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4141号
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计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恩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34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917元,由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高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启祥
书 记 员 陈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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