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小辛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恒亿)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慧翔)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恒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29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上诉人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本合同之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设备结清尾款标的物所有权属需方所有合同失效。因此,应认定该合同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在条件未成就前,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对涉案4台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取回设备的同时,由被上诉人赔偿该设备各项损失共计313721.68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设备不享有所有权、取回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因此,上诉人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取回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慧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例外。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设备结清尾款标的物所有权属需方”,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形式,该表述不能当然推出没有结清尾款标的物不属于需方,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沧州恒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设备(1、脱碳三塔一台,2、塔顶回流罐一台,3、原料油加热器一台,4、脱丙烷塔底重沸器一台,5、脱丙烷塔冷凝器一台)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取回权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9784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定做并购买MTBE装置碳三级四分离设备规格型号并签订了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设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被告)确认图纸制作;金额:840000元;供货时间: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40%货款,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付55%货款。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又约定:本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设备结清尾款标的物所有权属于需方所有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只付款40%即350000元,对剩余60%货款49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2017年10月份,原告收到青县法院发布的被告破产通知书,并通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尚欠设备款490000元(占总款60%)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给付,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享有。为此,原告决定取回该设备,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卖的设备是按被告方确定图纸制作的特定设备,不是通用设备,历经四年,该设备已是废铁价值,其价值损失极为严重,同时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拆装费等损失。为此,原告要求在取回该设备的同时,由被告赔偿损失款297846元。故原告按期向被告管理人递交了“债权财产情况说明”与相关材料。被告管理人收到原告要求取回该设备同时并由被告赔偿该设备价值贬值等损失297846元申报的相关材料后,却对该申报不予认定。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诉求。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沧州恒亿将诉讼请求部分损失数额297846元变更为313721.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沧州恒亿与被告河北慧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河北慧翔购买原告沧州恒亿MTBE装置碳三及碳四分离设备,定价为840000元。该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40%货款,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付55%货款。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7日内无验收视为合格)”;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之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设备结清尾款标的物所有权属需方所有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恒亿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标的物,被告河北慧翔只付款40%即350000元,对剩余60%货款49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于涉案设备尾款结清之后的标的物所有权予以约定,但对于尾款结清之前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沧州恒亿已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河北慧翔,故对于原告沧州恒亿主张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取回权,并由被告河北慧翔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为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转移于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在合同约定出卖人先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尤其是在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当事人选择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担保合同价款履行的方式,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价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方发生转移,如此约定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该合同第十三条对于案涉设备尾款结清之前的所有权归属并未直接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被上诉人之前属于上诉人,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双方约定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尾款结清归属被上诉人,该条款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的约定,该条件即“尾款结清”。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诉人交付标的物,期待被上诉人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对于上诉人而言,通过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履约提供担保,更有利于其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和通常理解,在被上诉人付清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上诉人保留系该合同第十三条的应有之意,该条款系双方对于出卖人即上诉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及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请求确认对案涉标的物有所有权和取回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其主张参照国务院、国家税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规定计算案涉设备前四年一个月的折旧总额为501670.4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设备价值减损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84万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主张的税款损失122051.28元。被上诉人在承担赔偿上诉人案涉设备价值减损损失后,不应再承担退还税款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运输费、吊车费等取回设备的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的设备款350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51670.40元。
综上所述,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取回案涉设备即:1、脱碳三塔一台,2、塔顶回流罐一台,3、原料油加热器一台,4、脱丙烷塔底重沸器一台,5、脱丙烷塔冷凝器一台;
三、确认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沧州恒亿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51670.4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