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7102民初506号
原告: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涵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内蒙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涵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涵天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中能源满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17日,被告涵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当月23日就管辖权异议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并于当月30日作出(2020)内7102民初50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12月16日,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2021年2月2日,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内71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3月3日,被告提出申请,追加**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2020)内7102民初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4月7日、5月26日,被告分别提出申请,追加**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经本院准许。同年6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第三人中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壹套)总价款476652元及违约金(以476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出售一套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给被告(买方),总价款47665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于同年1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
被告涵天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产生于原、
被告之间,涵天公司购买道床行为应归为与中能源公司、**环能公司基于合伙经营防冻抑尘作业项目所需,从而充分合意之结果。涵天公司与汇利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其母公司**环能公司基于上述合伙中强势地位,挽救汇利公司面临零业务之尴尬的斡旋之作。在(2020)内7102民初128号案件审理中,**环能公司曾以本案原告汇利公司主张货款之债权,试图抵销其向涵天公司应分配合伙利润,由此可见,汇利公司与**环能公司对此事完全知情。根据涵天公司、**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的三方多次会议纪要,本案的货款支付问题多次被提上议程,其应来自于三方合伙所获取的利润,而非强迫涵天公司单方买单。2、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涵天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前,原告从未主张过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断、中止诉讼时效法定事由的实施主体应为独立法人汇利公司,而原告以**环能公司在(2020)内7102民初128号案件中主张抵销的事实,主张其与涵天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4、即便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也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高额违约金。理由如下,一是原告违约在先,其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举交付货物相关凭证,从开具发票日期推定,原告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二是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作为***项目的利润分配主体,一直未分配可得利润及经营支出,依据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被告不属于违约;三是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降。
第三人**环能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能源公司辩称:就***煤炭抑尘站的建设,中能源公司仅提供场地,并不参与。案涉买卖合同与中能源公司无关,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方及付款义务主体均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无关。2、在(2020)内7102民初128号案件中,被告以原告身份主张涉案道床费系其经营支出要求从收入总账向其列支,被告上述诉讼及相关举证行为均可证实其认可自己为道床买受及付款义务主体。3、涉案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作为买方的被告涵天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原告汇利公司签订了《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到货地点***抑尘作业站;收货单位涵天公司;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前;商品单价3800元/m2,数量122.54m2,金额465652元,施工安全监理费11000元,合计金额476652元;汇利公司将商品交付涵天公司并经涵天公司验收合格后,汇利公司凭已交货且未结算商品的全额发票以及涵天公司财务管理规定需要的其他单据结算货款;同时,合同对商品的规格、数量、型号、设备及服务组成、运输方式、运费承担、验收方法、质量异议、保修、违约责任、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汇利公司向被告涵天公司开具税价合计4766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31日,原告汇利公司就往来款项向被告涵天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涵天公司欠款476652元,该数额出自汇利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涵天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否,请在“数据不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涵天公司在复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经法庭核实,案涉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现已安装于***抑尘作业站。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环能公司、第三人中能源公司、被告涵天公司签订《***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就三方共同经营***煤炭抑尘站项目的合作事项达成一致,合作期限十年,**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涵天公司按照投资分成收益分配比例为40%、30%、30%。2020年4月15日,涵天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环能公司提出其二级单位汇利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售金额476652元的多功能防水道床,涵天公司拖欠至今,应从涵天公司诉求金额中予以核减的答辩观点,因该业务交易时间不属于涉案纠纷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予审查。
再查明,原告汇利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环能公司作为设立初始股东,股权比例为60%。2019年7月25日,股东**环能公司变更为**物流公司,股权比例为60%。经法庭调查,第三人**环能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第三人**物流公司承继**环能公司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利公司提举的书证《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安装合同》、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被告涵天公司提举的书证《***煤炭抑尘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2014年3月14日***抑尘站合作经营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5月31日***抑尘站合作经营专题会议纪要、(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7102执32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汇利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第三人**物流公司提举的书证(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涵天公司于(2020)内7102民初128号案中提举的证据目录、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及部分证据材料,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中能源公司未提举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多功能防护装置现场图,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因该组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人物身份等必要信息,且照片内容仅显示多人在***抑尘作业站现场,而经法庭调查,原告对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商品的交货时间、收货人、施工人、监理人等合同履行内容均不能说明或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仅提举该组证据拟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出卖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举的涵天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拟证实***与**环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电话通话中,确认案涉道床防护装置安装合同金额476652元由合作三方按合作比例分担的事实。本院认为,***抑尘站合作经营专题会议纪要虽载明“**”系参会人员,但未记载其身份,且被告亦未证实**系**环能公司***项目负责人,而原告汇利公司对“**”的身份当庭否认;同时,通话录音的内容也未体现出与涵天公司***通话的相对人是“**”。综上,对被告提举该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原告汇利公司认为,其作为案涉安装合同的缔约主体已实际履行设备的交付与安装工作,并于被告涵天公司验收完毕后向其开具发票,后又经询证、汇利公司大股东**环能公司在(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案件中向涵天公司主张抵销合同价款及涵天公司在该案中自认承担30%货款,故原告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涵天公司认为,原告汇利公司并非案涉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本案合同是**环能公司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强加给涵天公司的合同,故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后一直未主***,其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
物流公司、中能源公司均未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系案涉安装合同缔约主体均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汇利公司将商品交付被告涵天公司并经涵天公司验收合格后,汇利公司凭已交货且未结算商品的全额发票以及涵天公司财务管理规定需要的其他单据结算货款。经法庭调查,原告未能提举被告收货、验货等相关凭证,且被告当庭陈述多功能道床的安装系其与**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三方参与、三方验收、三方施工,不存在原告向其交付货物、验收货物的情形。但经当庭核实,合同所涉多功能道床防护装置已安装完毕,且原告汇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16年12月31日就被告欠款476652元进行询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无论是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还是从双方进行询证之日起算,至原告汇利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其所主张债权的期间,均已超过三年。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被告涵天公司认为,原告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可以不再履行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大股东**环能公司在2020年4
月15日立案受理的(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案件中向涵天公司主张抵销476652元合同价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涵天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其应承担30%货款的抗辩是作出部分履行承诺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汇利公司系案涉合同缔约人,就其主张的给付欠款权利,其既未证实向被告提出过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汇利公司也不是(2020)内7102民初128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为独立法人的**环能公司向涵天公司提出抵销的意见,既不符合法律对汇利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已超出汇利公司主张债权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涵天公司在该案中向**环能公司、中能源公司作出的承担份额的自认也与汇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基于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内蒙古汇利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 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凯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