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2641号
原告:河北鑫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园一层。
法定代表人:邵莲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德裕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鑫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诉被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乐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1万元及利息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份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河北东华冀衡MVR二期工程,双方又于7月28日、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被告已支付67.9万元,尚欠82.1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乐科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82.1万元数额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最终客户未开机导致拖欠我公司货款未支付,我公司未能支付原告的安装费用。原告所诉已完成验收不是事实,最终客户并未验收并未开机,竣工报告并不等于调试合格报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的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衡水鑫德化工防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施工的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氯化钠溶液MVR蒸发结晶安装二期工程,总造价为105万元。如因变更增加费用,经双方确认后计入总造价。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5%,质保期满,未出现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全部余款。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钛管道无损检测项目,金额15万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内容需要增加工程款,双方协商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为30万元,不包含15万元的钛管道无损检测费用。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就原告完工情况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其中验收意见为合格,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万元,尚欠82.1万元未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总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原告原名称为衡水鑫德化工防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鑫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衡水鑫德化工防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原名称为江苏乐科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衡水鑫德化工防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做出的民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原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1万元未付,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已就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成了安装工程,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2.1万元,已属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完工后未经最终客户开机验收,不能说明原告施工验收合格,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月10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至今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1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2.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8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55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均由被告江苏乐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联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