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3民初1485号
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青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宋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男,住乳山市,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联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联芳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被告乳山联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17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时将冷库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将冷库投入使用至今。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4万元款项未付。**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4万元及利息。
被告乳山联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提交其具备冷库安装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在尚未取得冷库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二、若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冷库设备。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冷库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及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冷库工程合同书》用于证实合同内容,提交《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用于证实其具有冷库设备安装、维修的资质,提交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用于证实其购买的设备质量合格,提交制冷管道设计安装图纸用于证实涉案冷库及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乳山联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并承建联芳食品冷库工程,为使工程顺利进行,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特制本合同如下:一、工程合同总价:170万元整;二、工程内容:1、铝排定制生产及安装,融霜系统安装;2、制冷机组安装;3、制冷系统安装调试;4、冷库降温;三、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和验收方式:1、制冷系统符合制冷行业规范,按国家制冷行业安装规范安装验收,机器运转平稳,管道布局、焊接合理规范,无漏氟、漏水现象;2、实现自动控制,方便操作;…5、工程验收完毕,乙方将该工程的全套图纸和所有设备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移交甲方。五、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工程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2)制冷主机、蒸发冷凝器,蒸发器等材料到甲方现场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80%;(3)冷库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成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7月30日全部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告称,2014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即136万元,尚欠20%的工程款即34万元未支付。被告反驳称,一、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提交其具备冷库安装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在尚未取得冷库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二、即使涉案合同有效,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涉案冷库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了第一、二项工程进度款即80%的工程款。但因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
涉案冷库工程位于被告厂区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冷库至今未验收。关于该工程是否需要验收以及验收的责任主体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不需要验收。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程内容包含:1、铝排定制生产及安装,融霜系统安装;2、制冷机组安装;3、制冷系统安装调试;4、冷库降温。《冷库制冷系统报价单》中的主要设备系原告购买所得,设备在购买时本身就附有产品质量说明书、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书、安全生产标牌。购入后,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及制冷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即可,不需要经过专业部门检验验收。原告另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因此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冷库虽然未经验收,但被告使用冷库至今,应当视为冷库工程质量合格。关于验收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冷库工程合同书》时未明确约定由哪一方报检、验收。即使该冷库工程需要验收,验收的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被告而非原告。
被告反驳称,涉案冷库工程需经验收,《冷库工程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制冷系统符合制冷行业规范,按国家制冷行业安装规范安装验收,机器运转平稳,管道布局、焊接合理规范,无漏氟、漏水现象。原告称涉案工程不需要验收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然冷库工程的主要设备系原告购买所得,且即使设备在出厂时系合格产品,但原告在进行安装后与其他设备串并后又与原告自行设计、生产的铝管进行连接,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改变了原来设备单独运行的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以单独设备为合格产品而否认冷库工程整体需要验收。另外,此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项目为冷库工程,工程内容明显区分于建设工程。此案不适用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亦不能以冷库交付使用而推定冷库质量合格。关于验收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验收责任主体应当为原告。首先,按照《冷库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承揽的冷库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其制作、安装的氟利昂制冷管道系统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关于压力管道的规定。《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依据原告提交的管道安装设计图的设计安装说明,设计依据以及设计规范明确载明:设计压力高压为2.5Mpa,低压为0.09Mpa,设计图中关于管道的公称直径多处大于50mm,且介质为氟利昂。以上条件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管道一项。故该工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施工验收规范执行。综上,被告反驳称,无论是依据《冷库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或是特别法的规定,原告都负有对冷库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书内容不包含特种设备的制作、加工。被告所讲的设计压力高压为2.5Mpa,低压为0.09Mpa,但工作时的压力是0.09Mpa,不超过特种设备目录中关于压力管道压力的规定。另外,被告称多处管道公称直径超过50毫米,但这些超过部分都是不承压的。因此,涉案冷库工程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冷库工程合同书》前言部分,约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特立本合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1款之规定,发包方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第8款规定,负责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冷库完工后,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责任是被告。综上,涉案冷库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目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以及项目的环评报告,项目的存在是否合法,均需要被告举证证实。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申请项目的施工许可。另外,涉案冷库安装完毕之后,被告应当履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职责。并且,被告将涉案冷库投入使用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向原告索要冷库生产设备的合格证书及设计资料。但是被告自2016年开始就擅自单方面使用涉案冷库,想法设法阻止冷库的验收,并以实际行动阻止冷库工程的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处理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含:压力容器设计、安装;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冷库保温工程施工。原告另提交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范围为:(冷库设备与冷藏车)维修安装。被告反驳称,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所需的具体资质范围或类别。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冷库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为制冷系统符合制冷行业规范,按国家制冷行业安装规范安装验收…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及节点约定…(3)冷库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成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7月30日全部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第五条的“冷库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成”应当指冷库完工、系统经验收合格。**、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关于验收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冷库工程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由谁负责验收。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设计图纸,冷库工程的主体设备虽然大部分系原告购买所得,但制冷管道、铝排系原告生产并组装。冷库设备本身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且原告提交的冷库工程设备安装设计图纸所载明的相关指标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压力管道一项,故涉案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中第二节生产一节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据该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负有验收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分别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章关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第二十一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生产单位的责任,并且将监督检验合格作为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原告作为验收义务方在施工完毕后,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冷库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剩余20%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适用《建筑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程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规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联芳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忠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国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