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园E区22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东纬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汪洪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民诉法第34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首先,约定管辖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协议管辖地点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虽然该条规定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已列明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已列明五地性质可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指与合同成立要件或与当事人权利义务享有、履行相关的地点。其次,蚌埠市禹会区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在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而非约定的蚌埠市禹会区,且案涉合同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蚌埠市禹会区,即蚌埠市禹会区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同时,被上诉人的收件地址不能作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上诉人的收件地址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履行也无关,在性质上与民诉法第34条列明的五地也不具有同质可比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收件地址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牵强附会。最后,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地为蚌埠市禹会区,且《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但该条款并不能解决管辖的问题,协议管辖仍应符合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即便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亦需要满足该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属于司法解释,两者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民事诉讼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协议管辖条款是在2012年,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时间是2009年,两者冲突时应适用新法《民事诉讼法》。假设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签订合同时随意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地作为合同签订地,再以约定签订地作为管辖地,那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则架空了民诉法对于管辖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形同虚设,违背民诉法立法初衷。因此,不管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还是从立案目的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约定签订地的规定均不能解决管辖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二、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首部列明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禹会区,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未成立。从被上诉人的股权结构可知,其股东为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丰创生物技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隶属于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经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1、被上诉人可检索的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案件共有2件,且皆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文书内容及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点在蚌埠市固镇县的事实可知,该两案所涉纠纷的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蚌埠市禹会区。由此可以推断,该两案之所以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因被上诉人在该两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同样约定了与合同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蚌埠市禹会区作为约定签订地,并约定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股东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检索的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案件共有8件,其中自6件皆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文书内容及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点在蚌埠市固镇县的事实可知,该六案所涉纠纷的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蚌埠市禹会区。由此可以推断,该六案之所以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因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六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同样约定了与合同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蚌埠市禹会区作为约定签订地,并约定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隶属的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可检索的买卖合同纠纷涉诉案件共有27件,其中自26件(包括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皆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经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填写、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签订地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未成立、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并由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园E区22号所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民诉法第34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首部列明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禹会区,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未成立。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规定,加之,本案原审原告系住所地位于蚌埠市禹会区的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案涉合同的地址是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而该地址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涉案合同虽系原审原告签字盖章后再由原审被告签字盖章,但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在未经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填写、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不足,且认定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为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家才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