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679号
原告:滁州市康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欧阳修大道99号1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HRRG78。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清流东路2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7794K。
法定代表人:彭跃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康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济公司)诉被告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斌,被告沛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康济公司、沛愉公司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2.判令沛愉公司向康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46万元,并向康济公司支付利息10380.03元(自2020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主张至沛愉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沛愉公司赔偿康济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3万元。以上共计600380.0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沛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康济公司与沛愉公司签订《口罩机单机合同》一份,约定康济公司向沛愉公司定购SPC-MM口罩机1台,总价为46万元,由沛愉公司负责免费安装调试。自交机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终身保修,质保期内沛愉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并更换配件,并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定做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附件《设备技术描述》载明该设备性能稳定、不良率低、易于操作,生产效率为80-100件/分钟。合同签订后,康济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沛愉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剩余款项26万元。沛愉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交付设备,但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持续生产。康济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及2020年6月4日分别向沛愉公司发函要求沛愉公司调试解决上述问题,但沛愉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致使康济公司产生大量材料损耗、人员窝工,且无法按照订单约定向第三方履行口罩交付义务。2020年4月20日,经第三方索赔后康济公司向其赔偿了13万只口罩(价值13万元)。
沛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沛愉公司积极勤勉地向康济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交付的工作成果无任何瑕疵,不存在康济公司诉称的严重质量问题。诉状中称2020年3月17日交付,实际为2020年3月20日交付,康济公司称自2020年4月20日及2020年6月4日分别发函要求调试解决上述问题但沛愉公司置之不理,该陈述并非事实,康济公司所定制的口罩机并无质量问题,而是其无人看管也无调试员在场看护;2.康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货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设备生产不畅,完全系康济公司自身行为导致,康济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沛愉公司以实际行动践行社会责任,而康济公司为获取暴利,在疫情期间向沛愉公司采购案涉设备已获得相应回报,在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整治口罩市场后,康济公司为挽回其盲目投资口罩机的损失,将市场风险转嫁给沛愉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
康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口罩机单机合同》一份。证明:1.2020年3月6日,康济公司与沛愉公司签订《口罩机单机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对康济公司订购的设备总价、质量保证责任、维修调试、技术性能等进行了约定;2.康济公司与沛愉公司之间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沛愉公司提供的设备性能等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沛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调试;
证据二、2020年3月6日《手机掌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转账通知》打印件一份、2020年3月18日《手机掌上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一份、《转账通知》打印件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五份(编号15238832-15238836)。证明:康济公司、沛愉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即2020年3月6日),康济公司通过掌上银行向沛愉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万元定金。2020年3月18日康济公司又以掌上银行转账形式向沛愉公司支付了剩余的26万元。2020年6月28日,沛愉公司向康济公司提供了5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46万元,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康济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
证据三、康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与沛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猛微信聊天截图十三份、2020年4月20日《联络函》一份、2020年6月4日《联络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证明:1.2020年3月17日,沛愉公司向康济公司交付案涉设备,该设备存在超声波故障等多处问题,无法正常运行生产。康济公司与沛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猛多次沟通调试后,设备仍无法持续生产。康济公司要求沛愉公司更换超声波,但沛愉公司以康济公司可以将设备卖掉或者自行想办法更换为由拒绝维修调试;2.2020年4月20日康济公司向沛愉公司寄送联络函,要求沛愉公司履行设备维修调试义务,但沛愉公司未予理会。2020年6月4日康济公司再次向沛愉公司寄送联络函,要求沛愉公司将设备自行拉回、退还康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康济公司的相关损失,该函件因沛愉公司拒收而被退回。综上,沛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有关性能、生产效率的约定,且其拒不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沛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康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康济公司已支付的46万元款项,沛愉公司应计息全额退还给康济公司;
证据四、《销售合同》一份、《索赔通知》一份、口罩送货单一份。证明2020年4月9日康济公司与美其国际物流南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康济公司应在2020年4月14日向其交付29万只口罩。因沛愉公司提供的设备问题,康济公司无法按照订单约定向美其国际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履行口罩交付义务,2020年4月20日美其国际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向康济公司寄送《索赔通知》要求康济公司支付违约罚款13万元。经协商,康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国际物流南通有限公司提供了13万只口罩用于抵罚款。就该部分损失,沛愉公司应当向康济公司予以赔偿。
证据五、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复印件、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康济公司申请鉴定后,该鉴定终止通知书认为鉴于供货方在规定日期内未完成开机前的维护调试工作根据情况说明函的要求后续维护调试及开机实验由用户方负责。2021年10月20日,用户方向法院递交《鉴定异议申请书》,认为不具备口罩机维护调试能力,申请按设备现状进行鉴定,鉴于以上情况终止鉴定,并收取鉴定费22720元。康济公司申请鉴定后,实际支付鉴定费22720元,该鉴定费应由沛愉公司承担。
上述五组证据经沛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康济公司为定做方,沛愉公司是制造方,所生产的口罩设备是非标产品,因此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证据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康济公司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来表明双方对定制口罩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对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截图仅是康济公司所选的有利于自己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沛愉公司将在举证时补充出示聊天记录其他截图。对于更换超声波沛愉公司在康济公司提货后已提醒让康济公司另外购买超声波设备备用,康济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此后康济公司也同意由沛愉公司代购超声波,由沛愉公司免费安装,但康济公司并未支付代购款。康济公司所称案涉口罩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实是因其缺乏人员看管导致口罩机走料不畅,仅是生产效率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康济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对联络函三性均不认可,就2020年4月20日的联络函内容而言,其在第二项中提出的六点问题均不是沛愉公司导致的,第一点中其所称的超声波故障,并不存在,双方对超声波备置和代购均作出了约定。第二点提出的布料走偏问题,沛愉公司在康济公司生产车间回访时均提出需要人员在场看护,并根据布料实际走料状况进行微调。第三点至第六点均是因康济公司未派人在现场看护而导致走料不畅并非口罩机的质量问题;对证据四的销售合同和口罩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康济公司有能力用案涉口罩机生产口罩,至于其是否存在为第三人代购口罩与沛愉公司无关,况且其在该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其所约定的口罩为无品牌无型号非医用一次性口罩,与其经营范围不符。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终止通知书已明确由康济公司进行后续维护调试及开机实验,但康济公司拒绝该要求以致鉴定无果,该鉴定费应由康济公司自行承担。
沛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U盘一份(2020年3月20日视频、2020年3月24日视频17个及照片5张)。证明2020年3月20日,沛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济公司交付案涉口罩机,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前往康济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直至口罩机可以正常生产;2020年3月24日17时25分拍摄的视频中,充分反映口罩机经过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生产效率超过每分钟50片;康济公司在口罩机生产作业时,并未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对机器予以实时监控、调整;
证据二、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康济公司现场环境杂乱不清洁且未封闭消毒,根本达不到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中对于生产环境卫生指标的要求,即医用口罩生产环境必须在10万级别(医疗称:D级洁净车间)或以上洁净车间进行生产,生产环境必须无尘无菌的车间,而康济公司生产车间远远不能达标,其生产环境及人员管理不到位导致生产效率低下,该责任与沛愉公司无关;
证据三、沛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猛与康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九份。证明康济公司在案涉设备交付安装后未提出任何问题,相反康济公司在设备调试好后,向沛愉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将赠送其用案涉口罩机生产的口罩,以表示感谢;沛愉公司在交付口罩机时,明确向康济公司告知超声波部件不能保障,建议再购买一台超声波设备以防止出现问题影响生产,康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沛愉公司向康济公司提醒设备要半个小时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更换后的超声波部件没有问题;康济公司无法调试好口罩机向沛愉公司反馈后,沛愉公司一直均积极解决上门服务,康济公司对每分钟50片的生产效率予以认可;2020年4月7日,康济公司提出更换现有的超声波设备,为此双方于4月27日达成新的约定,康济公司向沛愉公司支付代购两台超声波费用35000元后,由沛愉公司联系厂家购买,再送至康济公司处安装,但康济公司直至起诉时,仍未向沛愉公司支付该代购款;
证据四、“最强口罩机群调机配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张。证明2020年3月8日,可以调试口罩机专业技术人员调试一台口罩机的费用至少为4万元以上,较于疫情前的费用成倍增长,因疫情导致口罩机配件价格上涨10倍以上;
证据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口罩、防护服等防疫领域认证活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领域认证活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疯狂的熔喷布:从2万涨到50万价格博弈下的焦虑》及《滁州市查处一非法生产熔喷布窝点,案值超过200万》的新闻报道打印件两份。证明自2020年4月初起,政府发现市场出现不卫生口罩后,加大了专项整治活动,口罩需求量骤减,康济公司口罩市场同样受到冲击,康济公司为挽回其盲目投资及转嫁其市场风险,无故解除案涉合同;
证据六、沛愉公司向法院递交的工作计划汇报书。证明因案涉口罩机设备已被康济公司拆除,并移动位置,后又私自重新安装,设备已遭到严重破坏,为此重新调试需要更换价值112020元的配件,因康济公司未能购买该零部件,也未委托沛愉公司代购,以致沛愉公司无法进行维护调试,因此鉴定机构将后续维护调试的义务通知了康济公司。该鉴定不能的后果由康济公司承担;
证据七、沛愉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十二份,证明沛愉公司就与案涉设备同类型的口罩机供应其他客户后均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康济公司诉称案涉口罩机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
上述七组证据经康济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康济公司代理人暂时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仅反映了口罩的生产现场,不能证明沛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调试的义务,并达到了连续生产的条件。从视频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生产效率达到了每分钟50片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生产作业时,康济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口罩机质量问题无关联性,且康济公司的生产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沛愉公司无权也没有能力进行认定。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3月20日沛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猛通知康济公司购买一台超声波控制器予以备用防止有问题,说明沛愉公司对于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和质量隐患是明知和自认的,在4月7日的聊天记录中沛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生产过程中,超声波控制器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沛愉公司推脱责任,表示配件涨价,自己也没有办法,不予进行维修和更换,反而让康济公司自己想办法解决。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反映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及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也反映出沛愉公司因调试人员及调试成本的上涨及配件的价格上涨拒绝进行调试和更换设备的事实。对该证据五中两份通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两份新闻报道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口罩机质量问题、口罩机质量是否过关及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沛愉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阻止鉴定,扰乱鉴定程序,以设备遭破坏为由,出具价值11万余元的设备更换零部件明细,要求由康济公司自购或委托其代购后交由沛愉公司方进行维护调试。既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依据,仅为增加诉讼成本增加障碍。沛愉公司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方案做出后,拒不履行调试、配合等义务,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沛愉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生产厂商,有能力有责任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履行调试配合的义务,其人为捏造事实并要求康济公司购买相关配件由其调试,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鉴定程序。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责任在沛愉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便沛愉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同类型口罩机单机合同,与沛愉公司提供的口罩机是否符合与康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沛愉公司生产的口罩机质量合格。按照第一次庭审中向沛愉公司提供的证人发问,证人认可出售给康济公司的口罩机是沛愉公司在没有任何口罩机生产经验和资质的前提下自行购买图纸后,生产的第一台口罩机,结合沛愉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显示,沛愉公司也认可所提供设备的超声波设备质量不稳定不可靠,沛愉公司也没有办法解决,拒绝维修和更换。
本院认为康济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无法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沛愉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与本案有关联,无法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康济公司(定做方)与沛愉公司(制造方)签订《口罩机单机合同》,约定:第一条:康济公司向沛愉公司定做一台S**-MM口罩机,总价46万元。第三条:设备生产完毕,按定做方指定的滁州地区工厂交货。第四条:合同生效、预付款到位开始计算交货期,交货期暂定15天。第五条:本机完成后由制造方负责发货到定做方指定工厂,定做方协助将机器运送至定位地点,并自行消除所有妨碍安装作业之对象,另就制造方装机所需机具及相关协助,定做方应无偿协助与配合。质保期国内设备出现的设备、技术故障,制造方保证在收到通知后8小时内予以电话沟通解决,无法解决的则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故障。由于定做方非正常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故障及损坏,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第六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生效后贰拾万元作为定金,制造方开始生产设备开始计算交货期,当天款项不支付,合同作废。第七条:制造方自交机日起,设备壹年内制造方实行质量保证,终身保修;设备质保期内设备如出现问题制造方负责派人员免费修理乃至更换配件,制造方负责无偿提供配件(但人为操作使用不当或外力损坏的,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易耗品不列入保修范围。本机械设备制造方对定做方实行终身保修。质保期后,制造方可据定做方要求协助维修保养,所提供的维修技术人员或调换的零配件应优惠收费。前述维修,制造方应在定做方通知后2天内维修人员到达定做方工厂修护,不得无故拖延。以下情况不在质保范围内:a)在没有取得制造方同意的情况下,定做方对设备做出改造而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b)定做方在不依照或未经制造方指导人员的指示,或不依照制造方提供的操作说明书和其他有关的说明书而对设备进行操作、保养或维修等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c)由定做方员工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d)不可抗力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e)非制造方提供的配件。f)定做方因使用非制造方提供的配件而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g)制造方指定使用的厂家配件,导致设备或配件破损或无法正常使用除外。合同签订后,康济公司于2020年3月6日支付沛愉公司20万元,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沛愉公司26万元。2020年3月20日,沛愉公司将口罩机运至康济公司指定工厂并完成了调试,口罩机可以正常生产。
沛愉公司法人彭跃猛与康济公司法人张旭通过微信沟通反映
关于口罩机的问题。配送当天,彭跃猛说:“建议你们买一台超声波控制器备用在那,防止有问题,这个玩意没保障的”,张旭回复:“超声波控制器在哪买?需要买什么型号的”。3月25日,张旭向彭跃猛发送视频,反映口罩机发生故障,说:“不翻转的那个卡料”、“不走了”,彭跃猛回复:“叫人去看一下”。3月31日,张旭向彭跃猛发送视频,询问:“剪刀剪不断是要调什么?”,彭跃猛回复:“把里面的黑螺丝稍微紧一点…”。4月7日,张旭联系彭跃猛说:“超声波什么时候给我换啊,换过了好提速了”,彭跃猛回复:“我自己家里那么多机器还没有超声波装呢”,张旭说:“我不能设备就这样好一会停一会吧”,彭跃猛回复:“你自己也找找吧,我们也没办法…”。4月22日,张旭通过微信向彭跃猛发送《律师函》,彭跃猛说:“好好沟通”,张旭回复:“可以啊”。4月27日,彭跃猛说:“你说的3.5万打过来换两台超声波的呢?”,张旭回复:“你超声波到了没”、“明天上午给你安排超声波款项”。康济公司并未支付超声波款项。
2020年4月20日,康济公司曾向沛愉公司邮寄书面《联络函》,反映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沛愉公司维修;2020年6月4日,康济公司向沛愉公司邮寄书面《联络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两封《联络函》均被沛愉公司拒收。
2021年6月9日,康济公司申请对案涉口罩机的生产效率、性能、质量标准及生产的口罩是否能达到相关标准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4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称开机前需完成维护调试工作,故要求供货方于2021年10月20日前完成。供货方未在规定日期内完成,后续维护调试及开机检验由用户方负责,用户方申请按设备现状进行鉴定,因现状不具有开机试验的条件,无法完成委托,故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康济公司与沛愉公司签订的《口罩机单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济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共计46万元,沛愉公司依约完成了口罩机的生产制造、配送、调试、维修等义务。现康济公司主张案涉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持续生产,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康济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康济公司仅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联络函》来证明,举证《联络函》,希望证明沛愉公司对其维修要求置之不理,两封《联络函》均未被签收,从双方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直至4月27日,双方公司法人仍有联系,沛愉公司在康济公司询问关于口罩机的问题时,均能及时回复和解决,并未对其维修要求置之不理。虽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口罩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较早,但无法排除康济公司存在操作不当、原材料不符合要求、生产环境不达标等因素。配送当天,沛愉公司便提醒康济公司超声波控制器没有保障,康济公司认为是其对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和质量隐患的明知和自认,但从康济公司的回复来看,康济公司对这一事实认可并希望通过沛愉公司购买超声波控制器备用。根据《口罩机单机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质保期内设备如出现问题制造方负责派人员免费修理乃至更换配件,制造方负责无偿提供配件(但人为操作使用不当或外力损坏的,制造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易耗品不列入保修范围…”,结合康济公司希望通过沛愉公司购买超声波控制器这一行为可以推断出,超声波控制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以免费更换的配件范围,超声波控制器没有保障不意味着口罩机存在质量缺陷。康济公司虽申请对案涉口罩机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均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致使鉴定终止。康济公司认为沛愉公司出具价值11万余元的设备更换零部件明细,目的是为了阻止鉴定,扰乱鉴定程序,增加诉讼成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得知:口罩机某些配件属于易耗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可以得知:口罩机现状不符合开机鉴定条件,确需购买配件完成调试。由于口罩机存放于康济公司厂房,无法排除康济公司存在拆改、移动设备的行为,康济公司虽不认可沛愉公司出具的设备更换零部件明细,但未找专业人士进行论证。在鉴定机构将调试工作指派给康济公司后,康济公司仍未积极寻找专业人士对机器进行调试,以达到开机条件,致使鉴定终止。综上,因康济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康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1元,鉴定费22720元,共计36041元,由原告滁州市康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慧
人民陪审员 储 霞
人民陪审员 凡国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宋欢欢
书 记 员 刘泰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