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清流东路2855号。
法定代表人:彭跃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现代农业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峰,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沛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厚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错误。一、就沛愉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内容而言,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案由确定不当。沛愉公司按照厚德公司的要求,根据厚德公司厂房的分布结构设计并制造“全自动卤蛋连续杀菌生产线”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案涉设备系非标产品,并非制式成品,双方据此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应属于承揽合同。二、厚德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设备中原设计的液压控制立式杀菌釜上下门开关系统更换为气压控制,是因厚德公司要求沛愉公司予以更换,并非沛愉公司擅自变更产品设计。厚德公司定制该套设备的用途是生产卤蛋的塑料包装,因该包装是亲油性材质,液压控制系统老化后渗漏的机油花会粘在包装上产生异味,为此,厚德公司主动提出将原设计的液压控制系统变更为气压系统,以确保其产品的食用品质。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六条“质量标准和检验”中6.2.5条约定:“在签署收货单后三十日内,如果甲方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甲方应在发现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若气压控制系统系由沛愉公司私自更换,则作为甲方的厚德公司有义务检验,并有权要求沛愉公司完全按照原设计内容予以恢复。然而,厚德公司并未在签署收货单后三十日内提出异议,更未要求沛愉公司予以恢复更换,足以印证该变更设计的要求系由厚德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系由沛愉公司擅自更换,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毫无事实依据。沛愉公司为厚德公司定制的设备已于2019年5月份安装调试后交付厚德公司使用,厚德公司已经正常生产并产生了设备运行损耗,为此,其于2019年12月24日向沛愉公司增购了易损件密封圈,并不存在厚德公司所称的设备安装后一直未能运行的事实,且厚德公司在此后的一年保修期内并未提出过其诉称的质量问题。实际上,因厚德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停产,该套设备长期未用,且长期无人维护,以致车间内出现了鼠窝,部分线路已被老鼠咬断而无法运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悖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中,沛愉公司数次建议法庭可以去现场查勘设备状况,若存在运行不畅情形,沛愉公司负责作出维修或整改方案,但一审法院在未去现场查勘,对设备实际状况毫不知情,且作为原告的厚德公司并未举证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允。4、厚德公司一审诉请并无约定解除的依据。《采购合同书》第十条中并无厚德公司诉称解除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仅在该合同书第七条“技术服务和保修责任”中7.6条约定:“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硬件或软件有缺陷,…乙方应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和损坏的货物硬件或软件”。因此,厚德公司即使认为案涉设备存在缺陷问题,也仅是要求沛愉公司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部件,而非解除合同。5、厚德公司也无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典》在承揽合同章节中并无关于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即使厚德公司认为因气压控制不能适应案涉设备的运行,对于沛愉公司而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是修理、重作等,而非草率地解除整个合同。可见,案涉设备中原设计的液压控制立式杀菌釜上下门开关系统更换为气压控制,是因厚德公司要求沛愉公司予以更换,并非沛愉公司擅自变更产品设计,且设备运行正常,并无厚德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厚德公司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有违《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和立法宗旨。为响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的大政方针,我国《民法典》第九条增设了“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上诉人制作的该套设备系完全按照厚德公司生产的产品、流程、场地而量身定制,只能由厚德公司专用,无法移作他用。该套设备体积庞大,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净重超过100吨,且打桩固定在车间地面之内,根本无法拆除,拆除后就成一堆废铁,与我国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构建集约型社会的政策和法律相违背。综上所述,厚德公司为达到不付尾款的非法目的,恶意拒不提供验收回单,并提起恶意诉讼。一审判决在作为原告的厚德公司对其诉称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违背了《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和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为此,沛愉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沛愉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公平正义,构建诚信社会
厚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1.知识产权和设备所有权在交付之前属于沛愉公司,这两点足以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另外从合同名称、条款约定、用词、买卖款项给付特点、质量条款等,也都说明是买卖合同纠纷;3.退一肯讲,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沛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厚德公司提出更改设计方案。二、如果是加工承揽合同,厚德公司随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涉及约定解除权。三、沛愉公司不仅仅是更改设计方案导致无法使用,还有其他几个问题导致厚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二审中,沛愉公司未举出支撑其观点的证据,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拖延诉讼,干扰将来的执行。四、沛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设备能正常运行及被老鼠咬断线路等,请沛愉公司举证说明。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自起诉状副本到达沛愉公司处时双方签订的卤蛋杀菌线《采购合同书》解除;2.判令沛愉公司返还厚德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3,060,000元;3.判令沛愉公司向厚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14,470元(及2021年7月30日起以3,0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到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沛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并一致确认《全自动卤蛋连续杀菌生产线方案》。厚德公司依据该合同及方案向沛愉公司采购全自动卤蛋连续杀菌生产机械设备,整套机械设备造价计3,600,000元,由沛愉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厚德公司使用。2019年5月份,沛愉公司将上述机械设备安装完毕,但沛愉公司未经厚德公司同意擅自变更了产品设计,将厚德公司约定的液压控制立式杀菌釜上、下门开关系统更换为气压控制。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沛愉公司采购立式杀菌釜易损件密封圈。上述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因气压控制立式杀菌釜上、下门开关系统与整套设备不匹配,导致杀菌釜工作不稳定,不能按照软件操作系统指令正常控制杀菌釜上、下门开关,造成整套机械设备工作到该环节时出现卡顿,且故障难以排除,无法正常投入生产。厚德公司曾多次找沛愉公司调试处理,后至2021年6月份,沛愉公司再次安排工程技术人员调试处理后,该机械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至今仍然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厚德公司采购上述案涉机械设备后,已向沛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60,000.00元(2018年8月6日1,080,000.00元、2019年3月9日1,440,000.00元、2019年5月20日付款540,000.00元)。因上述机械设备经沛愉公司安装调试至今仍不能正常投产使用,厚德公司未给沛愉公司出具产品合格验收单及向沛愉公司交付余款540,000.00元。上述机械设备,现存放在厚德公司单位生产车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厚德公司向沛愉公司采购案涉机械设备,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确认《全自动卤蛋连续杀菌生产线方案》,沛愉公司已向厚德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厚德公司已向沛愉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双方基于自愿合意签订合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沛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配置、技术标准向原告提供机械设备,但沛愉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却擅自变更产品设计,将原合同约定的液压控制改为气压控制,导致气压控制系统与整套设备不匹配,不能按照软件操作系统指令正常控制杀菌釜上、下门开关,虽经多次调试,故障难以排除,后在2021年6份最后一次调试后,该机械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造成时至今日该机械设备仍然不能投产使用的不良后果,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沛愉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确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厚德公司诉请与沛愉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应当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负有互为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厚德公司诉请沛愉公司返还已付合同价款3,060,00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沛愉公司交付厚德公司的机械设备,厚德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因沛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解除合同,故该机械设备应当由被告自行拆卸取回,厚德公司给予协助配合。因拆卸取回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沛愉公司自行承担;若在拆卸取回过程中发生其他损失,亦由沛愉公司承担。厚德公司诉请沛愉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没有对该项请求作出具体约定,但厚德公司将合同价款交付厚德公司后至合同解除,厚德公司确已占用厚德公司资金,并给厚德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厚德公司主张沛愉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厚德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814,470.00元(及2021年7月30日起以3,060,000.00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适用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支持如下:1.以1,0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4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5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4.以3,0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沛愉公司以“本案的合同签订及供货安装的履约行为均发生于2019年5月之前,根据民法典时间规定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非民法典”为由提出抗辩,沛愉公司所述“民法典时间规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及安装履行行为虽如被告所述发生在2019年5月之前,但原告是在2021年8月17日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并不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故不适用该规定。由此,厚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张诉权并无不当,沛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沛愉公司以其将设备中的液压系统改为气压系统已经经过厚德公司同意、导致案涉机械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厚德公司管理不当等其他理由提出抗辩,否认厚德公司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厚德公司亦未予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沛愉公司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沛愉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二、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厚德公司已付合同款项3,06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金额分段计算为:1.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5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4.以3,0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卸取回已安装在原告厚德公司生产车间的涉案机械设备,费用由被告沛愉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厚德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6元,由被告沛愉公司负担32,909元,原告厚德公司自负4,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从合同的表述及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技术服务和保修责任、违约责任和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沛愉公司称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沛愉公司上诉称涉案设备上下门开关系统更换为气压控制,是应厚德公司要求予以更换,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沛愉公司称涉案设备长期未用,无人维护,致车间出现鼠窝,部分线路被老鼠咬断无法运行。同时说明,该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使用,只是企业效益不好,暂时停产。对此,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沛愉公司释明,可按确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现场勘查的申请,由审判人员及技术人员并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但沛愉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沛愉公司擅自更改设备上下门开关系统,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以达到使用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因沛愉公司与厚德公司还存在着其他买卖设备的合同,厚德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向沛愉公司增购密封圈并不能证明用于涉案设备上。四、因沛愉公司擅自更改产品设计,自2019年5月涉案设备安装完毕至本案诉讼期间,沛愉公司对该机器设备未完成维修,致使该设备依旧不能正常运转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厚德公司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五、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依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履行合同,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宜滥用绿色原则作为抗辩。
综上所述,沛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6.00元,由沛愉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春  平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申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魏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