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柏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L2HUR2L。
法定代表人:谭伟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04306411Y。
法定代表人:计晓亮,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8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为案涉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主要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案涉合同包含设备买卖、安装、调试等多个部分,属于混合合同,川空公司将采购设备运至互农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故主要履行地在湖南省永兴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湖南互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黄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