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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685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男,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68710.22元;2.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从本案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大冶中梁首府项目门窗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大冶中梁首府项目的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6325094.65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各栋工程先后在2023年即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413498.15元,被告审核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350896.04元。然而,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向原告付款5582185.82元(含以房抵款的1166159.44元)后未再付款,仍差欠原告工程款768710.22元。为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裁决如诉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在案涉施工该合同项下被告对原告已无任何欠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大冶中梁首府项目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6325094.6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82185.82元。根据合同7.4及7.5条的约定:“竣工款: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的工程款。结算款: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目前该工程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至合同款项的80%,即5060075.72元。结合被告已付款5582185.82元,被告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相应的违约金。1.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施工瑕疵,具体为1、2、3、5、6、7、8、9、10、12号楼首层单元入户大堂门未按图纸要求使用5白玻+12A+5白玻H膜层双层中空玻璃,而是使用10mm的钢化玻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35㎡,合同约定的玻璃单价为598.82元。而原告使用的玻璃市场价为579.61元,差额为2611.5元。该笔金额应从应付款中扣除;2.原告施工的玻璃品牌与合同约定的玻璃品牌不一致,根据合同附件11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3.根据跟审单位出具的一审确认表,一审造价为6335104.82元,该金额已经原告盖章确认。即便按照此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也与原告主张的6350896.04元结算价存在差异,且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3%合同价款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大冶中梁首府项目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大冶中梁首府项目1、2、3、5、6、7、8、9、10、12号楼共计10栋的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大冶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包括但不限于户内塑钢门窗、防火窗、连廊门窗、商铺铝合金门窗等;总工期429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固定总价为6325094.65元,含9%的税费;付款方式:进度款按照现场进度,每两个月25日前支付不超过上两个月实际完成核定产值的75%。竣工款按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结算款为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先后开工,2023年5月13日完成第一批5栋的安装施工并通过验收,2023年12月5日完成第二批5栋的安装施工并通过验收。某某房地产公司先后支付工程价款合计5582185.82元(含以房抵款1166159.44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以及如何认定结算价款。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完成第二批5栋的安装施工验收后,该公司向我公司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通知我公司案涉工程验收办理完成,可以办理工程结算,并要求我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供结算材料。我公司随即组织提交了结算资料。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工作人员肖某于2024年3月1日向我公司技术人员***发送一审结算价为6335104.82元。尽管我公司对该结算价中罚款15791.22元不予认可,但我公司还是在结算审核确认表上加盖了印章对此结算价予以认可;2024年5月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又发送结算审定意见,结算价为6247092.33元。我公司对该结算价未予认可。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经跟审单位出具的一审结算价款确认表,一审造价为6335104.82元,某某建筑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之后我公司发现有其他款项未扣减,之后又出具了两份结算价款确认表,给出了不同的结算价款,我公司内部至今未完成审定,也未与某某建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应认定工程未完成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024年3月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向某某建筑公司发送了《结算价款确认表》,某某建筑公司在该结算表中加盖了印章。某某建筑公司在该结算表中加盖了印章的行为应认定该公司对《结算价款确认表》中6335104.82元的结算款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335104.82元。如果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扣减罚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335104.82元。 本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公司自愿达成的《大冶中梁首府项目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门窗供货及安装义务,并通过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已完成项目整体竣工备案,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某建筑公司97%的工程价款,计6145051.68元。扣减已付的5582185.82元,仍应支付562865.86元。其余3%作为质保金,2年的质保期未届满,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手续,本院只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完成了结算。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结算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其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62865.8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元、财产保全费4364元,合计15918元,原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被告大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