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市久环给排水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02民初938号
原告合肥市久环给排水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环公司)与被告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久环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久环公司委托海川公司制作40台过滤器壳体,由海川公司按久环公司确认后的图纸及有关国家标准制造生产,工期60天。久环公司预付款到海川公司账户之日为海川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6月16日,久环公司依约将42000元预付款汇入海川公司账户,并于2020年6月22日确认了产品制作图纸。依据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应于收到久环公司的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即2020年8月15日前全部完成约定产品的制作。即便按海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从久环公司确认图纸的时间,即2020年6月22日起算,海川公司也应当于2020年8月21日前全部完成约定产品的制作。而海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并未完成约定产品的制作。经久环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9月18日、9月27日多次催告,并向海川公司表明“已过订货合同期了,我们也发不了货”。海川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才通知久环公司制作完成全部40台产品。至此,海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履行时间近一倍,明显不属于合理期限。久川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川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期60日为60个工作日,缺乏依据。况且,即便按60个工作日计算,其完成产品的制作时间也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海川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久环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久环公司委托海川公司制作40台过滤器壳体,由海川公司按久环公司确认后的图纸及有关国家标准制造生产。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约定过滤器壳体单价2100元,总价84000元,久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50%,提货前付剩余50%。预付款到海川公司账户之日为海川公司开工日期,工期60天。久环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汇给海川公司42000元。2020年6月22日,久环公司确认图纸。2020年8月26日,久环公司工作人员周粉兰微信询问海川公司交货时间。海川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还需10天左右。2020年9月18日,周粉兰微信询问交货时间,并称“已过订货合同期了,我们也发不了货”。9月27日,周粉兰再次微信询问海川公司工作人员“30号之前能发吗”。海川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正在加班加点制作。9月29日,海川公司制作完成12台,微信通知周粉兰将12台的货款支付后,先交付这12台。周粉兰回复“我们订的是40台,你40台资料好了吗,没资料我们也发不了货,你们最好找老板,我不在合肥”。海川公司工作人员当天未再回复。2020年10月13日,海川公司制作完成全部40台产品,微信通知周粉兰支付货款、发货。周粉兰未再回复。 庭审中,周粉兰出庭作证称2020年10月13日之前因海川公司未交货,久环公司遂从其他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产品。
一、合肥市久环给排水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之日解除; 二、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返还合肥市久环给排水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2000元; 三、驳回合肥市久环给排水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合肥海川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书记员 李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