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送达地址为徐州淮海西路272号商城国际9**7层。
法定代表人:王来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徐州海华研究所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性意见”及复函,认定案外人****阿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供用的“全氧燃烧控制系统”存在的问题对本次“爆燃”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也据此对事故责任作出判定。****阿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申请追加****阿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通知****阿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一审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苏州***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