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3985号
原告: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石化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小辛庄。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吴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亿石化公司与被告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亿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亿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24%(自2017年3月1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汇入了第二被告账户内,由第一被告打下借条,并口头称在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可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随后在原告多次追要下于2017年3月4日只偿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550000元,由第一被告重新打下借550000元的借条,并写明“还款日期为7天”。可是到期后被告又是分文未还,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2018年8月12日,原告主张张某某系吴某的妻子,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该借款是为了黄骅市众信嘉华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不是自己所用,故此不应该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如法庭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也是被告吴某本人个人的债务,与张某某无关,因为该笔借款张某某并不知情,另外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或者判决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4月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一概不知,在借条上更没有签字,也没有参加借款现场,其借款行为完全是被告吴某开办经营众信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用,当时被告***系吴某开办公司的会计出纳,是吴某指定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账后,在2016年4月5日当天,该笔款项由吴某分10笔还款或者转账,被告***既没有支配也没有占有,为此,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答辩意见。为了证实我们答辩意见正确,在庭前我方申请吴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系吴某开办公司的现金出纳,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另外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能证实被告***没有占有和支配该项款项。
被告张某某缺席但庭后代理人提交代理词:1、借贷双方是恒亿石化公司和吴某,借款打入***账户,与张某某无关。2、虽然张某某与吴某在借贷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将款转走,并没用于家庭生活和消费。3、借款张某某既不知情,也不知用于干什么,如果说是用于黄骅市众信嘉华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是***,不是吴某,从此角度也与张某某无关。4、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原告代理观点予以证实。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判决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将600000元转入被告吴某指定账户的被告***的账户,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转入***账户,吴某2016年4月5号”。2017年3月4日,被告吴某偿还原告50000元,并于当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6年4月5日,本人吴某身份证号向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以归还伍万元正,还款日期为7天,由于我方原因,现剩余本金伍拾伍万元正未归还,吴某2017年3月4号”。该笔借款于2017年3月11日到期,现原告就剩余借款550000元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吴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被告吴某、***均系黄骅市众信嘉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出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某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和张某出庭证实:众信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吴某,被告***在该公司担任会计,***的账户是吴某在使用,张某还证实***该银行卡及网银均在吴某手中。原告恒亿石化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吴某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众信公司无关,***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对两位证人证言亦不认可,吴某主张自己只是在众信公司上班,不是公司老板,营业执照有显示。
再查,被告吴某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当日,再次通过***账户向***还款204000元、分九笔向***转款396000元。
再查,被告吴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于法无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吴某主张涉案借款系众信公司所借,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该笔借款系众信公司所借,吴某在出具借条时应加以说明并加盖众信公司印章或者财务专用章,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为原告出具借条将对自己带来怎样后果有明确的认知的情况下,仍然以个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说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吴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众信公司无关,故被告吴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张某某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吴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将自己的银行卡和网银交付被告吴某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明知收款账户为***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款项转入***账户,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而涉案款项转入***账户后,当日就被吴某用于偿还借款或者转给其他案外人,涉案款项并未在***账户存留也未给***本人带来利益,原告将款转入谁的账户并不影响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吴某的意愿,本案中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其系职务行为,因该笔借款不能证实系众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公司的经营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