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市伊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市伊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将建设在伊美区的传输通信机房迁出,恢复原住房性质,赔偿***及家属的身体损害赔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传输通信机房属于经营性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外,应当经有利益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该机房建设并未征求业主的意见,构成了侵权。***夫妇因噪音无法入眠常年服用安眠药维持入睡,对身体伤害极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移动公司辩称,案涉机房所有相关数据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机房存在辐射、易燃易爆等问题。2020年9月,移动公司又对该机房进行环境评测,且在用户家中及周边进行了测试,用户对现场测试结果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检测结论又一次确认,该机房所有相关数据均符合国家标准。案涉机房建设并非商业盈利行为,系为公共服务之目的,是为了保障该地区居民通信服务质量。移动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移动公司、***立即将建设在伊美区的传输通信机房迁出,并赔偿***及家属的身体及精神伤害金20000元;移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购买了位于伊美区的房屋一户,当年11月1日,***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基站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由移动公司承租***房屋用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双方约定移动公司可以在室内依生产需要增加设备、增设空调及出线孔,可以在屋外墙壁设置天线、楼外设置地线、庭院内埋设传输线、架设电力线路等,租赁期限10年,至2024年10月31日止。移动公司将机房改造完成后,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哈尔滨市华亿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室内设备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及声环境检测,结果为符合相应标准。2017年5月份,***购买了伊美区201室的房屋,位于该机房楼上,后***因该机房存在电磁辐射等问题而向**市环保局进行了投诉,环保局责令移动公司对该机房进行环境评测,2020年9月8日,受移动公司委托,辽宁富成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机房的电磁辐射、电场强度进行了监测,结论为均低于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所购买的房屋在2017年5月份,而移动公司与***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11月份,并且移动公司在机房建成后,于2016年已进行了电磁辐射环境及声环境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故在***入住时该机房已运行一年之久,在***入住后,认为移动公司的机房影响其正常生活,又经辽宁富成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认为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被告移动公司举示工信部、发改委、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市政府等文件可见,移动公司建设的机房非经营性用房,而是为保障本地区居民的通信服务质量、为公共服务的目的设立的,当地小区所居住的居民因此而广泛受益,该建设符合公共利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认定***所称的损害事实存在。而***申请鉴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未予以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证明二份,拟证明移动公司的传输机房噪音过大,影响睡眠,造成长期侵害。移动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未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过户协议一份,拟证明***、***出卖房屋的原因是机房噪音过大,无法居住。移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在讼争房屋放置传输机等设备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移动公司租赁住宅作为机房使用,其用途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移动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应当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只要没有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的合法性仍不具备。业主将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移动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综上,移动公司租赁***房屋用于放置传输机等设备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在出租房屋时,知道移动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的用途,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移动公司共同将案涉设备拆除,恢复住宅用途。***主张的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黑龙江省**市伊美区翠湖新城小区传输机房设备; 三、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苗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