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广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街道小寺垸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对港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处理,即便认为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也应该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对于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项目业主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向港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港工公司未向广淏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
广淏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仙桃市,且港工公司的项目工地也在仙桃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港工公司一审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过法定答辩期,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当庭就港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了口头答复。2.合同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时间是2016年9月至11月,时隔四年之久,港工公司对广淏公司销售的水泥质量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港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工公司向广淏公司支付货款496968.08元;2.诉讼费由港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广淏公司与港工公司签订《仙桃水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广淏公司为港工公司供货水泥,合同含税金额为957560元,供应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广淏公司与港工公司签订《仙桃水泥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淏公司为港工公司供货水泥,合同价款为2010400元。2017年11月6日,港工公司出具材料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仙桃港综合码头工程陆域堆场及建筑单体配套工程;材料名称水泥;供货单位广淏公司;合同编号XT-DC-28;实际结算金额996968.08元。2018年2月12日,港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广淏公司支付货款115700元;2月13日,港工公司向广淏公司背书转让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100000元、184300元,合计支付货款500000元。2019年8月26日,广淏公司与港工公司对账确认下欠货款为496968.08元,港工公司在“信息确认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广淏公司与港工公司签订《仙桃水泥材料采购合同》及《仙桃水泥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广淏公司按约向港工公司供货水泥,港工公司并未支付完毕水泥对应的价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港工公司认为,广淏公司诉称款项尚需双方进行核对,港工公司未支付水泥款项的原因是项目所涉及的业主没有向港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工公司无法向广淏公司支付款项。该院认为,2019年8月26日,广淏公司与港工公司对账确认下欠货款为496968.08元,港工公司在“信息确认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固定了双方下欠货款金额,双方无需再行核对货款。港工公司向广淏公司购买水泥用于施工项目,上游款项未支付不能抗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支付水泥款项的义务。该院对广淏公司要求港工公司支付货款496968.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港工公司向广淏公司支付货款496968.0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计4377元,由港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港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催告函二份,证明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出现各建筑单体墙开裂渗水、院墙部分倒塌、港区部分道路和场地表面保护层损坏露石等。广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港工公司提交的催告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港工公司签收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中应诉通知书载明答辩期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2020年4月22日,港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承办法官当庭告知港工公司答辩期已届满,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并记入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结合港工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广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广淏公司向港工公司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港工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水泥款。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港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港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处理,即便认为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也应该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港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答辩期早已届满,应视为其放弃了异议权利。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记录在卷,并无不当。因此,港工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广淏公司向港工公司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港工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水泥款的问题。港工公司主张,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所涉项目的业主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向港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港工公司未向广淏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对产品质量验收、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作出了明确约定。港工公司主张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催告函是案外人对其作出,内容亦未涉及水泥质量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港工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在催告函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港工公司对应付货款数额确认无误,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港工公司应按照对账金额及时向广淏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港工公司关于广淏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港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婕
书记员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