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支路新站工业园E区22幢。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东纬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洪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海川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即泰格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货款23001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10.57元(以23001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主张至款清日止),不服金额252227.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川公司的质保金已达给付条件,泰格公司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1.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预留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自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满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只要成就一个即可,本案中两个条件都分别成就。案涉设备调试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已满一年。据已查明事实,案涉设备系2018年5月货到现场,暂且不论泰格公司业务函和设备调试记录表、生产调试记录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其最开始的设备调试记录及业务函的显示时间段为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8日,意味着案涉设备在此时间段在做生产前的调试。此后生产调试记录表记录的生产调试时间段是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日。此后至2020年9月12日,再无任何调试记录。也就是说,在生产调试后13个月的时间内,案涉设备正常运行没有任何问题,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至于货到十八个月,在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设备调试和生产调试期间,即使货物出现过问题,海川公司也履行了维修义务,否则不可能此后一年多时间没有任何维修记录,从交货的2018年5月到2020年9月,也早已超过十八个月。2.泰格公司根本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案质保期约定为自标的物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满一年。如前文所述,2019年8月3日生产调试之后,13个月的时间没有出现任何维修和再次调试记录,即意味投入正常运行满一年的质保期已满。此后,泰格公司就不再享有质保期内的后履行抗辩权。
泰格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设备一直存在未决质量问题,海川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留10%质保金,自全部标的物安装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泰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依次支付货款合计2070153.85元(合同价90%),海川公司于2018年5月将案涉设备送至现场。2019年6月开始安装、调试,调试运行过程中,其中9台设备多次出现不同情况的渗漏,泰格公司联系海川公司上门维修,海川公司亦对渗漏部位进行挖补焊缝处理,但再次调试试车过程中仍然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整套设备不能投入生产无法使用,且整改补修之后的带料调试出现的渗漏问题,该泰格公司造成了物料及其他经济损失。自2019年9月案涉设备一直未能投入使用,目前仍处于搁置状态。泰格公司不存在拖欠付款的情况,案涉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涉设备没有验收合格,仍在质保期内,在此期间泰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案涉设备渗漏原因没有明确责任的情况下,泰格公司作为合同后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GCGZFSG-20170721-006,海川公司自行取回设备;2.判决海川公司退还泰格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70153.85元;3.判决海川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460034.19元及超出违约金部分损失5748965.81元(见设备异常损失的说明);4.判决海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泰格公司向海川公司支付货款23001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10.57元(以23001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主张至款清日止);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泰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泰格公司(买方)与海川公司(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泰格公司购买海川公司9台钛非标设备(规格、型号、材质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价款共计232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合同生效后在预付款到账后70日内将全部运至买方指定地;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生产运行(即质保期结束)等各阶段的验收与检测;标的物的接收和验收:1、到货验收:货到买方指定地由双方对全部标的物的数量、外观、包装、交货期限进行清点、接受和确认。如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卖方须在7日内无条件换货或补货。2、安装、调试验收:买方负责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安装调试,卖方提供必要的电话或其他通讯指导,由买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对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运行结果进行验收,卖方无条件认可买方的所有验收结果。3、生产运行(即质保期结束)验收:自标的物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满1年(质保期结束),由买方按合同约定内容,对标的物投入正常运行以来的质量和技术性能指标进行验收,卖方无条件认可买方的所有验收结果。4、在卖方需参与标的物的到货、安装调试、生产运行三个阶段的验收时,由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在2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参加验收,若卖方未按通知时间到达现场,则视同卖方同意买方自行验收,所有验收结果,卖方无条件认可。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比例:卖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标的物,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质保1年,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额的10%。标的物的使用寿命期:大于15年,即主要部件在15年内不应更换,主要部件详见合同附件供货范围。使用寿命期是指设备通过正常维护、维修、保养,保持原有技术性能指标,可持续正常运行的期限。卖方安装调试服务承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卖方方负责标的物安装,卖方承诺自接到买方通知起1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合格,否则,卖方整改,整改期1日。超出期限仍不能达到安装调试合格,则视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服务,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的物维修服务承诺:1、标的物由卖方提供终身服务维修,在使用寿命期内(含质保期)卖方须在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到达标的物使用现场,根据具体情况对标的物进行整体或局部的维修、更换,且保证设备在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经维修后的设备技术性能指标不降低,能够持续正常使用。2、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卖方均应提供免费“三包”服务(含易损件),对整体设备、主体部件及其他主要配件、易损件均免费进行“包修、包退、包换”,质保期相应顺延。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卖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同时,卖方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个人无限连带赔偿责任。3、卖方不履行生效合同,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退还买方已支付的货款……;4、如卖方未按约定完成标的物的安装调试服务工作,则视同违约,卖方须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卖方即安排生产、加工制造完成,货到现场,卖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合格投入正常使用3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预留合同总额的10%货款作为质保金,自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投入正常运行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18年5月,海川公司将案涉合同、合同附件项下设备陆续运抵泰格公司指定的场所,并向泰格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中第一反应器、第二反应器“合格证”各一份、一级预热器、二级预热器及加热器“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各一份、熟化釜“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四份,其中,一级预热器、二级预热器、加热器、熟化釜是特种设备,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所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的要求。泰格公司自认由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19年7月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工作,2020年9-10月,泰格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投料试运行。2019年9月6日-2020年11月18日,泰格公司以微信方式多次致函海川公司,反映案涉9台设备(2台反应器、1台加热器、2台预热器、4台熟化釜)等分别出现了不同情况的渗漏,海川公司多次派员上门维修漏点,但设备仍存在渗漏问题。2020年11月24日,海川公司分别向泰格公司书面提出了“熟化釜返修方案”、“一级预热器返修方案”。案涉设备共计价款232万元,泰格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696000元、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1140170.94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33982.91元,剩余249846.15元(含10%质保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泰格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由泰格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海川公司提供必要的指导,并认可泰格公司的安装调试结果。海川公司已向泰格公司交付全部9台案涉设备,并经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及投料试运行期间存在的渗漏问题,海川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维修,并提出解决方案,海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双方对案涉设备渗漏的原因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上述争议的问题,在没有经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海川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或违约的过错程度,因此,对泰格公司主张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海川公司请求泰格公司支付案涉设备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分为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生产运行(即质保期结束)等各阶段的验收与检测,卖方对所提供的标的物的主体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质保1年,由双方对标的物投入正常运行以来的质量和技术性能指标进行验收,在质保期内标的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或技术性能指标未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标准,卖方无条件免费给予“包修、包退、包换”。案涉装备中的主体设备,属压力容器,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但案涉主体设备在安装调试及投料试运行期间渗漏客观存在,泰格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致函海川公司,要求海川公司给予解决,海川公司也提出了解决方案,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自生产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泰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但案涉设备没有经过生产运行验收,且在质保期内,泰格公司已对部分主体设备向海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案涉主体设备渗漏的原因没有明确责任的情况下,泰格公司作为合同后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海川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对其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887元,由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1.5元,由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海川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泰格公司出具的《业务函》和《九台钛材非标设备拆除施工作业方案》、海川公司出具的《关于设备拆除的建议》及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2022年2月14日泰格公司来函邀请海川公司拆除案涉九台钛非标设备并附施工作业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三条施工过程第3项内容,结合案涉设备为特种设备及相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可知,案涉设备截至2022年2月14日都是在使用中,若闲置,不可能存在关闭,若存在渗漏,更不能通蒸汽;且泰格公司一直拒绝查看案涉设备状况,设备是使用中还是闲置还是确实有问题无人知晓,均系泰格公司自述。泰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业方案载明的只是拆除流程,是一个模板格式,不代表案涉设备在使用,案涉设备一直是搁置的,该组证据反而反映出案涉设备是无法正常使用的,所以才有拆除的行为。泰格公司提交证据:泰格公司和海川公司签订的增补协议,证明案涉设备的改造是与海川公司协商一致,而且是海川公司给设备改造的,进一步证明案涉设备是有问题的。海川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针对设备进出口管道的改造协议,与案涉钛非标设备熟化釜无关,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海川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包括管道、安全阀门、输送泵、仪表灯与设备连接的物件,泰格公司在整个生产线设置过程中需要改造设备的进出口管道,才和海川公司签订了增补协议,恰好反映海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若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在海川公司,而不是双方之间又签订另外协议并由泰格公司支付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对海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拆除施工作业方案中载明的关闭蒸汽阀门仅是对拆除流程其中一个步骤的客观表述,拆除设备前检查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亦符合一般常理和安全规范要求,不能以此证明案涉设备一直在使用状态,达不到海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进出口管道改造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协议签订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之前,无法以此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川公司要求泰格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应否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泰格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比例:卖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标的物,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质保1年;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额的10%。”第十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预留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自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据此,判断泰格公司是否应向海川公司支付质保金,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即案涉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投入正常运行满一年,或者案涉设备已到现场18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经审查,根据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安装调试验收中“买方负责标的物在使用现场的安装调试,卖方提供必要的电话或其他通讯指导,由买方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对标的物的安装、调试运行结果进行验收,卖方无条件认可买方的所有验收结果”的约定,案涉设备由泰格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验收,海川公司对泰格公司的验收结果无条件认可。本案中,泰格公司诉称案涉设备自2019年6-7月开始安装调试,根据泰格公司与海川公司均无异议的查明事实,泰格公司于2019年9月6日-2020年11月18日期间,以微信方式多次致函海川公司,反映案涉9台设备分别出现不同情况的渗漏,海川公司多次派员上门维修漏点,但设备仍存在渗漏问题。同时结合海川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针对案涉9台设备中的4台熟化釜和一级预热器作出的返修方案,以及一审庭审中海川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存在本体渗漏点的陈述,能够确认案涉设备存在渗漏且截至2020年11月24日案涉设备尚有未决问题需要返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无法确定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投入正常运行,同时,鉴于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即使自2018年5月起算已到货超过18个月,亦不符合无质量问题这一条件。至于海川公司认为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无任何调试记录,即意味着案涉设备没有任何问题已正常运行的上诉意见,与双方在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中对安装调试验收和生产运行验收的约定,以及海川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仍同意对案涉设备进行返修的行为均不相符,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海川公司要求泰格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其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上诉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