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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283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某,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3万元,给付资金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总承包了雅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蒙顶山茶叶中部新店镇加工示范园区项目”建设工程后,将10KV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实施电力安装,经双方反复协商确定分包总价为75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5万元;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00万元;施工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供电部门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届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60%,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出资采购项目所需电力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按照设计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因5号箱变位置,增加工程量8万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现场施工代表简某某和见证人王某某、邓某某(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签字后,将书面增加工程量提交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于2021年7月安装完毕后,于7月13日将竣工图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邓某某。但因某丙公司分包的35KV电力工程于2021年底才完工,所以业主方于2022年1月才通电投入使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6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分别于①2020年12月2日支付225万元;②2020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③2021年2月7日支付50万元;④2021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⑤2021年7月15日支付70万元;⑥2021年11月26日支付100万元;⑦2024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合计付款615万元。尚欠143万元至今未支付,且原告分包的电力安装工程已通电两年半,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理应将工程余款143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的,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雅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名山区蒙顶山茶叶中部新店镇加工示范园区项目”的投资方,某乙公司系“名山区蒙顶山茶叶中部新店镇加工示范园区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11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名山区蒙顶山茶叶中部新店镇加工示范园区项目-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雅安市名山区××村;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专业工程分包,包材料、人工、资料、质保等所有专业工程分包工作并包办理一切供电部门手续;本项目为单价合同,结算时若没有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量按实扣除,增加的工程量不予以增加,乙方严格按照图审后的图纸实施;合同工期及交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转第一笔工程款起算50天内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工程价款:经双方反复协商确定承包范围内以750万元承包。上述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安装人工费、设备和主辅材料及其运输装卸保管费、成品保护费、施工配合费、税费(9%税率)、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资料费等一切费用;付款及结算: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225万元。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00万元。承包工程施工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甲乙双方按实结算,结算价作为最终合同价。)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供电部门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通电验收合格届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的60%;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所有质保金均不计息。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质保金发票应在前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一并开具。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后生效。”合同签署页某乙公司签署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出资采购项目所需电力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按照设计图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国网四川省某某公司电费账单显示,雅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区××村村委××组的电费为684.15元。2022年2月,国网四川省某某公司电费账单显示,雅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区××村村委××组的电费为59087.55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20年12月2日支付225万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50万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7月15日支付70万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24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合计付款615万元。庭审后,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意见,表示双方达成了协议结算价款为749万元并已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15万元予以扣除后,请求某乙公司支付134万元,资金利息以未付款134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某丁公司供电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本案合同约定为单价合同,价款为750万元,结算时若没有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量按实扣除,增加的工程量不予以增加,每次付款之前,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发票应在前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一并开具,现原告无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明工程量有减少的证据,原告自愿认可工程价款为749万元,对其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涉案工程的投资方支付大额电费时为投入使用的时间点,以此时间点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供电部门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通电验收合格届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60%,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所有质保金均不计息”,现质保期在2024年2月已过,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4万元,并支付以未付款13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从202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34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从202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