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405号
原告:铭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一层1016室。
法定代表人:史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执行董事。
原告铭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北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台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北京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纵横北京公司返还服务费270000元;2、判令**纵横北京公司支付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纵横北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纵横北京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纵横北京公司支付28万元,**纵横北京公司提供科技宝四级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2019年4月26日我公司向**纵横北京公司一次性支付28万元,**纵横北京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11月,**纵横北京公司为我公司申请下《北京市海淀区胚芽企业》,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专项资金协议书》项目资金10万元支持。根据协议附件第二条补充协议约定2:“(1)当甲方立项补助资金金额小于或等于乙方收取服务费用十倍时,甲乙双方按照甲方立项补助资金的10%结算合同服务费,如出现差额,甲方可选择退款或业务转款;(2)退款:甲方向乙方按照甲方原付款路径进行退款,退款金额为乙方收取服务费用减去甲方立项补助金额10%;”由于**纵横北京公司只申请10万元补助资金且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半,我公司多次联系**纵横北京公司退款,但**纵横北京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纵横北京公司、**纵横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铭台科技公司(甲方)与**纵横北京公司(乙方)签署《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科技宝业务说明》(以下简称业务说明)以及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科技宝四级,服务费用总价28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权利义务:各产品对应服务细则内容和服务交付标准,以附件《业务说明》为准。甲方确认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通过官方政策文件及乙方咨询,已清楚了解该项目内容、资质要求等。甲方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并配合乙方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资料,且保证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资料如有变更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以邮件、传真或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按要求为甲方提供服务,维护甲方的权益,并在收取款项后及时开具等额发票。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服务费用。”《业务说明》主要内容为:“产品版本名称科技云科技宝,四级,服务费用280000元,服务内容:甲方按已申报项目公示立项补助总金额超过350万元部分的15%向乙方支付增值服务费用。服务期限: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乙方就完成合同约定事务向甲方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按相关要求规整成申请书/申报文书及文件递交服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服务期限结束且合同期内所申报的项目结果全部公示后,如甲方就乙方在科技宝服务过程中已申报项目所获得政府补助资金未达乙方协助申报项目预期补助金额的,乙方将服务期限自动延期一年,延期服务届满且合同期内所申报的项目结果全部公示后,具体费用结算方式如下:1、当甲方立项补助资金金额小于或等于乙方已收取服务费用的十倍时,甲乙双方按照甲方立项补助资金的10%结算合同服务费,如出现差额部分,甲方可选择退款或业务转换;2、退款:甲方向乙方书面申请退款,甲方退还发票或协助办理发票冲红手续后,乙方将按甲方原付款路径进行退款,退款金额为乙方已收取服务费用减去甲方立项补助金额的10%。3、业务转换: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业务转换,业务转换金额为乙方已收取服务费用减去甲方立项补助金额的l0%,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业务转换文件及业务合同。”
2019年4月26日,铭台科技公司向**纵横北京公司支付服务费280000元。同日,**纵横北京公司开具总金额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20日,甲方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与乙方铭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海淀区胚芽企业专项资金协议书》(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专项名称为:海淀区胚芽企业专项,乙方申请的项目名称为:海淀区胚芽企业。经甲乙双方确认,为支持本项目甲方资助乙方壹拾万元,甲方拨付资金,乙方用于企业发展。”2019年9月29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关伦理欸员会向铭台科技公司支付2019海淀胚芽企业专项资金100000元。
诉讼中,铭台科技公司称**纵横北京公司未按上述服务协议为起申请到约定的项目补助金额,仅申请到项目补助金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为立项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即1万元。此后,**纵横北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继续提供服务,亦未退还剩余服务费。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仍拖延退还服务费并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回单及沟通记录、退款申请函及EMS邮寄单。**纵横北京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铭台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中,根据铭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其与**纵横北京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纵横北京公司负有向铭台科技公司提供约定服务内容之义务。诉讼中,**纵横北京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铭台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实际履行中,铭台科技公司履行了支付服务费义务,**纵横北京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铭台科技公司申请项目补助金达约定金额之义务。根据铭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纵横北京公司为铭台科技公司申请到的立项补助金额为10万元,依据双方协议关于退款的约定,**纵横北京公司退款金额为已收取服务费用减去立项补助金额的10%。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据此,**纵横北京公司应向铭台科技公司退款金额为270000元。铭台科技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270000原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铭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7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凯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洁