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7102民初128号
原告: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呼铁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呼铁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铁环能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满世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1日、7月8日、7月2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及***、被告呼铁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6016479.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分配利润及经营支出为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方式为三方承担合作项目投资,三方在每季度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前对本季度的收益按照投资分成进行收益分配。呼铁环能公司负责执行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监督、抽查及业务承揽事物,项目收入、费用列支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通过三次会议确定了各自应分得的利润及经营支出。但至今二被告均以双方财务往来存有异议为由向原告拖延分配利润及经营支出。原告与二被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具状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技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5231420.99元(即2010.11.1至2012.3.31期间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为2995484.37元,2012.4.1至2013.12.31期间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为2235936.6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2995484.37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算,2235936.62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均至实际分配利润及经营支出为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
被告呼铁环能公司辩称:1、呼铁环能公司已向原告***技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共计4672137.48元;2、因***技公司未向呼铁环能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技公司不可能直接以“利润分成”方式取得利润。而且,根据前二次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待中能源满世公司将代收防冻服务款统一汇入呼铁环能公司的账户后,进行合作经营利润分成。在本案中,中能源满世公司仅汇入4455320元,尚欠6605584.8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呼铁环能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向***技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款项,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辩称:1、中能源满世公司已向呼铁环能公司账户汇入代收防冻服务款5510640元;2、前二次会议纪要以后,呼铁环能公司应该分配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但其以无法分配为由不予分配;3、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三方在进行对账时,已将税金进行了核减,如果再让***技公司和中能源满世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重复费用,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属于三方合作经营中产生的费用,中能源满世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项费用。
原告***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三方就合作方式、利润分配比例、利润分配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2012.5.31被告呼铁环能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11.11.1至2012.3.31期间***技公司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总额为2995484.37元。
第三组,2014.3.14呼铁环能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12.4.1至2013.12.31期间原告***技公司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总额为2235936.62元。
第四组,2019年10月14日呼铁环能公司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及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1.1至2016.12.31期间***技公司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总额为10619391.73元及呼铁环能公司支出费用为4071273.38元。
第五组,***站2014.1.1-2016.12.31费用汇总、工资明细表、工资补充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4.1.1-2016.12.31期间***技公司支出费用为894589.05元。
第六组,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文件,证实内蒙古呼铁投资发展中心同意呼铁环能公司用以前年度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对***抑尘合作项目进行利润分配。
第七组,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元。
经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三组证据,中能源满世公司予以认可。呼铁环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能进行分配。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没有三方签字确认,故呼铁环能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六、七组证据,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五组证据,因原告诉请为2010.11.1至2013.12.31三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费用问题,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呼铁环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债权债务签认单、转账支票存根、询证函,证实呼铁环能公司已向***技公司支付1200000元款项。***技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呼铁环能公司476652元。
第二组,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银行转账支票、报销粘贴单、发票、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单、人工成本清算确认单,证实2012年9月12日呼铁环能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156189元。
第三组,呼铁环能公司直属二级企业内蒙古**包装公司会计账表、2012年9月11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报销粘贴单、增值税专票、入库单、出库单;呼铁环能公司会直属二级企业内蒙古**包装公司计账表、2013年4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增值税专票、入库单,证明2012年9月11日内蒙古呼铁环能公司二级企业内蒙古**包装公司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571850元;2013年4月16日内蒙古**包装公司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739257.88元;两项合计支付原告***技公司1311107.88元。
第四组,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2012年9月13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报销粘贴单、增值税专票、***用确认单,证明2012年9月12日呼铁环能公司向原告支付***11220元。
第五组,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2014年1月30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报销粘贴单、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单、增值税专票、发料单;内蒙古**包装公司会计账表、2014年2月26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单、增值税专票、服务费确认单、***确认单,发料单,证明2014年1月30日呼铁环能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939.5元;2014年2月26日内蒙古**包装公司向***技公司支付516029.10元;两项合计支付原告1516968.60元。
第六组,内蒙古**包装公司会计账表、2015年2月11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单,证明2015年2月11日内蒙古**包装公司向***技公司支付500000元。
第七组,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2015年2月11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大额资金使用联签单,证明2015年2月11日呼铁环能公司向***技公司支付700000元。
第八组,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合同,询证函,转账凭证,***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12月由呼铁环能公司的二级单位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多功能防水道床122.54米,金额476652元,原告拖欠至今。
第九组,***技公司与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租经营协议,两次会议纪要,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技公司与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度关联,***技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出票并收款视为原告自身收款。
第十组,2013年5月27日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银行支付专用凭证;2013年5月27日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中能源满世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2日呼铁环能公司会计账表2张,中能源满世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中能源满世公司仅汇入4455320元,尚欠6605584.8元。
第十一组,债权债务签认单、证明(五份)、信访材料,证明截止到2015年中能源满世公司尚欠呼铁环能公司7736302.01元,而且,呼铁环能公司予以认可。
第十二组,情况说明,内蒙古**包装公司企业信息,文件,证实内蒙古**包装公司系被告呼铁环能公司全资子公司。
经质证,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技公司对呼铁环能公司支付120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询证函,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函不是催款结算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二、四、六、七组证据,***技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三、五、十二组证据,***技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其认为两组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与原告的诉请相抵消。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八组证据,***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费用作为经营支出成本,应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比例,三方共同承担。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九组证据,***技公司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十、十一组证据,中能源满世公司认可,但实际上中能源满世公司已向呼铁环能公司账户汇入代收防冻服务款5510640元。而且债权债务签认单仅能证明当时欠款金额,无法证实现在的欠款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因该纠纷系2013.12.31之后的三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呼铁环能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凭证,证实其已向呼铁环能公司账户汇入防冻服务款5510640元。
经质证,***技公司予以认可。呼铁环能公司认为中能源满世公司仅支付防冻服务款54553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技公司与二被告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签订《***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煤炭抑尘站项目。被告呼铁环能公司负责执行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收取煤炭抑尘服务费、项目收入、费用列支等事务。原告***技公司负责煤炭抑尘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工作。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收取防冻车服务费、协调运营等事宜。三方承担合作项目投资。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技公司按照投资分成收益分配比例分别为40%、30%、30%。三方在每季度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前对本季度的收益按照投资分成进行收益分配。合作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合作经营该项目。2012年5月31日三方召开***抑尘站合作经营专题会议。经研究最终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抑尘站项目取得的经营收入12194703.33元(其中煤炭抑尘7092588.83元,煤炭防冻5102114.5元)。二、三方支出合计5119440.46元,其中***技公司共计支出费用1478517.07元;呼铁环能公司共计支出3640923.39元。清算方法:原告***技公司向呼铁环能公司开具费用发票进行结算补偿。三、可供分配税后利润为5056557.65元(扣除25%所得税),可供税后利润分配如下:……3.***技公司可得利润1516967.30元。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技公司发生各项支出1478517.07元;由经营收益负担,***技公司实际应分得2995484.37元。待中能源满世公司代收的防冻服务款统一汇至呼铁环能公司,到账后进行合作经营利润分成。2013年底三方当事人召开***抑尘站合作经营专题会议。经研究最终于2014年3月14日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抑尘站项目取得的经营收入16603175.8元(其中煤炭抑尘10544385.3元,煤炭防冻6058790.5元)。二、三方支出合计8720972.67元,其中***技公司共计支出费用462440.91元;呼铁环能公司共计支出7675531.76元;中能源满世公司共计支出费用583000元。清算方法:***技公司向呼铁环能公司开具费用发票进行结算补偿。三、可供分配税后利润为5911652.35元(扣除25%所得税),可供税后利润分配如下:……(3).***技公司可得利润1773495.705元。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技公司发生各项支出462440.91元;由经营收益负担,***技公司实际应分得2235936.615元。待中能源满世公司代收的防冻服务款统一汇至呼铁环能公司,到账后进行合作经营利润分成。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内蒙古呼铁环能公司全资子公司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71850元。2012年9月12日呼铁环能公司向原告***技公司支付***项目劳务费156189元。次日,呼铁环能公司向原告***技公司支付***项目***11220元。2013年4月16日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39257.88元。2014年1月30日呼铁环能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939.5元。2014年2月26日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16029.10元。2015年2月11日呼铁环能公司、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技公司支付700000元、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95485.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技公司与呼铁环能公司共同确认,***技公司收到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2995484.37元。同时,***技公司仅主张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
再查明,2012年8月24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6月中能源满世公司向呼铁环能公司分别支付代收防冻服务款1000000元、1455320元、1055320元、2000000元,共计5510640元。
又查明,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呼铁环能公司提出,向***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观点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合作期间的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数额共计531420.99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技公司、呼铁环能公司与中能源满世公司签订《***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特征,应认定三方具有合伙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呼铁环能公司提出,向***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观点是否成立。经庭审查明,2012年、2013年三方当事人分别召开了***抑尘站合作经营专题会议。三方分别就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抑尘站项目取得的经营收入,利润分配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这两份会议纪要中均约定“待中能源满世公司代收的防冻服务款统一汇至呼铁环能公司,到账后进行合作经营利润分成”。被告呼铁环能公司辩称,因中能源满世公司未将代收的防冻服务款足额汇至其账户,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须为将来发生的事实,且该条件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而在本案中,三方明确约定,中能源满世公司代收防冻服务款,其要将该款项汇入呼铁环能公司账户。故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并非“附条件”,而属于三方约定的一个合同履行时间。但中能源满世公司具体什么时间将代收防冻服务款汇入呼铁环能公司账户,三方并未进行约定。故该条款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对被告呼铁环能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呼铁环能公司辩称,因***技公司未向呼铁环能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技公司不可能直接以“利润分成”方式取得利润。本院认为,三方在涉案协议中,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而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与被告呼铁环能公司支付税后利润的主义务无法形成对价。故被告呼铁环能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合作期间的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数额共计5231420.99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认为,因***技公司与呼铁环能公司共同确认,***技公司已收到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2995484.3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煤炭抑尘站项目,原告***技公司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数额共计2235936元,扣减被告呼铁环能公司已向其支付的1200000元,尚需分得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1035936元。而在本案中,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应将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代收的防冻服务款共计11160905元汇至呼铁环能公司账户,扣除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已支付的防冻服务款项5510640元和应分成的利润及经营支出3873463元,中能源满世公司尚需支付1776802元。因此,***技公司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1035936元应由中能源满世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技公司要求,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向其支付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1035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呼铁环能公司提出,2012年9月11日内蒙古呼铁环能公司二级企业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71850元;2013年4月16日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39257.88元;2014年1月30日呼铁环能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939.5元;2014年2月26日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涵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16029.10元,这四笔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核减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从付款时间可知,上述四次付款发生在三方合作经营期间。从被告呼铁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证实,上述四次付款就涉案项目支付的相关款项。经法庭释明,原告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四次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以往付款事实可知,内蒙古**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涉案款项,***技公司不持异议。综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呼铁环能公司提出,2015年12月由呼铁环能公司的二级单位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多功能防水道床122.54米,金额476652元,原告拖欠至今,应从原告诉求金额中予以核减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因该业务交易时间不属于涉案纠纷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告***技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每季度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前对本季度的收益按照投资分成进行收益分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在两次会议纪要中,书面变更分配收益时间为待中能源满世公司代收的防冻服务款统一汇至呼铁环能公司到账后进行合作经营利润分成,虽三方未约定中能源满世公司具体汇款时间,但对合作经营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利息起算点从形成第二次会议纪要时间2014年3月14日加上必要的准备时间30天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能源满世公司支付利息(以103593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能源满世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1035936元及利息(以103593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577元,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路 生 才
审 判 员 陈 智 宏
审 判 员 张 小 莉
二Ο二Ο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日娜
书 记 员 恩 格 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