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50269797H。
法定代表人:杜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清流东路2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7794K。
法定代表人:彭跃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愉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2.沛愉包装公司返还天天食品公司180万元合同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沛愉包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天食品公司提交的(2020)砝证质鉴字第2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和(2020)冀09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充分证明沛愉包装公司卖给天天食品公司的口罩机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天天食品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天天食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2.即使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而原审法院仅酌定降低了口罩机价款180万元的百分之十,判令沛愉包装公司返还给天天食品公司18万元,也是违背事实、显失公平的。
沛愉包装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解除;2.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是定制产品,天天食品公司验收合格后才提货,提货出厂即视为设备合格;3.天天食品公司诉称的每分钟生产口罩不到20个,不符合客观事实,沛愉包装公司在交付时口罩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4.产品质量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的方案不是双方约定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天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2.沛愉包装公司返还天天食品公司180万元;3.诉讼费用由沛愉包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天天食品公司、沛愉包装公司签订《口罩机单机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沛愉包装公司出售给天天食品公司一台SPC-KN95口罩机,单价180万元,备注:KN95全自动口罩机55-60片/分,由客户自提。第二条,规格及功能要求见附件。第三条,定作方收货地点:设备生产完毕,定作方现场验货,款到后予以发货至定作方指定的工厂交货。制作方代办货运,定作方支付货运所有费用。第四条,交货期限:合同生效、预付款到位开始计算交货期,SPC-KN95口罩机交货期2020年4月28日左右。第五条,安装、验收规定:1.本机完成后由制造方负责发货到定作方指定工厂,定作方自行将机器运送至定位地点,并自行消除所有妨碍安装作业之对象,制造方无偿提供装机所需的相关协助。2.机器运抵后,运转必备之场地、电源、气源及相关管线由定做方自行负责配接。3.设备如需制造方调试的技术人员,制造方负担此人员前往定做方工地安装交通费用,定做方负责调试工程师的调试费用及在当地的餐饮(工作餐)及住宿的免费提供。4.质保期国内设备出现的设备、技术故障,制造方保证在收到通知后8小时内予以电话沟通解决,无法解决的则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故障,定做方支付制造方工作人员的差旅、用餐、住宿费用。由于定做方非正常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故障及损坏,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第六条,付款办法: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的50%作为定金,制造方开始生产设备开始计算交货期,2天款项不支付,合同作废;2.设备生产完毕,收到剩余50%款项后制造方予以发货,预期壹周不提货,制造方有权取消交期重新签订合约。第七条,质量保证责任:1.制造方自交机之日起,质保半年,终身保修:设备质保期内设备如出现问题,制造方负责派人员免费修理乃至更换配件,制造方负责有偿提供配件,但人为操作使用不当或外力损坏的,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易耗品不列入保险范围;2.质保期后,制造方可据定做方要求协助维修保养,所提供的维修技术人员或调换的零配件应优惠收费;3.前述维修,制造方应在定做方通知后2天内维修人员到达定做方工厂维护,不得无故拖延;4.以下情况不在质保范围内:a.在没有取得制造方同意的情况下,定做方对设备做出改造而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b.定做方在不依照或未经制造方指导人员的指示,或不依照制造方提供的操作说明书和其他有关的说明书而对设备进行操作、保养或维修等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c.由定做方员工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d.不可抗力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e.非制造方提供的配件;f.定做方因使用非制造方提供的配件而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g.制造方指定使用的厂家配件,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除外。第八条,零件供应,有关本合约设备之消耗品及零件、制造方应按成本供应定做方,并不得中止供应定做方使用。第九条,1.本合约正本壹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供方一份、需方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包括远程传真件)。第十条,附件一经签署,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议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制造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后壹周内提供熔喷布与无纺布、鼻梁条各壹卷、耳线壹袋用于设备的试机,如有延期,交货期顺延或提前协商。第十二条,本合同设备为定制设备,设备在制造方工厂予以试机并验收提货,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如因后续设备问题导致的纠纷与制造方不存在任何关联。
2020年5月9日,沛愉包装公司交货,5月10日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5月11日,沛愉包装公司开具180万元的KN95口罩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6日,天天食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单号:119A60102201900000046)、机器损坏险(保单号:119A60903201900000021)在内的运营期综合保险。机器损坏险保险金额为37354699.36元。保修期间为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24时为止。2020年5月15日,天天食品公司在机器损坏险中增加保额3929559.04元(清单中包含案涉KN95口罩机1台1592940.04元)。后天天食品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就案涉KN95口罩机故障的原因,天天食品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是否存在“设计、制造或安装过程中遗留的错误或缺陷”,该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2020】砝证质鉴字第2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口罩机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器损坏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仅对于因一定的原因引起或者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而进行赔偿,该案中KN95口罩机的使用出现故障,经鉴定该口罩机确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但这不属于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而且因该故障并未造成明显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本案不具备保险责任赔偿的条件。同时,该口罩机故障原因存在多处重复,多为耳带弹簧坏、剪刀弹簧坏、超声波坏等。该故障均发生在投保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天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系双方各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天食品公司基于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2020]砝证质鉴字第2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口罩机存在质量缺陷要求解除合同,该院认为根据《口罩机单机合同》第五条1.本机完成后由制造方负责发货到定作方指定工厂,定作方自行将机器运送至定位地点,并自行消除所有妨碍安装作业之对象,制造方无偿提供装机所需的相关协助,可以看出口罩机的运输安装义务在于天天食品公司,沛愉包装公司只是协助义务。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未准确认定口罩机到底是设计还是制造或是安装造成的质量缺陷,如果是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存在天天食品公司自行造成质量缺陷的可能。另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没有确认是严重的质量缺陷,并且在开机试验结果中明确表述(1)由于口罩机在测试时,设备始终不能平稳工作,出现鼻梁条上料故障、耳带脱落、裁剪位置偏差太大等问题。为了测试口罩机产能,在不排除故障能够连续工作条件下,取相对稳定情况下一分钟口罩机生产的产品数量。测得每分钟实际可生产37个口罩,可见天天食品公司生产口罩的目的可以实现。即使质量缺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沛愉包装公司可合理的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口罩机单机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设备为定制设备,设备在制造方工厂予以试机并验收提货,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如因后续设备问题导致的纠纷与制造方不存在任何关联。本案中,原告依照《口罩机单机合同》第三条实际接收了货物,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验货,应当认定沛愉包装公司完成交付义务,天天食品公司完成了验货义务。同时,因案涉口罩机确也存在设计、制造或调试安装不到位的质量缺陷,该院酌定降低口罩机价款为180万元*90%,即162万元,差额部分返还天天食品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沛愉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天食品公司18万元;二、驳回天天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10540元,由天天食品公司负担8540元,沛愉包装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口罩机单机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沛愉包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天天食品公司购机款,若返还,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天天食品公司与沛愉包装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天食品公司上诉认为,沛愉包装公司提供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购机款。本院经查,根据《口罩机单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设备为定制设备,设备在制造方工厂予以试机并验收提货,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本案中,天天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系天天食品公司生产厂长,其认可当时试机在场,之后又提货,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定制口罩机提货出厂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虽天天食品公司举证了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20]砝证质鉴字第2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口罩机系沛愉包装公司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天天食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天食品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口罩机单机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机款返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沛愉包装公司返还天天食品公司购机款1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天天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胜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