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涵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7102民初512号 起诉人: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昭君大道北侧、胜利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2月7日,本院收到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内蒙古呼铁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铁环能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满世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分配利润及经营支出共计1985058.1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敖包沟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对敖包沟煤炭抑尘站项目进行合作。三方合作方式为三方承担合作项目投资,三方在每季度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前对本季度的收益按照投资分成进行收益分配。呼铁环能公司负责执行合作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监督、抽查及业务承揽事物,项目收入、费用列支等内容。后2020年4月***技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已查清事实,认定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有义务向***技公司分配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由于中能源满世公司尚需向呼铁环能公司支付1776802元防冻服务款,因此法院判决中能源满世公司直接给付***技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可得到利润及经营支出1035936元及利息损失。同时查明了当方关系及呼铁环能公司的义务。但***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呼铁环能公司、中能源满世公司至今未分配,故具状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首先,在本案中,***技公司、呼铁环能公司与中能源满世公司签订《敖包沟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特征,应认定三方具有合伙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三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违法了上述规定,故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综上,***技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内蒙古***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