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4841号
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50269797H。
法定代表人:杜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清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7794K。
法定代表人:彭跃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食品公司)与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愉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孙伟,被告沛愉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跃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同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口罩机单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一台S**-KN95口罩机,单价180万元,设计生产指标为每分钟生产55-60个。合同约定2020年4月28日左右交货,由于被告原因,延迟至5月9日交货,5月10日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交付原告的口罩机安装后,因设计存在缺陷,每分钟最高仅能生产KN95口罩不足20个。虽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维修,生产效率没有任何提高。再后来因口罩机重要部件出现故障,口罩机已经不能运转。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却干脆置之不理。原告先投资180万元购买设备,后又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生产、高价购进KN95口罩原材料,但因所购口罩机存在重大产品质量问题,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的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口罩机单机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证明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口罩机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SPC-KN95口罩机,售价180万元,口罩机生产的技术参数为60片/分钟(合同第6页)。原告及时足额给付了货款。
证据二、口罩车间维修记录、车间录像,证明2020年5月11日口罩机开始发生故障进行维修,至2020年6月13日共进行维修16次。口罩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效率。
证据三、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2020)冀09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口罩机经过司法鉴定,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具体问题有耳带缠绕经常脱落问题、丝杠故障问题、滚刀问题、联轴器及步进电机经常坏问题、机器运转实际的效率问题、其他问题,具体见鉴定意见书。我方向承保机器损坏险的永诚保险公司起诉,要求保险赔偿。黄骅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定了口罩机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沛愉包装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2、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解除。3、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设备在被告公司制作完毕后,由原告方验收合格后才提货,口罩机的生产效率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诉状所述的每分钟生产20个显然不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口罩机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应提供熔喷布与无纺布、鼻梁条各两卷、耳线一袋用于设备的试机,如有延期,交货期顺延。),原告应提供上述材料试机,否则延期交货。本案中原告违约未提供上述原材料导致交货期自然顺延。2、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设备质保期半年,易耗品不属于保修范围的。3、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涉案设备是定制设备,原告试机并验收后才提货,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可见,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是设备交付时的现状。4、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如因后续设备问题导致的纠纷与制造方不存在任何关联。
证据二、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试机验收,被告交付的设备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2、涉案设备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提货;3、涉案设备在原告车间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已经进行正常的生产。
证据三、义务市商务局文件,证明原告退货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对口罩的需求量急剧减少,原告生产的口罩无处销售,原告退货的目的是转嫁商业风险。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口罩机单机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生产效率是55-60片每分钟,并不是60片每分钟,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设备是定制设备,设备在制造方工厂试机并验收提货,提货出厂就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提货出厂后由于后续设备问题导致的任何纠纷与制作方即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二口罩机的维修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单方制作,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设备的质量问题。车间录像质证意见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证据三对民事判决书和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和参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从民事判决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是财产损坏保险合同的鉴定,被告没有参与,该鉴定书的依据不足,鉴定时机不客观不科学,鉴定结论错误。一、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口罩机存在设计、制造或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首先该鉴定意见未准确认定口罩机到底是设计还是制造或是安装造成的质量缺陷;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仅标明是质量缺陷没有确认是严重的质量缺陷,对此一般质量缺陷和严重质量缺陷对是否能解除合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再次该鉴定意见书的开机实验结果证明在不排除故障的前提下测得每分钟实际可生产37个口罩,可见原告生产口罩的目的可以实现;最后,根据《口罩机定做合约书》第五条约定,口罩机的运输安装义务在于原告,被告只是协助义务。鉴定意见书没有排除可能是安装造成的质量缺陷,那么是原告自行造成的质量缺陷,与被告无关。二、该口罩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质量缺陷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该质量缺陷是严重的质量缺陷,不构成根本违约。1、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可能是安装造成的质量缺陷,那么就有可能是原告自行造成的质量缺陷,该缺陷与被告无关。2、被告交付的口罩机符合双方约定,质量已经原告确认。三、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质量缺陷是严重的质量缺陷,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反而证明口罩机可以在不排除故障的情况下还能每分钟生产37个,可见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四、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质量缺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采取补救措施,合理的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不能直接要求退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诉状和庭审意见。证据二的光盘文件9d4...2a6(41秒)、191...0f8(62秒)是机器在被告处调试,能够基本运行。视频不能反映录制时间,不能证明机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产量即每分钟55-60个。视频长度3:11、1:56、0:15是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内维修后试机拍摄的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对机器进行过维修,机器虽然能够基本运行,但是视频也不能证明机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产量即每分钟55-60个。三个视频也能够证明,被告声称原告没有对机器报修,没有派技术人员进行过维修的说法完全是说谎。因为机器在运回我方厂房后,被告并没有派员在场进行调试,且机器出现问题后,我方将情况通报被告,被告派人员到我处进行了机器维修,在我方厂房录制了上述视频。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1、合同第12条只能证明设备具备初步的调试成功情况,不能免除被告所有的法律责任,包括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口罩机根据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机器交付后从未正常使用,一直处于维修及待修的状态,被告技术人员也多次到原告处维修调试,原告要求被告的技术人员在我方提供的维修记录处签字确认,均被技术人员拒绝,设备自6月13日之后就没有被告的技术人员来维修,至今属于完全无法使用的闲置状态。3、司法鉴定的日期为8月30日,还未过质保期。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7日,原告同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口罩机单机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告出售给原告一台S**-KN95口罩机,单价180万元,备注:KN95全自动口罩机55-60片/分,由客户自提。第二条、规格及功能要求见附件。第三条、定作方收货地点:设备生产完毕,定作方现场验货,款到后予以发货至定作方指定的工厂交货。制作方代办货运,定作方支付货运所有费用。第四条、交货期限:合同生效、预付款到位开始计算交货期,SPC-KN95口罩机交货期2020年4月28日左右。第五条、安装、验收规定:1、本机完成后由制造方负责发货到定作方指定工厂,定作方自行将机器运送至定位地点,并自行消除所有妨碍安装作业之对象,制造方无偿提供装机所需的相关协助。2、机器运抵后,运转必备之场地、电源、气源及相关管线由定做方自行负责配接。3、设备如需制造方调试的技术人员,制造方负担此人员前往定做方工地安装交通费用,定做方负责调试工程师的调试费用及在当地的餐饮(工作餐)及住宿的免费提供。4、质保期国内设备出现的设备、技术故障,制造方保证在收到通知后8小时内予以电话沟通解决,无法解决的则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故障,定做方支付制造方工作人员的差旅、用餐、住宿费用。由于定做方非正常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故障及损坏,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第六条、付款办法: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的50%作为定金,制造方开始生产设备开始计算交货期,2天款项不支付,合同作废;2、设备生产完毕,收到剩余50%款项后制造方予以发货,预期壹周不提货,制造方有权取消交期重新签订合约。第七条质量保证责任:1、制造方自交机之日起,责保半年,终身保修:设备责保期内设备如出现问题,制造方负责派人员免费修理乃至更换配件,制造方负责有偿提供配件,但人为操作使用不当或外力损坏的,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易耗品不列入保险范围;2、质保期后,制造方可据定做方要求协助维修保养,所提供的维修技术人员或调换的零配件应优惠收费;3、前述维修,制造方应在定做方通知后2天内维修人员到达定做方工厂维护,不得无故拖延;4、以下情况不在质保范围内:a、在没有取得制造方同意的情况下,定做方对设备做出改造而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b、定做方在不依照或未经制造方指导人员的指示,或不依照制造方提供的操作说明书和其他有关的说明书而对设备进行操作、保养或维修等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c、由定做方员工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d、不可抗力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e、非制造方提供的配件;f、定做方因使用非制造方提供的配件而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g、制造方指定使用的厂家配件,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除外。第八条、零件供应,有关本合约设备之消耗品及零件、制造方应按成本供应定做方,并不得中止供应定做方使用。第九条:1、本合约正本壹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供方一份、需方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包括远程传真件)。第十条:附件一经签署,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议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制造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壹周内提供熔喷布与无纺布、鼻梁条各壹卷、耳线壹袋用于设备的试机,如有延期,交货期顺延或提前协商。第十二条:本合同设备为定制设备,设备在制造方工厂予以试机并验收提货,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如因后续设备问题导致的纠纷与制造方不存在任何关联。
2020年5月9日,被告交货,5月10日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5月11日,天天食品公司开具180万元的KN95口罩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6日,天天食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单号:119A60102201900000046)、机器损坏险(保单号:119A60903201900000021)在内的运营期综合保险。机器损坏险保险金额为37354699.36元。保修期间为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24时为止。2020年5月15日,天天食品公司在机器损坏险中增加保额3929559.04元(清单中包含案涉KN95口罩机1台15929**.04元)。后天天食品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就案涉KN95口罩机故障的原因,天天食品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是否存在“设计、制造或安装过程中遗留的错误或缺陷”,该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2020】砝证质鉴字第2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口罩机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器损坏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仅对于因一定的原因引起或者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而进行赔偿,该案中KN95口罩机的使用出现故障,经鉴定该口罩机确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但这不属于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而且因该故障并未造成明显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本案不具备保险责任赔偿的条件。同时,该口罩机故障原因存在多处重复,多为耳带弹簧坏、剪刀弹簧坏、超声波坏等。该故障均发生在投保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天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2020】砝证质鉴字第2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口罩机存在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口罩机单机合同》第五条1、本机完成后由制造方负责发货到定作方指定工厂,定作方自行将机器运送至定位地点,并自行消除所有妨碍安装作业之对象,制造方无偿提供装机所需的相关协助,可以看出口罩机的运输安装义务在于原告,被告只是协助义务。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未准确认定口罩机到底是设计还是制造或是安装造成的质量缺陷,如果是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存在原告自行造成质量缺陷的可能。另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没有确认是严重的质量缺陷,并且在开机试验结果中明确表述(1)由于口罩机在测试时,设备始终不能平稳工作,出现鼻梁条上料故障、耳带脱落、裁剪位置偏差太大等问题。为了测试口罩机产能,在不排除故障能够连续工作条件下,取相对稳定情况下一分钟口罩机生产的产品数量。测得每分钟实际可生产37个口罩,可见原告生产口罩的目的可以实现。即使质量缺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合理的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口罩机单机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设备为定制设备,设备在制造方工厂予以试机并验收提货,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如因后续设备问题导致的纠纷与制造方不存在任何关联。本案中,原告依照《口罩机单机合同》第三条实际接收了货物,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验货,应当认定被告完成交付义务,原告完成了验货义务。同时,因案涉口罩机确也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故本院酌定降低口罩机价款为180万元*90%,即162万元,差额部分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10540元,由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40元,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国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