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东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3866号
上诉人苏州东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东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肥海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海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肥海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苏州东昇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应由合肥海川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8年5月18日,苏州东昇公司向合肥海川公司提出清洗槽焊缝出现渗漏的质量问题,合肥海川公司予以认可并于2018年7月10日左右修复。二、合肥海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苏州东昇公司可以要求合肥海川公司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合肥海川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耗时50天才修复完毕,造成苏州东昇公司与案外人人工成本损失59159.6元,苏州东昇公司被案外人追究违约责任812500元,合计损失871659.6元,根据法律规定,苏州东昇公司有权从合肥海川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合肥海川公司辩称:一、苏州东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缺陷的责任方是合肥海川公司;二、苏州东昇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是虚假的,出具证据的公司是苏州东昇公司的关联公司;三、苏州东昇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渉有缺陷的设备无关。
合肥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苏州东昇公司支付质保金78300元;二、判令苏州东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三、判令苏州东昇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4078.46元,后款清息止。
苏州东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合肥海川公司赔偿苏州东昇公司损失20万元;二、本诉及反诉的费用均由合肥海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合肥海川公司与苏州东昇公司签订产品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苏州东昇公司向合肥海川公司定购清洗槽6台,总价款156.6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制作,质保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2个月”,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5%。5%尾款质保期一年后付清…”。苏州东昇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预付款62.64万元(电汇),2017年11月27日支付提货款86.13万元(电子承兑),合肥海川公司分别在2017年11月28日、29日、12月20日和2018年1月18日交付全部6台清洗槽,交货地点是直接送至苏州东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进行二次精加工。2018年5月18日,苏州东昇公司向合肥海川公司提出清洗槽焊缝出现渗漏质量问题,合肥海川公司签署意见为“实地查看,确实渗漏”。双方多次交涉后,合肥海川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将其修复,后双方就该批次产品未再发生质量争议。2019年1月18日质保金到期后,合肥海川公司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按合同约定,所欠质保金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计7.83万元。质保金到期日为2019年1月18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海川公司与苏州东昇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合肥海川公司与苏州东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合同中合肥海川公司承揽的清洗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产生。依据证据规则,苏州东昇公司对承揽人交付的设备提出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苏州东昇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一份品质异常处理单记载一件产品名称为清洗槽,检验日期为5月18日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产品质量瑕疵无涉,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设备有焊缝渗漏。但经庭审询问可知,合肥海川公司承揽定作之设备仅为前期粗加工,设备交付苏州东昇公司后,苏州东昇公司又将该设备交付第三人进行再加工,故不能因此推断设备出现焊缝渗漏系合肥海川公司所致,合肥海川公司在接到苏州东昇公司关于设备漏水的通知后,亦未认可上述情况系其自身原因产生。再者,即使合肥海川公司交付设备的质量瑕疵系其定作过程中产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产品质保期,未约定维修周期的情况下,合肥海川公司在该一台设备出现质量瑕疵后,在合理期限内已履行修理责任。苏州东昇公司在将所有设备精加工交付案外人正常使用后,主张合肥海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进而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且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该部分损失,故对其反诉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合肥海川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系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苏州东昇公司应按约返还合肥海川公司质保金78300元。合肥海川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苏州东昇公司返还合肥海川公司质保金78300元;二、驳回合肥海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东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4010元,由苏州东昇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合肥海川公司交付的6台清洗槽中,1台出现了底部焊缝渗漏;二、苏州东昇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渉6台清洗槽在清洗槽上部槽壁处凿洞,凿洞之后加入软管;三、合肥海川公司陈述实际定作过程中,苏州东昇公司变更了图纸设计,增加了焊接支撑;四、一审中,苏州东昇公司为证明因案渉清洗槽渗漏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合肥东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星能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苏州东昇公司和合肥东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圣安,持有安徽星能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的案外人合肥市联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昇公司亦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圣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合肥海川公司按照苏州东昇公司要求制作完成的6台清洗槽中,1台出现了底部焊缝渗漏的问题,因:首先,合肥海川公司加工完成的清洗槽经苏州东昇公司指定第三方二次加工后才交付使用,故清洗槽底部焊缝渗漏的原因究竟是合肥海川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还是第三方二次加工间接所致,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鉴定,故不得而知;其次,苏州东昇公司定作的6台清洗槽仅1台在2018年5月出现渗漏,后合肥海川公司于2018年7月将出现渗漏的清洗槽修复;再次,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8日届满;另,苏州东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案渉清洗槽渗漏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合肥海川公司主张苏州东昇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苏州东昇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返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州东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苏州东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王苗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