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4262号
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黎明,董事长。
被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div>
法定代表人:计晓亮。
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洪培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