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某某公司)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4)鄂03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十堰某某公司向房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1895.86元,并以52411895.86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房县某某公司对施工的诗经小镇(房县)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在上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十堰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十堰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时,将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的借款从应付给房县某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该计算方式明显错误。1.房县某某公司享有合同主体地位,十堰某某公司应向房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堰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房县某某公司不予认可。2.增加工程量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并与十堰某某公司直接结算,十堰某某公司不能将支付给第三人增补工程量的工程款作为支付给房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3.十堰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相互担保、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形,十堰某某公司向***、***的账户转款并不完全是支付工程款。二、十堰某某公司向房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52411895.86元。1.房县某某公司专设诗经小镇项目部账户,房县某某公司收到款项时向十堰某某公司出具收据。十堰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房县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第三人的借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三四区段合同内应支付工程款为145565904元(110277.20m2×1320元/m2)。3.十堰某某公司尚应支付金额应为52411895.86元[145565904元-(十堰某某公司向对公账户转款2********.70元-对公账户给***的转款101405891.58元-对公账户给***的转款30721140.9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十堰某某公司辩称,房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已查明,***、***、***系挂靠房县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新增工程量部分,房县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二审不应作为审理范围。
十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房县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并向十堰某某公司出具财务凭证的款项10362002.50元、950945元,不予认定为工程款,完全错误。一审庭审中,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应支付三四区段工程款为145565904.99元,实际支付149645328.63元(包含直接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房县某某公司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提出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才是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人,其拒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和房县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房县某某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人应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名义上的房县某某公司。三名实际施工人未到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房县某某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案件事实不清的法律后果应由房县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错误。17#、18#楼是实际施工人***承建,而***承建的二区段工程款已协商处理,不在本案实体处理范围内。一审判决将17#、18#楼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十堰某某公司承担利息,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房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县某某公司辩称,十堰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列举事实与理由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发回重审一次,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不应作为支付三四区段的工程款。房县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适格,有权主张权利。案涉项目在2021年1月办理竣工验收,房县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在法定期间提出,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亦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房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堰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诗经小镇(房县)商住楼建设项目(5#、6#、10#、11#、12#、13#、14#、15#、16#、17#、18#楼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款45375991元(不含增加工程)及利息(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2、确认房县某某公司对其施工的诗经小镇(房县)商住楼建设项目(5#、6#、10#、11#、12#、13#、14#、15#、16#、17#、18#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在上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十堰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房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十堰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房县城关镇白土村八组,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面积为219136.3m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签约合同价格为350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确定房县某某公司的公司银行账户为8201********(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陵东支行),该合同书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9月5日,房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十堰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诗经小镇项目签订了一份《诗经小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房县城关镇白土村八组,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60天,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计价方式,合同建筑面积为219136.3m2,合同预算造价约为35000万元,工程造价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0以下的地下室按1450元/m2,±0以上的所有部分按1200元/m2,合同价格包含施工的所有施工费。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栋号进度单栋计量计算工程进度款,完成地下室及地上六层(含第六层)七天内,按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6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60%。地上六层以上,每完成六层支付工程进度款一次,按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内外墙砌体完成及主体完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40%。内外墙粉刷完成、外墙真石漆完成、窗户安装完成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交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并同时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8%。余下2%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五年到期时无息返还。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均须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违约责任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设计,乙方擅自变更设计的,乙方须无条件恢复原设计,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导致的甲方直接及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等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最后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十堰某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房县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授权委托人处有一标段实际施工人***签名、二标段实际施工人***签名、三标段实际施工人***签名、四标段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会计***代为签名。2017年9月8日,房县某某公司与十堰某某公司再次签订《诗经小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5日所签订的《诗经小镇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第3款“工程造价”内容全部取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工程造价调整为综合单价1320元/㎡(含地上、地下)。原合同中所有关于“甲供材”约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签名并加盖房县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区段实际施工人***签名、二区段实际施工人***签名、三区段实际施工人***签名、四区段实际施工人***签名。合同最后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十堰某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由四名实际施工人负责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其中由***负责一区段1#、2#、3#、4#、8#、9#楼及幼儿园等项目的施工(办理施工手续时称为诗经小镇一期工程);***负责二区段7#、17#、18#楼(含地下室)的施工,***负责三区段12#、13#、14#、15#、16#楼(含地下室)的施工,建设面积共计49968.94m2,***负责四区段5#、6#、10#、11#楼(含地下室)的施工,建设面积共计60308.26m2,后三个区段的工程办理施工手续时又称作“诗经小镇二期工程”(包括大门、地下室等处的施工)。案涉工程2017年10月开始施工,2021年1月27日基本完工,进行竣工备案,由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编号为422626-2021-002号的湖北省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其中工程名称为房县诗经小镇,建筑面积218991.47m2,建设单位十堰某某公司。其中庭审查明:***施工面积为49968.94㎡,***施工面积为60308.26㎡。工程开始施工后,十堰某某公司陆续向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付款2********.23元(认定见判决书评判部分)、给实际施工人***转工程款102605900元(其中包括通过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83691691元),给实际施工人***转工程款35122400元(其中包括通过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98元),给***个人账户转工程款31196455.28元(认定见判决评判部分)、给***个人账户转工程款13981917.60元(认定见判决评判部分)。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是否得到清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房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并作出(2022)鄂0325民初1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房县某某公司起诉。房县某某公司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鄂03民终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3)鄂03民终8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房县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鄂03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十堰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房县某某公司工程款65089467.96元及利息,利息以65089467.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立案当月2023年4月)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房县某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65089467.96元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堰某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鄂03民终3855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3)鄂03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发回房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1、2019年1月26日,房县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十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县**镇**号的“诗经小镇”项目,该项目建安工程由我司承建,我司同意并支持十堰某某公司以该项目的在建工程132346m2(其中住宅不少于12万m2)为抵押向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万元),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一、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二、本公司自愿放弃对“诗经小镇”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某某公司为上述抵押受偿权及留置权,某某公司为上述抵押受偿权第一权人。三、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特此郑诺。承诺人:房县某某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1月26日。见证人:十堰某某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1月26日。
2、2023年5月23日,房县某某公司(甲方)、十堰某某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共同确认:由十堰某某公司发包、房县某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的房县诗经小镇项目一期1#、2#、3#、4#、8#、9#楼及幼儿园的合同价款为10670.58万元及合同外增补项价款为1129.42万元,两项合计为壹亿壹仟捌佰万元整(¥118000000元),乙方已经支付了壹亿零贰佰陆万伍仟玖佰元整(¥102605900元),还欠壹仟伍佰叁拾玖万肆仟壹佰元整(¥15394100元),另有***交保证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未退还,乙方总计欠款壹仟捌佰叁拾玖万肆仟壹佰元整(¥18394100元)。***应按合同价款开建安发票壹亿零陆佰柒拾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106705830元)。合同外增补项价款1129.42万元等乙方税务清算后,各方另行协商此部分的发票开具问题。二、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三方同意:十堰某某公司以房县诗经小镇12号楼一至三层的商业用房3246.43m2折价16394100元抵偿给***,剩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等房屋保修期(即2024年8月30日前)满后,乙方以等值(按市场价)房屋抵偿,具体房屋抵偿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经十堰某某公司、房县某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并履行,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
3、2023年5月30日,十堰某某公司(甲方)、房县某某公司(乙方)、***(丙方)达成结算协议,内容如下:一、十堰某某公司、房县某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由十堰某某公司发包、房县某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的房县诗经小镇项目土建工程二区段(7#、17#、18#楼及地下室)合同价款为3698.80万元及合同外调整项价款为318.20万元,两项合计诗经小镇二区段最终结算价款为4017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了3512.24万元,尚欠工程款504.76万元。乙、丙双方已按结算价款4017万元足额提供建安发票。另有丙方付给甲方的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50万元商砼款在期间支付时甲方已同步退还给丙方,丙方后期不再续索。二、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十堰某某公司以房县某某商业用房11幢2-13、11幢2-14共计1586.56m2折价5711616元抵偿给乙、丙双方用于支付欠付工程款5047600元,商铺价值多出的664016元用于抵偿十堰某某公司与***在房县农商行按揭贷款还款的相关债务。三方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该商铺不动产权登记证办理至丙方***名下,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契税、维修基金等)均由丙方***承担。该协议经十堰某某公司、房县某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并履行,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
4、四个实际施工人中只有***具有国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系房县某某公司聘用人员,***、***、***无相关建造资格证书,也不是房县某某公司职工。
5、案外人***系***项目会计、案外人***系***项目分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房县某某公司与十堰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诗经小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诗经小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诗经小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诗经小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房县某某公司将诗经小镇全部工程(含主体)分别发包给本公司聘用建造师***和无建造资质但挂靠在房县某某公司的***、***、***进行施工,四人自筹资金,自己购买建筑材料,自己请建筑工人在各自区段从基础到封顶施工。四人符合认定实际施工人所具备的条件,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书上也予以认可。房县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含主体建筑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四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十堰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四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故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工资款结算条款的约定。十堰某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工程价款补偿房县某某公司。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十堰某某公司给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工程款(然后由房县某某公司将工程款分配给四个实际施工人),又自行给四个实际施工人转工程款,同时又代实际施工人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十堰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统一转到总承包方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除开***、***与十堰某某公司、房县某某公司三方达成结算协议,视为房县某某公司对十堰某某公司付***、***工程款的行为追认外,***、***未与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作最终结算,导致本次合同纠纷的产生。十堰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转到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而***、***从十堰某某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后不与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三方作最终结算,特别在诉讼阶段,经一审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举证、质证(结算),而在诉讼期间十堰某某公司又未经房县某某公司同意与***以房抵工程款,且未提供协议及物权转让登记,房县某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庭将根据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对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转账明细表及四个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及十堰某某公司说明两份、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与十堰某某公司对账质证意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同结算约定、财务制度进行判断,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十堰某某公司及***、***承担。一审法院判断十堰某某公司是否付清房县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方法是:因***、***已达成三方结算协议并履行,一审则把***、***二人完成的建筑面积排除,剩余未结算建筑面积为***49968.94㎡、***60308.26㎡,总计110277.20㎡,乘以单价1320元/㎡为145565904元,这是十堰某某公司依约应补偿房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十堰某某公司已付房县某某公司工程款为:十堰某某公司已付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工程款加上十堰某某公司已付***、***个人账户工程款再减去十堰某某公司通过对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工程款即可。十堰某某公司已付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工程款为207566840元,庭审中房县某某公司对其中的三笔即2019年2月2日十堰某某公司支付居安福商砼款100万元(2019年2月2日36万、同年2月3日64万统计在2019年2月2日名下100万)、2020年1月23日十堰某某公司支付居安福商砼款100万元及2020年9月25日打到房县劳动监察局的500万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日十堰某某公司支付居安福商砼款100万元有2020年6月12日四个实际施工人及项目会计***签字对账单第47项证明十堰某某公司已实际支出,并分配给***40万、***10万、***50万;2020年1月23日十堰某某公司支付居安福商砼款100万元在2020年6月12日四个实际施工人及项目会计***签字对账单第127项证明十堰某某公司已实际支出,并分配给***50万、***10万、***35万、***5万;2020年9月25日十堰某某公司把500万打到房县劳动监察局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房县某某公司的异议法庭不予采信,法庭确定十堰某某公司已付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工程款为207566840元,减去实际施工人***在十堰某某公司支付房县某某公司对公工程款账户上的领款83691691.00元及***在十堰某某公司支付房县某某公司对公工程款账户上的领款30721140.98元(***、***上述数额有十堰某某公司提供的二人领款明细表和***及***分别与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的三方协议及***本人陈述互为印证),再加上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及***个人账户的工程款,其中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个人账户工程款数额,根据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个人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十堰某某公司计算为24343920.10元)及说明两份、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与十堰某某公司财务对账质证意见确定数额如下:第1笔500000元已在第35笔-500000元中全部冲减,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再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6笔***借款300000元与本案无关,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予以支持。第5笔30000元、第9笔60000元、第13笔30000元、第19笔6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与无条具的第26笔90000元、第29笔120000元相加,共计480000元,十堰某某公司已在第31笔-480000予以全部冲减,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再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16笔90000元只有***出具的借条无银行转账记录,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予以支持。第2笔1500000元、第3笔4500000元、第4笔1000000元、第25笔300000元、第30笔1000000元、第7笔1100000元、第8笔150000元、第10笔500000元、第11笔500000元、第12笔500000元、第14笔200000元、第15笔300000元、第17笔600000元、第20笔800000元、第21笔1000000元、第22笔2000000元、第33笔328956元,上述均系十堰某某公司用***用个人借款抵十堰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36笔-300万系十堰某某公司用应付工程款抵扣已收的质量保证金,并非加大十堰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32笔964937.50元十堰某某公司备注系欠商砼款,十堰某某公司作抵押担保。因十堰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房县某某公司不认可并主张予以冲减,法庭予以支持。第23笔124240元系十堰某某公司支出给材料商的材料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供货商出具的收条,符合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房县某某公司主张予以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27笔4700000元系大额支出,十堰某某公司仅提供***出具的一张借条且无银行转款凭证,且房县某某公司认为***出具借条只是拟向十堰某某公司借款,十堰某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因该笔数额大,在只有***出具借条而无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房县某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笔支出不予支持。对第34笔4307065元十堰某某公司出具的条据载明系其以房抵给***算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十堰某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经房县某某公司同意与***以房抵工程款,又未提供协议及物权变更登记,开庭时***拒不出庭质证,故对此支出不予支持,应从总额中冲减。综上所述:上述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领取工程款24343920.10元中应冲减的数额为第6笔300000元、第16笔90000元、第27笔4700000元、第32笔964937.50元、第34笔4307065元,合计10362002.50元,冲减后为13981917.60元。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个人账户工程款数额32147400.28元,根据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个人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及说明两份、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与十堰某某公司财务对账质证意见确定数额如下:第1笔500000元已在明细表第49笔-500000元中全部冲减,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再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36笔支出120000元,十堰某某公司只在明细表中记载,在附件中既无转账记录,也没有***出具的借据,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予以支持。对于第48笔290945元十堰某某公司备注系欠商砼款,十堰某某公司作抵押担保,因十堰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予以支持。第50笔-300万系十堰某某公司用应付工程款抵扣已收的***质量保证金,此举并非加大十堰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16笔500000元系十堰某某公司转账给***工程项目分包人***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清包人工费,同日由***、***另行出具收条予以辅助证明。第19笔150000元、第31笔450000元、第32笔300000元系十堰某某公司打给***的项目会计***,同日由***、***出具收条用以辅助证明。第27笔100000元是十堰某某公司打给门窗、电料供应商***个人账户,转账前一日有***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辅助证明。十堰某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列为对***工程款的支出,符合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会计制度,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2笔100000元、第4笔1500000元、第5笔3000000元上述三笔有***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十堰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至***个人账户,十堰某某公司以此抵***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11笔60000元无***出具的借条,也无银行转账记录、第14笔120000元、第18笔60000元、第23笔180000元、第29笔120000元上述5笔只有***出具的借条,无银行转账记录,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对上述账目进行冲减,法庭予以支持。第6笔1300000元、第7笔1000000元、第8笔500000元、第9笔400000元、第10笔400000元系十堰某某公司转账给***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商***银行账户上,有***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辅证,符合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房县某某公司主张予以冲减,法庭不予支持。第12笔500000元、第13笔500000元、第15笔1000000元、第20笔100000元、第21笔300000元、第33笔3000000元、第34笔2000000元、第35笔1000000元、第37笔1000000元、第38笔2000000元、第41笔1000000元、第42笔500000元、第43笔500000元,上述13笔均系十堰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账户,同时有***出具的借条,十堰某某公司以此抵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房县某某公司主张冲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个人从十堰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2147400.28元中应冲减的数额为第36笔120000元、第48笔290945元、第11笔60000元、第14笔120000元、第18笔60000元、第23笔180000元、第29笔120000元,上述合计950945元,冲减后为31196455.28元。
综上所述,十堰某某公司应付房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45565904元。十堰某某公司已付房县某某公司工程款为207566840.23元(对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83691691元(***从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领款)-********.98(***从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领款)+13981917.60元(***个人从十堰某某公司领款)+31196455.28元(***个人从十堰某某公司领款)]=138332381.13,则十堰某某公司尚应支付房县某某公司工程款为145565904元-138332381.13元=7233522.87元。但应减去合同约定的2%质量保证金144670.46元(五年后无息给付)为7088852.41元。对于房县某某公司要求十堰某某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请求,因在诉讼中,房县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房县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房县某某公司要求十堰某某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此事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县某某公司请求从2021年4月28日(变更后的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除年利率6%过高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对于房县某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对施工的诗经小镇(房县)商住楼建设项目(5#、6#、10#、11#、12#、13#、14#、15#、16#、17#、18#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在上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27日工程完工之日应为十堰某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之日,到房县某某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6月28日未超过18个月,十堰某某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房县某某公司在2019年1月26日向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声明放弃对“诗经小镇”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该承诺书由房县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湖北某某出具的承诺,加盖有房县某某公司公章,十堰某某公司作为见证人,但十堰某某公司以此作为房县某某公司对十堰某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故对十堰某某公司辩称房县某某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答辩意见,法庭不予采信,房县某某公司此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十堰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县某某公司工程款7088852.41元。并承担以7088852.41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房县某某公司对由其建设施工的诗经小镇(房县)商住楼建设项目(5#、6#、10#、11#、12#、13#、14#、15#、16#、17#、18#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在上述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房县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22元,由十堰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房县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5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十堰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的上诉状。拟证明十堰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款由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房县某某公司,再由房县某某公司支付给四个区段的实际施工人。2、房县人民法院(2023)鄂03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十堰某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的上诉状。拟证明十堰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其向实际施工人提供担保,说明十堰某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全是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十堰某某公司对房县某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的妻子***在银行贷款500万元已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由十堰某某公司代为偿还后,***向十堰某某公司出具470万元的借条,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十堰某某公司针对一审判决对支付给***的个人款项中有五笔合计10362002.50元未予以认定,提交相应凭证予以说明。房县某某公司针对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凭证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庭审中提交且已质证,不属新证据,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对应,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十堰某某公司对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十堰某某公司亦认可其向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的转款事实。对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相应凭证及说明,应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由房县某某公司与十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诗经小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诗经小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在承包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房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施工,四人自筹资金、自行购买建筑材料进行项目建设,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结算协议)上亦予以认可。房县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四名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又因四名分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结算条款的约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十堰某某公司既向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工程款(然后房县某某公司将工程款分配给四个实际施工人),又自行给四个实际施工人转工程款,同时代实际施工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结合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结算协议)中,房县某某公司对十堰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是认可的。房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的个人款项全部不能认定为十堰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与上述结算协议及法律规定相悖,亦与建筑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十堰某某公司、房县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30日分别与***、***达成和解协议(结算协议),上述和解协议达成的思路为:1、三方确认***、***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及合同外增补项价款,作为十堰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包括从房县某某公司对公账户中转给***、***的工程款,十堰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即为十堰某某公司尚欠***、***的实际工程款。2、十堰某某公司直接付给***、***个人工程款得到房县某某公司的认可。3、尚欠工程款约定以房抵款,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至实际施工人名下,由十堰某某公司与***、***直接办理,房县某某公司不参与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思路,根据十堰某某公司提交的***、***个人领取工程款明细表(***个人领取工程款为24343920.10元、***个人领取工程款为32147400.28元)及支付款项说明、房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与十堰某某公司财务对账质证意见,结算十堰某某公司应支付房县诗经小镇(三四区段)的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即为尚欠工程款。对于十堰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24343920.10元、***个人的工程款为32147400.28元,对其中有转款凭证、供货商出具的收条或实际施工人出具借条部分的款项,认定为十堰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扣减十堰某某公司应付房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十堰某某公司仅提供个人借条而无相应转款凭证,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又因十堰某某公司与***、***结算协议中有合同外增补工程款,对***、***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合同外增补工程款,不得而知)。特别是在诉讼期间,十堰某某公司未经房县某某公司同意与***以房抵款,且未提供以房抵款协议,不符合合同结算约定、财务管理制度。退一步讲,十堰某某公司支付给***、***个人的部分款项在本案中未予以扣减,十堰某某公司可与***、***个人进行结算。十堰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给***、***的个人款项应全部作为支付工程款,有悖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房县某某公司、十堰某某公司关于支付给实际施工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工程款或全部不认定为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2元,由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11元,十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