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滦民初字第4436号
原告:阴小东。
被告:焉德普,司机。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
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西道142号。
。
负责人:董晓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
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实:2014年2月15日9时15分许,刘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老汽车站西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焉德普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刘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焉德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47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35元。上述损失合计15445元。
另查明,原告阴小东系冀B×××××号车主。被告焉德普驾驶冀B×××××号车的车主为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焉德普系该单位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按比例赔偿872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阴小东车损、公估费7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阴小东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