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4588号
原告:陕西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号航天科技产业园**号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日一次性归本还息,如借款方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按照双倍计算罚息。后还款期限两次届满,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同意延期至2016年3月1日还款。但借款人期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付债务,均无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30日已产生利息38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签署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见过原告所诉的这笔款项。
被告***辩称,当时其作为公司法人及董事长,因为公司没有借贷的业务范围,故通过被告个人给公司借钱且当天就把钱打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由出借方提供给借款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借款利率,按月1.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共计522500元。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双倍计算罚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此次借款伍拾万元整,时间再续签3个月,2015年3月1日止。利息按月1.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5225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被告航天公司2014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月息2%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该款项用于航天公司,应由被告航天公司归还,但因工商登记显示被告***2014年12月1日才担任被告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并不能代表被告航天公司,只能代表***本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款50万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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