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92民初1842号
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卓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北煤化工基地孵化器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安徽卓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款共计4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766.92元(利息以458000元为基准,自应付款之日2021年12月16日算起,按LPR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58台设备的加工制造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180000元;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18台设备的加工制造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21年9月8日,双方就剩余款项签署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458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就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被告须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款458000元。还款计划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卓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7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购买58台、18台立式罐,货款分别为118万元、20万元。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作为预付款,图纸设计审查完成付至合同总额的40%,材料到场付至合同总额的70%,设备到货后分批支付至货到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附设备具体型号、单价。第二份合同约定:
合同签订后,预付5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个月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汽车运输,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贵方欠款458000元,被告卓润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司欠贵司的45.8万元,经贵我双方确认无任何争议,我司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款45.8万元。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卓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卓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元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4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安徽卓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