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宋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周,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上诉人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109312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交易的价格为不含税价,不存在开具发票问题,更不应赔偿未开具发票的损失,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购买方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属销售方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遭受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的事实未予审查,而以双方未书面约定开具发票,陈述也不一致,且开具何种发票属于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的行政权力,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未予审理不当。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109312元,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093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09312元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属于超范围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乳山市创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