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临沂鑫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92民初2540号 原告:临沂鑫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佳和社区东门往南第五个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华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鑫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天元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经原告介绍,在被告天元公司内从事焊工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接受天元公司的管理,由天元公司进行考勤,工资由天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发放。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天元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与原告之间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诉权滥用,对于劳动关系问题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二、原告与我方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充分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工资支付方式即被告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所体现的被告银行账户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账户是一致的,充分说明了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第三,我方于2021年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与误工费,另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赔偿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8600元赔偿款,再一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诉权滥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我方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鑫凯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鑫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10日,原告鑫凯公司作为甲方,答辩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自2020年9月10日起派遣15名劳务人员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安排劳务人员具体工作。劳务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生产任务结束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电焊工每人360元/日。2020年12月23日,原告鑫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答辩人(压力容器制造)处工程焊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完成答辩人项目工作任务为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350元/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入职,答辩人用***的银行账户每月根据考勤记录向***支付工资,并向原告鑫凯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答辩人只是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使用原告鑫凯公司的员工***,与***系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入职被告天元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天元公司从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对***进行刷脸考勤管理,其工资由天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2020年9月4日,原告鑫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为:一般项目,金属结构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土石方工程施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20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天元公司与鑫凯公司签订制式《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了派遣内容及违约责任等。 2020年12月23日,原告鑫凯公司与被告***签订(适用于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一份,内容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鑫凯公司,乙方(劳动者)为***。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以乙方完成天元公司(压力容器制造)项目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甲方招用乙方在天元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工程焊工岗位。乙方工资按计时工资计算,为每日350元。甲方应当在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鑫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按印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天元公司厂区内工作,工作场所、岗位及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2021年1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后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康复。 2021年4月16日,原告鑫凯公司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经协商,赔偿***医疗费8600元、误工费15000元,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鑫凯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原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按印确认。 2021年6月***回到天元公司继续工作,次月***工作一段期间后未再继续到天元公司工作。2021年7月16日,天元公司与鑫凯公司又签订上述同样制式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除派遣初始日期不同,其余内容基本不变。上述两份协议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鑫凯公司于2021年1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鑫凯公司向该保险公司发出理赔请求,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理赔告知函》,载明:“……我司认为***的赔偿责任应由山东天元公司负责,而非鑫凯公司。因此***2021年1月20日受伤事故,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 2021年9月17日,原告(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河东区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22日,***一直在天元公司工作,***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自***与鑫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离开天元公司期间,被告***与鑫凯公司、天元公司三方之间关系。 ***与被告天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虽然天元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2019年2月一直在天元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接受天元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亦是天元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天元公司亦持续对***负责考勤管理并向***支付工资,除***受伤治疗期间,***至2021年7月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改变,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虽然原告未要求确认与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天元公司已进入本案诉讼程序,***亦主张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减少诉累,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资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在相关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凯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首先,鑫凯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鑫凯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劳务派遣,注册资金亦未达到经营劳务派遣要求,且鑫凯公司除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信息之外也没有场地、人员、设备,可以认定劳务派遣业务不属于原告鑫凯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次,虽然***与鑫凯公司签署了《简易劳动合同》、鑫凯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是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而***从事的焊工工作为天元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故三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与鑫凯公司是否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鑫凯公司没有可以让***提供劳动的场地、设备,***也并未实际向鑫凯公司提供劳动、未接受鑫凯公司的管理,鑫凯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鑫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临沂鑫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与被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