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91民特391号
申请人:烟台泉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烟台泉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烟台泉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不公开。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烟台泉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栾海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