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886号
上诉人南京敦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敦先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川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周毓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敦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莎、被上诉人海川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先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敦先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海川设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27日,虽然因客户原因要求暂停履行合同,但敦先科技公司积极协调转售其他适用客户。2017年4月18日,敦先科技公司发现设备法兰厚度设计存在问题,并要求海川设备公司拿出处理方案。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关于《水移热等温变换炉外壳采购合同书》《MZX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及《2万吨/年二甲醚中式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简称《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海川设备公司已经认可法兰设计缺陷,并且其同意尽快出具满足原设计条件压力等级的要求。后期海川设备公司虽多次整改,但仍未达到敦先科技公司的要求,海川设备公司亦未提交其设计符合要求的证据,应对设计缺陷承担责任。2.海川设备公司对合同约定货物的筒体设计存在缺陷,后经改正仍未达到要求,致敦先科技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3.敦先科技公司明确要求海川设备公司需提供具有三级签字以及单位公章的计算书,但海川设备公司出具的计算书既无签字亦未盖章,无法据此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格性。4.案涉产品属于特种行业定制产品,应当以设计图、计算书等材料的数据为准,数据合格才能保证设备的运行合格,故对该类产品是否符合质量及约定,应当进行数据的确认,而非以实际制造完成后实际荷载量进行确认。5.敦先科技公司申请鉴定的是设计过程,而非制造过程,因此无需以设备完工为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尚未完工,不具备鉴定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
海川设备公司辩称,1.敦先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海川设备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海川设备公司已将设计文件发送给了敦先科技公司,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解释,敦先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已经知晓并认可,并回函称可以局部使用应力分析法进行核算。2.设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仅用于内部、布管使用,无需加盖公章,案涉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3.海川设备公司是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已经按约进行了设计,敦先科技公司因更换客户事后提高原合同要求,有违诚信原则。4.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后的履行行为可知,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消化使用的合意,敦先科技公司自2019年4月开始不再按约履行,是为了拖延另案的货款支付,而非因海川设备公司原因所致。
敦先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移热等温变换炉外壳采购合同书》(简称《采购合同书》);2.判令海川设备公司向敦先科技公司返还货款2480118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海川设备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敦先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敦先科技公司要求海川设备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存在的缺陷进行整改,但海川设备公司一直没有整改;3.工作联络函二份,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不能满足载荷要求,设计存在问题;4.压力容器计算书一份,证明海川设备公司设计设备参数不合格;5.承兑汇票16份,证明敦先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0%计2480118元的货款。海川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敦先科技公司还支付了海川设备公司两笔共30万元货款,该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证据4系敦先科技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计算的数据,压力容器是否合格应由国家技术部门出具合格证明,敦先科技公司提供的计算书不合法,没有证明力,请求驳回敦先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后,敦先科技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筒体法兰的图纸设计质量进行鉴定,同时表示若海川设备公司愿意继续改进,则可以不要求进行鉴定。海川设备公司认为:1.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交付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条件的产品,即使设计有一定缺陷,也应采取细化计算、修补、调整等方法予以补救,而非解除合同,且案涉设备除底座未安装外,主体均已做好,故设计鉴定没有实际意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责任期内提出。敦先科技公司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缴纳费用,其在二审庭后提交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3.海川设备公司已提供了合格的计算书,待产品完工后提交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审核认定即可。本院认为,海川设备公司开始设计、生产设备已多年,现已生产完成大部分设备,再行对图纸设计质量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应不予准许。
二审争议焦点为:敦先科技公司以海川设备公司设计存在缺陷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法定解除条件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本案中,敦先科技公司与海川设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敦先科技公司向海川设备公司订购两台水移热等温变换炉外壳,质量要求为按敦先科技公司提供的招标条件图中技术要求及标准执行。据此可知,敦先科技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海川设备公司则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敦先科技公司客户原因致暂停履行合同,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付款方式。敦先科技公司虽于2017年9月28日对海川设备公司提交的计算书提出无三级签字、盖章以及法兰厚度设计不满足条件等异议,但《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海川设备公司需交付计算书的具体形式要件,所缺失要件亦可予以弥补且已实际予以弥补,而敦先科技公司在后续协商过程中未再就法兰厚度设计提出异议,反而多次支付货款,海川设备公司亦表示可通过细化计算、修补、调整等方法补救以达到最终交付合格设备之目的,结合海川设备公司自2019年4月起即要求敦先科技公司付款提货的事实,故敦先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多年,海川设备公司业已完成主要部件制作的情况下,以海川设备公司设计存在缺陷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敦先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海川设备公司提供了:1.函件一份,证明敦先科技公司通知了海川设备公司停止制造;2.计算书一份,证明海川设备公司设计制造的两台设备合格;3.敦先科技公司出具给海川设备公司的设备法兰计算说明的回复,证明敦先科技公司认可了海川设备公司的计算;4.微信记录一份,证明敦先科技公司同意消化处理设备;5.收款收据一组,证明敦先科技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付款合同义务;6.设备照片一组,证明案涉产品已基本制造完工。敦先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海川设备公司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敦先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及海川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敦先科技公司与海川设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敦先科技公司向海川设备公司订购水移热等温变换炉外壳两台,总金额为272万元,含设备本体费、裙座费、地脚、地脚螺栓费费、热电偶外套管、水管短接、备品备件费、技术资料费、运杂费、技术服务及税费等各项费用;交货期(暂定2014年12月底);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和要求,按甲方(敦先科技公司)提供的招标条件图中技术要求及标准执行,即按照《水移热等温变换炉Ⅰ外壳DX3R-001-3600/P-Ⅱ招标条件图1-1》(图号DX13-3R29外-00)《水移热等温变换炉Ⅱ外壳DX3R-001-3600/P-ⅢR302招标条件图2-1》(图号DX13-3R30外-00)中的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执行;交提货方式、地点、地点及运费承担为由乙方设备公司)负责送货到甲方现场,并承担运输及安保费用,现场卸货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设计进度及交货进度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完成初步图纸设计,15天内完成图纸会签,30天内完成施工蓝图设计,35天内提供4套施工蓝图给甲方(无需资质章),其中两套为甲方进行内件设计使用,其中一套为设计院完成工程配管设计需要,另一套为业主现场安装使用;设备整体交货为预付款支付后的三月内送达到用户现场(山东方明集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后,乙方即开始图纸设计、会签等工作,甲方暂不付款,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三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再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10%,余额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投运后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者为准)无设计、制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海川设备公司将设计的施工图纸交付了敦先科技公司并进行设备制造,2014年下半年,敦先科技公司通知海川设备公司暂停制造。2015年11月27日,敦先科技公司在收到海川设备公司的催款通知后致函回复海川设备公司称,“因项目实施单位方明化工由于其本身原因,项目推迟,提货延期,因此我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通知设备暂停制造,相关设备制造日期待业主通知,我公司也正与相关业主核实项目实施进度及所需设备交货期,并要求其变更付款方式,贵公司请将本项目设备制作进展情况做以说明,经核实后由我公司与业主沟通协商,拿出解决办法(对于设备我公司考虑是否可以用于新签订的其它项目的装置上,请将此设备的制作进行情况详细说明)”。
2017年4月18日,敦先科技公司致函海川设备公司主张设备法兰的厚度设计承受压力载荷无法直接借用到其他用户的项目上,要求海川设备公司复核或提出处理意见。2017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用户项目进展情况发生变化,设备提货具体时间现不能确定,为了不给乙方资金周转造成紧张及甲方可以将已制造设备调剂到其它项目上使用,甲方主动替用户垫付部分设备制造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2.支付资金先针对2014年7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执行,执行至合同约定总货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装置投运后12个月内或者装置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无制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3.乙方针对《采购合同书》约定货物的筒体法兰设计缺陷,尽快出具满足原设计条件压力等级的要求,以便甲方调剂到其他项目上使用;4.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处理《采购合同书》约定货物的调剂使用工作,如果调整产生大的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如果调整没有大的费用产生,则甲方免费执行;5.在《采购合同书》合同执行结束后,《MZX实验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及《2万吨/年二甲醚中式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仍按照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延续执行。
2017年9月28日,敦先科技公司致函海川设备公司主张根据海川设备公司提供的计算书核算,设备法兰的厚度设计不满足条件,要求海川设备公司提供有三级签字、公章的正式纸质计算书。嗣后,双方就设备的交货、付款等问题多次协商,2019年1月,敦先科技公司共支付了海川设备公司2480118元,海川设备公司要求敦先科技公司提货,未果。
一审中,海川设备公司又提供了两份共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主张敦先科技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敦先科技公司质证认为,30万元系其他项目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敦先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敦先科技公司基于其客户原因通知海川设备公司暂停履行合同,并不符合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敦先科技公司已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货款支付至90%,海川设备公司完成了主要部件的制作,也不符合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约定条件,敦先科技公司主张海川设备公司制作的设备压力等级不能满足使用,因设备尚未交付,其提供的计算书,仅系敦先科技公司根据设计图所做的推算,不足以证明该设备实际制造完成后的荷载,故敦先科技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敦先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海川设备公司设计制造的“水移热等温变换炉外壳”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因设备尚未完工交付,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敦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8.5元,由南京敦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8年8月16日,海川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平与敦先科技公司副经理王祥传微信聊天,钱建平:“王总你好,付款安排了吗?”王祥传:“宁夏宝丰答应今天付款的额,但今天还没到,可能最近两天到。最近几天肯定给你!但你要把发票开了,不然我再怎么做工作王总也不会同意给你钱的!另外,两台外筒我们已经落实下家了”。2019年3月-4月期间,钱建平向敦先科技公司总经理王庆新多次发送微信“王总你好,云南产品及山东产品希望能尽快了结,我们急需用款。处理好之后,我们还是乐意为你们服务的”“王总:云南产品望尽快付款提货,拖得越久造成的损失更大,另外,山东方明的二台产品也请你们拉走处理,我这里实在放不下了”。
海川设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过程设备设计计算书中,设计、校核、审核、批准等处均有人员签字,并加盖了海川设备公司特种设备设计许可印章。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7元,由南京敦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毓敏
法官助理肖玲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