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92民初2110号
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3**国道与东纵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煜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史家店子村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山东煜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货款共计16823962.7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退还超付货款延期利息(以1682396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58629.70元;五、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5691159.22元,第三项利息计算基数随之变更。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国源安华麟游常丰镇5万千瓦(风电)项目塔筒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产品需于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到货。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634518.8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款16586297元,原告已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3220815.80元。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供货计划严重滞后。截止2020年11月12日,被告仅交付了塔筒3整套及塔筒下端2套,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总包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总包方的解约函,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解决交货等相关问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1月16日,项目总包方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退回超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共计19273015.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煜鑫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有异议,被告共计发货总价为7572135元,原告向我方支付货款23220815.80元,应当返还的数额为15648680.8元。
被告***辩称,现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天元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天元公司依照中铁十二局设计要求定制风机塔筒,数量3665.48吨,价税合计34822060元。2020年5月25日,天元公司(甲方)为履行合同项下定作义务与煜鑫公司(乙方)订立了《国源安华麟游常丰镇5万千瓦(风电)项目塔筒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风机塔筒,规格型号100米(4段),数量3665.48吨,含税单价9050元,增值税税率13%,价税合计3317259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包死,工程单价不再因任何理由进行调整,最终总价以单价乘以甲方书面供货通知中的最终数量为准。产品的交(提)货期限:甲方受到购货单位预付款第60个日历日开始到货,按照甲方排产要求持续到货,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到货。如因工程需要甲方有权变更供货期限,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供货通知为准,但甲方应为乙方预留最少20天的生产周期。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20%作为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到达乙方厂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货到现场15日内支付至到货部分总价款的80%,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整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4.75%,余款5.2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一年如无产品质量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加工质量及资料要求、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产品的验收、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天元公司、煜鑫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日、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煜鑫公司预付款6634518.80元、16586297.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予以确认。2020年9月18日至11月28日,煜鑫公司制作塔架配件、塔筒总成后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分批送至天元公司指定收货单位,由被告经办人向购货单位收货人出具《交货清单》22张,收货人验收通过后在业主单位经办处签字确认,累计供货836.7吨,但剩余货物未及时定制交付。
供货期间,中铁十二局因天元公司迟延交付定制产品于2020年10月15日向天元公司发函催告,要求其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但天元公司因煜鑫公司未及时供货迟延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主要合同义务,中铁十二局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后中铁十二局将天元公司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退还超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021年8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津0116民初3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订立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6日解除;天元公司返还中铁十二局货款16471382.6元、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判决生效后,天元公司要求与煜鑫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超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煜鑫公司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国源安华麟游常丰镇5万千瓦(风电)项目塔筒加工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二局拨付天元公司部分货款,天元公司按照供货进度支付煜鑫公司货款2322081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订立的《加工制作合同》是否解除;二、煜鑫公司返还货款的金额、是否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煜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天元公司迟延履行《物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后中铁十二局催告天元公司限期履行义务未果发函解除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而天元公司与煜鑫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煜鑫公司迟延供货的行为间接造成了该合同解除,综上可以认定煜鑫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天元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国源安华麟游常丰镇5万千瓦(风电)项目塔筒加工制作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1)煜鑫公司返还货款的金额。双方对原告支付煜鑫公司货款23220815.80元无异议,但对供货数量和总价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塔架交货清单》记载了货物名称、图号、数量、重量及包装方式的内容且经发货单位、运输单位、业主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故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836.7吨。天元公司主张(2021)津0116民初348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供货数量与《塔架交货清单》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应当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供货数量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供货数量,但煜鑫公司未参与该案件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货数量,且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塔架交货清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被告举证证实的供货数量据实计算。综述,煜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5648680.8元(23220815.80-836.7*9050)。(2)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于煜鑫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且违约金不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30%,而且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故天元公司要求煜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658629.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煜鑫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但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而且约定违约金或法定赔偿损失均为约束合同相对人全面诚实履行合同,违约金兼具补偿原告实际损失、惩罚迟延履行行为的双重功能,因性质上与赔偿损失存在重合所以不能同时适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9000元系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煜鑫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自然人***系煜鑫公司唯一股东,且***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煜鑫公司支付货款15648680.8元及违约金1658629.7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煜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5648680.8元及违约金1658629.7元;
二、被告山东煜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9000元;
三、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