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10166号
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敦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柏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到南京敦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文轩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儿子陈文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另行主张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第(3)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农历腊月进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陈文轩。2018年7月3日,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经充分协商,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抚养:婚后生有一子,儿子陈文轩,现年7岁,归男方抚养,儿子陈文轩暂跟随女方生活(具体时间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儿子陈文轩的抚养费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等条款。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陈文轩一直随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生活,现陈文轩因上学需办理有关手续等问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将陈文轩变更由原告抚养。
另,本院征求陈文轩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父母亲李克计、姜秀娟到庭表示希望陈文轩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当庭表示抚养费另行主张。
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生育的婚生子陈文轩由被告安徽新月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