畅信息不对称,总部忽视了事故浆液箱的材料已经由三合盛公司全部采购回来并且进行了分片制作的事实。所以2016年6月24日,凯天公司在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内容再次约定了事故浆液箱要“包工包料”。该约定不但包含了材料采购,还包含事故浆液箱的分片制作与安装。凯天公司的过失为本案埋下伏笔,导致结算时出现争议。工程竣工后,三合盛公司在与凯天公司结算对审时提出两个方案,要么凯天公司按照三合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凯天公司只需要支付三合盛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费和分片制作费;要么凯天公司按照合同量与三合盛公司进行结算,然后三合盛公司再按照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实际完成量与其进行结算。三合盛公司的解决方案看起来并无不妥。同时,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也提出要求凯天公司按照合同量与其结算。因为凯天公司结算部与项目部互不沟通信息再次出现不对称,凯天公司的结算部在不了解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仓促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并因此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事故浆液箱的材料款和制作费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内容,依法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属于虚假陈述。在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给凯天公司出具了包括事故浆液箱的材料、制作、安装费发票后,三合盛公司又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等凯天公司支付完毕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全部工程款后,由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再支付三合盛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款和制作费。但是因为没有进项票抵扣税款,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提出一个无理要求,要求在支付给三合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其因为没有进项票而不能抵扣的税款损失十几万元。这样的无理要求,对三合盛公司极不公平,三合盛公司当然不能答应。在多次协商谈判无果的情况下,三合盛公司不得不以电建公司、凯天公司为被告,以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中,凯天公司多次表态事故浆液箱的材料费、安装费要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进行结算。正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认定,与事故浆液箱有关的材料款与制作费,三合盛公司应该向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主张。因此,原判决关于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在进行虚假陈述。6.原判决认定“凯天公司目前支付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102.36万元”无任何证据支持。7.原判决认为三合盛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接收了事故浆液箱以及对应价值,三合盛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关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接收了三合盛公司事故浆液箱的举证问题。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774号、1775号以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948号、194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裁判文书,四份判决书均认定三合盛公司向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移交了已经完成分片制作的事故浆液箱的材料。证据详见1774号判决书第25页、1775号判决书第13页、1948号民事判决书第31、34页,1949号民事判决书第21、23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是无需举证的。因此,原判决认为对该事项三合盛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除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以外,在以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曾自认材料从三合盛公司获得,凯天公司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有四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为证(见证据55-56页)。关于事故浆液箱对应价值的举证问题。一审时,三合盛公司提交的凯天公司与电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七工程量清单显示,事故浆液箱的数量150吨,材料单价3300元\吨,材料合价495000元,施工单价2900元\吨,施工合价442500元(见原审证据第18页第5.10项)。总价为937500元。一审时,三合盛公司提交的凯天公司与三合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合同》。该材料合同的附件七与凯天公司、电建公司之间签订的附件七一致。事故浆液箱的数量150吨,材料单价3300元\吨,材料合价495000元,施工单价2900元\吨,施工合价442500元。一审时,三合盛公司提交的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七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事故浆液箱的数量也是150吨,包工包料单价合计6500元\吨,总价975000元(见原审证据第27页第5.10项)。一审时,三合盛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既有电建公司的盖章(见原审证据第29页),也有凯天公司专业工程师孙洪、项目经理陈传迪的签字(见原审证据第30页),现场签证计算书上加盖有电建公司的公章(见原审证据第34页),计算书材料汇总表显示工程量为145328.31kg(即145.328吨,见原审证据第35页),并附有施工图纸7张(见原审证据第41-47页)。这组证据足以证明电建公司单方计算上报凯天公司的实际完成量为145328.31kg,即145.32831吨。一审时,三合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经过多次对审,凯天公司最终审核的工程量为145.641吨,其中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价审核后为480615元,施工费审核后为429641元。除上述证据外,三合盛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交了一组补充证据:三合盛公司与王库成施工班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见原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共46页)。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因为事故浆液箱的分片制作,三合盛公司实际支付王库成施工班组制作费不含税价174393.97元(见补充证据第13页第5项),含税价为193577.3元。三合盛公司认为,在工程量已经被总包单位凯天公司审核确认为145.641吨的情况下,参考三合盛公司与凯天公司关于材料款结算单价3300元\吨,参考电建公司与凯天公司关于施工款结算单价2900元\吨,来计算三合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任何不当。因为选择这样的单价计算损失并不会损害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以及凯天公司的权益。首先,三合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本单位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最能客观体现三合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其次,上述参考单价之和为3300元\吨+2900元\吨=6200元\吨,而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单价之和为6500元\吨。很显然,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结算单价6500元\吨要远高于三合盛公司的结算单价6200元\吨。三合盛公司按照此单价进行结算并没有损害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经济利益。第三,因结算单价存在300元\吨的差额,所以事实上,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不用采购,也不用施工,每吨就可以不当得利3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至少应该对三合盛公司已完成的事故浆液箱的价值做出如下判断和认定:材料费为凯天公司审核的工程量145.641吨×凯天公司与三合盛公司约定的材料单价3300元\吨=480615.3元;分片制作费按照三合盛公司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为193577.3元。材料费与分片制作费合计480615.3元+193577.3元=674192.6元。因此,原判决认为三合盛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浆液箱的价值是错误的。关于造价鉴定的问题。确因过于专业性的问题,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图纸计算出事故浆液箱的价值,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合盛公司希望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阶段启动鉴定程序以便辅助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9.原判决认为贵州冶金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是公司与公司分支机构的关系,前者不因后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有为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分公司即使不是独立法人,也应当对其对外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公司对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人情事理,与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也并不冲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没有错。第二,本案争议焦点是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是否取得不当得利,现有证据证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得利,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三合盛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确认的价格是160万元,但是目前为止所得工程款只有102.36万元,尚有6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取得,且与凯天公司确实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即便按照三合盛公司说的事故浆液箱价值为480615元,那么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所取得102.36万元也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尚未发生三合盛公司即诉讼,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三合盛公司与凯天公司、电建公司就建设工程结算纠纷进行了多次诉讼均未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其中主要理由是对三合盛公司提供的结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就本案事故浆液箱的价值,以及接收的数额、接收人等三合盛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一审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处理是恰当的。
贵州冶金公司辩称:同意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答辩。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主体责任,那么贵州冶金公司也就不承担连带责任。
凯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属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本质上只有一个原告,两个被告,两个被告也是母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凯天公司参加诉讼也是因为三合盛公司方的申请,并不符合人数多的情形。本案一审中也不存在书记员审理本案,本案只有审判员一人,书记员只是转述了法官的问题。电建公司并非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供应和施工的相关权益和行使权益的行使方,该部分的材料的供应及施工都是包工包料给了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因此在工程款的结算上,凯天公司认可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结算。关于原审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在认定三合盛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其受损情况,二是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取得利益,三是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关联性。事故浆液箱的最终供货金额和工程量最终的结算,是没有完成的,同时,三合盛公司主张的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事故浆液箱的价格为480615元,该主张依据是其与凯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对审过程形成的数据,但是该数据不是最终确认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湖南省冷水江人民法院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故浆液箱的最终供货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均是没有认定的。同时,三合盛公司以与凯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金额向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主张计算金额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非常明确的向三合盛公司提出是否进行鉴定,三合盛公司明确表示不鉴定,因此三合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支付三合盛公司695435.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合盛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三合盛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3659.32元);2.冶金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将该公司#3机组湿式静电除尘器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要求如果施工(建筑、安装)部分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电力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凯天公司(合同签订时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更名)中标该工程,2016年4月28日,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按中标结果与凯天公司签订《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合同》,凯天公司的承包内容包括一套完整的脱硫增容改造的设计、优化、供货、施工、调试、试验、现场服务、全部设备和材料标书编制、吸收塔和防腐烟道等,合同总价2185万元。2016年4月27日,凯天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天公司作为总包方,电建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包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双方还约定项目工程不允许转包,未经凯天公司书面同意,电建公司任何转让或分包都将受到违约处罚。2016年5月,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电建公司将从凯天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三合盛公司,三合盛公司需承担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内所有烟道系统、吸收塔、制浆系统、脱水系统、事故排空系统、阀门安装、管道、油漆保温等,合同总价款为649.9万元,三合盛公司每月20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电建公司报送进度结算,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电建公司每月23日前根据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作为当期进度结算(估值)。月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三合盛公司当期产值的70%-应扣费用(水电费、设备或房屋租金、税金、预付款等),预留30%作为保留金(10%为质量保证金,20%为验收款),其中一项事故浆液箱的合同约定为材料价495000元,施工价为442500元,两项合计937500元。因三合盛公司施工进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2016年6月24日,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签订《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由冶金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其中事故浆液箱由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包工包料为975000元。三合盛公司因未能收到预期的工程款,将业主方以及电建公司、凯天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对于该事故浆液箱,三合盛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材料采集并花费480615元以及分片制作,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凯天公司现支付材料款为2515708元,已超出双方无争议和其自认的材料款总额,且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使用的材料款480615元,涉及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结算,一审认为三合盛公司对该项目应向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合盛公司与凯天公司存在的争议,双方在一审中均未申请鉴定,而三合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一审对三合盛公司要求支付争议部分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并向三合盛公司释明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就《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火电分公司#3机组脱硫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凯天公司目前支付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102.36万元。
再查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就事故浆液箱的原材料系从电建公司处获得,经庭审向三合盛公司释明,其明确不就移交材料的价值以及其完工部分进行价值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合盛公司主张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不当得利695435.78元,从三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实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三合盛公司完成了事故浆液箱的交接,三合盛公司与电建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合盛公司的工作量应该有相关的工程签证并按月估值,现三合盛公司未能提供关于事故浆液箱的签证单又不就移交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结合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与凯天公司庭审陈述,二者之间尚未对项目完成结算并有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即三合盛公司不能证实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接收了事故浆液箱材料以及对应价值,三合盛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冶金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之间是公司与公司分支机构的关系,前者不因后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冶金公司亦不用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合盛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9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6日、2020年5月27日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自认收到三合盛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且该材料已经进行了分片制作、预制;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认可三合盛公司提供的材料数量以移交单为准;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自认仅仅购买了踏步、栏杆、扶手;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自认还收到三合盛公司的管道、支吊架的材料(这部分材料三合盛在一审中忘记诉讼了,如本案发回重审,三合盛公司将继续追加诉讼请求);因事故浆液箱的纠纷,凯天公司暂时还没有支付其事故浆液箱的费用;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进场前凯天公司要求其提供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但是进场后发现材料已经提供好了;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认可由三合盛公司交付材料的事实,只是对单价不认可;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自认三合盛公司对事故浆液箱进行了分片制作,但是对三合盛公司和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各享有50%的制作费、安装费不认可;凯天公司陈述事故浆液箱的施工材料又全部委托给了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包括在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外包合同中,相关材料和施工由三合盛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进行交接;凯天公司在庭审中称三合盛公司将管道、支吊架、管道附件等材料也移交给了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凯天公司在移交中是见证方,三合盛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交接完成后,这个材料款就计入到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合同中,所以材料款由三合盛公司向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主张;从凯天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示,事故浆液箱管道、支吊架、管道附件包含在了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合同中,所以该部分款项,凯天公司也是作为应支付给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相应款项;凯天公司陈述事故浆液箱的材料是由三合盛公司移交给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费、施工费都已经包括在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合同中,材料费与施工费没有在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合同中予以扣除;电建公司对三合盛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2,《关于大唐华银金竹山公司3#机脱硫增容改造项目中事故浆液箱的材料采购、分片制作预制以及移交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电建公司不负责事故浆液箱的材料;事故浆液箱的分片制作、预制是三合盛公司完成的;事故浆液箱的材料是三合盛公司移交给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电建公司向凯天公司提出了签证申请。
证据3,关于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的相关法条,拟证明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庭审笔录不构成自认,是代理人之间在法庭上的一种带有主观倾向性的陈述或者辩论;庭审笔录完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格应当以客观证据为准,包括材料清单、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制作安装费用清单以及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所形成的结算材料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以三合盛公司提供的这些笔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是与凯天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三合盛公司的代理人在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2020年5月27日庭审笔录第18页倒数第12行已明确陈述,事故浆液箱是凯天公司移交给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而不是三合盛公司移交的。证据3,法条是客观存在,真实的,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贵州冶金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凯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移交问题上认可,是三合盛公司移交给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对于移交的数额,凯天公司没有参与,对于材料价款、施工费用的分摊,应由其两方自行解决,但是事故浆液箱的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计入到凯天公司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的工程合同中。且证据1也不是新证据,应依法在一审中予以提交,而不是在二审中。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浆液箱的采购施工电建公司没有完成,电建公司是在凯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转包给三合盛公司。证据3,认为这是国家法律法规,但不是证据。
本院认证:证据1、2,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收到三合盛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收到三合盛公司事故浆液箱的材料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三合盛公司主张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不当得利,三合盛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其受到的利益损害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有关,但还需要举证证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是否已经实际获得了相应利益及三合盛公司相应利益的损害具体数额。凯天公司和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并没有结算,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目前实际未获得相应利益。三合盛公司相应利益的损害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仍应以建筑施工合同为基础,相应金额系该建筑施工合同总金额的一部分。三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已经获得利益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返还不当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三合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三合盛公司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本案当事人人数不属于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背法律规定。三合盛公司还主张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组织不合法,但三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三合盛公司提出应追加电建公司为第三人,目的是为查明事故浆液箱材料不是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从电建公司处获得,而是从三合盛公司获得。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并不一定非得追加第三人,且本案二审中已经查明事故浆液材料系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从三合盛公司获得,故无需追加当事人。三合盛公司就原审程序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24元,由上诉人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谭力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