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联合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2民初5132号
原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蚌埠市联合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和曹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10天的和解期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川公司和联合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质保期为自应发货之日起12个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四级冷却器(压缩机型号:VW-2.5/120)发货之日为2017年1月9日,需方收到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联合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才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待多批次质保金累计到伍万元人民币,保留伍万元人民币至合作期满后(不在有新的签订合同)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最后一批《产品制作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现双方均认可多批次质保金已累计到伍万元人民币,故联合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海川公司质保金5万元。海川公司请求联合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经本院释明,海川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联合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客观上给海川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海川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对联合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供方海川公司和需方联合公司共签订20份《产品制作合同》,除设备名称、规格和数量等不同外,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相同。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编号XH-2016057)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冷却器、油水分离器等设备,其中四级冷却器(压缩机型号:VW-2.5/120)3台,每台单价0.6万元;产品图纸提供:由供方设计(需方提供明确的条件图,由供方设计产品图纸,设计完成后交需方确认,如有调整或变化应在设计图样上标明或另发书面通知)制作过程中需方如有图纸更改,须有正式更改通知单;质量标准:产品制作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检察规程》以及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交付:产品交付时,需方应派人收货清点,如有规格、数量等有疑问应书面提出,供方应及时核对处理;质量保证以及技术服务:产品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制作,质保期为自应发货之日起12个月;货款支付: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下10%质保金,待多批次质保金累计到伍万元人民币,保留伍万元人民币至合作期满后(不在有新的签订合同)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不履行本合同的;2、需方不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任一方违反以上相应约定,均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争议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守约方向守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的3台四级冷却器(压缩机型号:VW-2.5/120),供方于2017年1月9日发货,需方于次日收到设备;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批《产品制作合同》,之后未再有新的签订合同。 2019年12月31日,海川公司委托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向联合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言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待多批次质保金累计到伍万元人民币,保留伍万元人民币至合作期满后(不在有新的签订合同)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贵司与委托人最后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按以上约定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付清五万元质保金。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已具备,委托人已经多次催要,贵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安排付清全部余款。若超出上述期限,委托人仍未收到余款,视为双方协商不成,我方将按约定争议处理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月3日,联合公司致海川公司《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在2019年2月16日与2019年6月11日通过邮件发送二份告知函给贵公司,因质量问题与需要贵公司支付的金额做了明确阐述,对方迟迟不予回应,现贵公司向我公司索要五万元质保金,我方现请贵公司领导到我公司商议款项之事。现双方就质保金的退还仍未达成一致,海川公司遂诉讼来院。
一、蚌埠市联合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蚌埠市联合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霞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