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彪威机电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滦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星
被告:刘涛,司机,(未出庭)。
被告:阴小东,个体,(未出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素平。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阴小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阴小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焉德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205国道滦县老城汽车站西侧处时,与被告刘涛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合计15945元。被告刘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阴小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涛未作答辩。
被告阴小东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老汽车站西侧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焉德普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焉德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2月24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冀B×××××号车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4564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公估费437元。因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冀B×××××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阴小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刘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人登记车主为被告阴小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5)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书且原告提交了相关有效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认定原告车损为14564元。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437元、施救费800元,因其提交了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44元,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564元,车损公估费为437元,施救费为800元。以上合计15801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6900.5元[(15801-2000)*50%]。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彪威机电修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合计890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本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